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三號上 訴 人 陶 卓 三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台北校區員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桂 松 訴訟代理人 范姜潮貴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者係「經營合約」,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經營地點為校區內莊敬大樓地下室南段乙處。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判斷,上訴人簽訂該「經營」合約之目的,除擺設球桌以供對顧客營業之外,實際上並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場地,有多數學生出入之寓意,否則上訴人所利用之場地,係設於校內地下室之中,並非一般校外人士通常進出之範圍,上訴人至愚亦無簽立此合約之可能。因此推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為上訴人設置球桌之場地,應設於多數學生進出之校區之內,此項條件應為合約之基本要項,並為契約之當然解釋。而自強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第一至第四女生宿舍及學生活動中心內設之中餐部、自助餐聽、社團活動場所、男、女理髮部等,均位於台北市○○街五十三號,與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同街六十八號)並不相同,因此學生難以匯集。又台北夜間部學生於七十九年二月份起,亦已隨同遷往民生東路新校址就讀,實際上留於原址者,僅餘部分辦公人員及少部分修習碩、博士班研究所課程之學生而已。而撞球運動,常非一人所得享其樂趣,必多人競技始得尋其箇中滋味。而行政人員或因公務繁忙,幾乎未嘗見至學校撞球場地利用者。至於碩博士班學生,人數不多,課程又少,學生復常在外擁有事業工作,故欲集合數人共享撞球樂趣,亦不常見。因此,中興大學將學生遷至民生東路新校址,使多數學生不再利用原址上課,上訴人位於原校址內之地下室之球場生意,經營即有困難。 (二)、與上訴人同樣向被上訴人訂約之圖書部、餐飲部、百貨部、麵包部,均能隨同遷至民生東路新校區營業,而上訴人經營之撞球部則未被安排隨同遷移,被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經營之條件,即屬違約。 (二)、被上訴人非但未能提供合於使用之環境於上訴人,違約在先,復未提供合理解決之方案,亦未書面通知上訴人遷離該址,遽將上訴人置於該址之財產(價值約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充為廢棄物而遺棄之,實有違誠信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所屬學校之自強大樓、學生活動中心、自助餐聽、社團活動場所、男、女理髮部等,所坐落位置台北市○○街五十三號,與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同街六十八號)僅係一街之隔,且出入門戶正相對立,教職員生活動並未因此而受到限制及影響,上訴人稱兩處地址並不相同,因此學生難以匯集云云,並不實在。 (二)、依兩造經營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如需要系爭經營場所,得予調換,或於二個月提前解約,足見依經營合約,被上訴人為配合所屬學校對於校舍空間規劃,保留經營合約使用場所之調換權。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將本合約經營地點清理後,移供期刊圖書室使用,並無不合。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於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由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十六學年度臨時院務會議通過「國立中興大學台北校區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辦法」組成,成員係由中興大學台北校區教職員工生組成,並經由選舉方式選出委員,於委員會議議決有關業務事項;另為執行經常性事務,置有執行秘書、行政及財務幹事與助理幹事;委員及經常執行業務人員附隨於學校各辦公處所執行業務;經費方面則有獨立之財務會計制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影本一件、台北校區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辦法影本一件、台北校區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資產責任日報表影本一件為證(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則被上訴人既係依章程組織而成,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事人能力。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租用坐落台北市○○街六十八號中興大學法商學院莊敬大樓地下室南段乙處經營撞球部,租期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租期屆滿,兩造同意延長租期二次,第一次同意延長至七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再延長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詎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法商學院在民生東路之新教學大樓建妥,被上訴人所屬學校將大學部學生及台北夜間部學生遷往民生東路新校址上課,致伊之撞球部無法經營,被迫停業,經伊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調處理此事,均不獲置理。嗣雙方所訂經營合約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伊將原有之設備及器具保留於該處,期待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八月份之後,未以書面通知,即恃伊未依合約於期滿五日內搬遷物品,即視為廢棄物處理之約定,遽行毀損遺棄伊之財物,造成伊財物損失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另伊前在原址經營撞球生意,月收入二萬元,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個月沒有營業,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二萬元之違約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中興大學所屬之員工師生,部分雖於七十九年間陸續遷至民生東路新址上課、辦公,然全部研究所及學生宿舍均仍留在原址,且部分行政單位及學生仍留原址辦公或上課,目前原校區內之餐廳、理髮部均尚在營運,足見校方部分遷址授課,並非造成上訴人無法經營之主要因素。況兩造合約亦未限制被上訴人所屬學校不得遷址授課。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原訂合約期滿時,中興大學新建民生東路教學大樓業已完工,上訴人明知遷址在即,雙方因此未換訂新約,僅以權宜方式在原約以加註方式,延約二次,可見遷址授課是否將影響上訴人經營,實為兩造所預見。依兩造所訂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時,將自行購置之物品於契約期滿後自行搬出,否則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於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後,被上訴人將本合約經營地點清理移供學校期刊圖書室使用,除將上訴人購置尚堪使用之撞球檯二部暫時留存,任上訴人隨時取去外,餘縱尚有上訴人所購之器具,亦已不堪用,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處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租用坐落台北市○○街六十八號中興大學莊敬大樓地下室南段乙處,經營撞球部,租期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即系爭合約書上所稱之管理費)六千元,嗣租期屆滿,兩造同意續約將租期延至七十九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兩造再次同意續約,將租期延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証書、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次續約後,中興大學將合江街六十八號校舍改做他用,學生員工陸續遷往台北市○○○路新校址,致上訴人之撞球部無法經營云云。然查中興大學雖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將部分校舍遷往民生東路新址,惟原合江街六十八號舊校區之惠蓀北樓、惠蓀南樓、建國大樓、力行大樓、圖書館、社會科學館、莊敬大樓、自強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第一至第四女生宿舍等建築,均仍有行政人員及學生作辦公、上課及居住使用。而各研究所如會計系碩士班、資研所、政研所、經濟系碩、博士班、都研所、法律系碩、博士班、法商學院辦公室、財研所仍均留在該址上課、辦公。在學生活動中心內並設有中餐部、自助餐廳及社團活動場所、男、女理髮部,亦均繼續營業,有男、女理髮部經營合約書、委託合約書、中式餐廳經營合約書、委託合約書、合江街校園現況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是中興大學合江街舊校區既仍有師生、職員在該址上課、辦公,非如上訴人所稱已無學生,故中興大學將部分教學活動遷往民生東路校區,與上訴人能否繼續經營撞球部,應無絕對之關聯。上訴人雖辯稱自強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第一至第四女生宿舍及學生活動中心內設之中餐部、自助餐聽、社團活動場所、男、女理髮部等,均位於台北市○○街五十三號,與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同街六十八號)並不相同,因此縱上開場所仍有學生活動及營業場所仍可營業,但上訴人經營之撞球部仍難以匯集學生云云。惟查台北市○○街五十三號,與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同街六十八號僅一街之隔,且出入門戶正相對立,依經驗法則判斷,兩處教職員及學生之活動應無不同,故上訴人稱兩處地址並不相同,伊所經營之撞球部學生難以匯集云云,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合江街舊校區之學生於七十九年二月以後確有減少,然兩造於第二次延約時(即七十九年二月時),中興大學之民生東路教學大樓,業已建造完成,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及十二月取得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影本),而上訴人為中興大學退休員工並已經營撞球部多年,對於該校地理環境及使用狀況相當熟悉,當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你是否知道民生東路要蓋新校區?」時,上訴人亦答稱:「我知道民生東路有蓋新校區,房子在我第二次續約延長前就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見上訴人於第二次延約時,對於該教學大樓業已建妥,亦有認識,則上訴人應已能預見中興大學勢必將部分學生及教職員遷至新校區,如此是否影響上訴人撞球部之經營,上訴人在考慮是否延約時即可併予考慮,上訴人既再度辦理第二次延約,事後再執中興大學部分遷校一事,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當時同樣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圖書部、餐飲部、百貨部、麵包部,均能隨同遷至民生東路新校區營業,而伊經營之撞球部則未被安排隨同遷移,被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經營之條件,即屬違約云云。然依據兩造經營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學校之需要(如調整改建校舍或政府命令),得調換營業場所,或兩個月前要求提前解約,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上訴人本得配合中興大學對於校舍空間之規劃,保留經營合約使用場所之調換權,故是否准許上訴人之經營場所調換至民生東路新校區,乃被上訴人單方可得決定,非上訴人所得爭執,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經營之條件,即屬違約云云,顯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自承其所有撞球檯迄今仍擺放莊敬大樓地下室(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確已依約提供莊敬大樓地下室南段乙處,由上訴人經營撞球部使用。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乙方應於合約期滿後五日內,遷出場所並搬出其自有之物品,逾前項期限不搬出自有財物者,甲方得將其視同廢棄物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且須負擔處理該物品所需之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系爭合約於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業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依約將其自有物品搬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處置上訴人所留下之物品,即非侵權行為可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生財器具折舊後之價值一十八萬四百八十元,及違約金一十二萬元,計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及於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三十萬零四百八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