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黃亞民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歐陽彪 訴訟代理人 黃松鐵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固得由管領機關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中華民國為共有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者,是以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要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伊無獨立預算,顯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內部單位」,故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縱有當事人能力,惟於本件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例意旨,伊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該判例明白闡示須管領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是以被上訴人縱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就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定之,若非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者,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其以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間,經聯勤總部調任聯勤總部所屬第一肺病療養院擔任軍醫上尉(任職令見原審卷三十一頁),並由該療養院當時之主管王健將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系爭房屋係宿舍)配人經服務單位主管之配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迄今,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上訴人無配住令,應係無權占有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因配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樹本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中華民國,管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田中分院,該田中分院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彰化榮譽國民之家,隸屬於台灣省社會處,嗣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始經行政院核定改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上訴人自始即為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直接管理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皆認定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辦事處、桃園辦事處有當事人能力,不以獨立預算為必要。 ㈢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係其自行改建。上訴人之妻李慶敏所稱由公家單位出錢補助其修建云云,並不實在。原審同案被告王健曾承認房屋係其自資興建,其為主任,不可能自己未受補助,而下屬受補助。上訴人所辯該地上房屋係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配住之宿舍,並無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八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國有部分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九二平方公尺,並搭建平房使用,經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受配住之宿舍,上訴人居住該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所設置,並置主任一人,綜理管理一切事務,其下分設保健組、輔導室、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年度有分配之固定預算,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四五頁)。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應無疑義。至其預算雖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為獨立機關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上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由該會撥與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被上訴人為實際上之管領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四)輔捌字第五六四四號函及授權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八十一、八十二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自屬其業務範圍,要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四‧九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九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審理中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係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配住之宿舍等語,固據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任職令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前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在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任職軍醫,尚難證明其曾配住宿舍。經本院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函查,據該部政鄲部函復因療養院已於四十四年九月一日併編陸軍管理,機關資料已移交,本院再向陸軍總司令部函查,經函復,系爭房屋非陸軍列管宿舍,無憑查告上訴人有無配住該宿舍,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令政鄲部宇恬字第九一一四號、陸軍總司令部(85)誼衛字第九一一四號簡便行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六九頁)。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健,惟未能查報其住所,無從訊問。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土地有聯勤之宿舍,但始終否認系爭房屋亦屬之(見本院卷二十頁反、二十一頁正面)。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受療養院配年住進系爭房屋,當時係竹造,後換成半磚造,後來才全部改成磚造,逐步修理,係第一任主任王健叫人修理的,費用由公家出錢,後來馬路拓寬,房屋屋頂被拆掉一半,屋頂塌掉,才自行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療養院曾出資供上訴人修建房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支持其說,復參諸同案被告王健(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具函被上訴人陳情(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背面),指其標會借貸予以建築之情,尤見李女所述不實,蓋王健當時為主管,其房屋尚須自行備資建造,何能由公家出錢單單為上訴人建屋﹖又系爭房屋現為磚造,及非李慶敏所稱受配住之竹造房屋,況上訴人亦無法證實其曾配住宿舍,被上訴人主張現為磚造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自行興建,自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六、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銀元十五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