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許明珠 被 上訴人 王燮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十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肆玖玖玖玖公頃,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七,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四一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巷二一弄一七號四樓)與建物地下二層編號六二號之停車位以霧峰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四霧字一三五九六一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恭向被上訴人借貸,則依代理效果洪進恭既已向被上訴人受領六十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成立生效。惟查,上訴人袛是請洪進恭代覓金主,並未授權洪進恭向金主受領六十萬元,此由委託書所稱洪進恭權限內容僅有「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非有受財物權限可稽,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有上開爭點外,詳述如後: 1、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供稱「::其中六十萬元我分二次拿現金給洪進恭::那時有位黃驛為的人自稱他是代理許明珠的人,所以我才要黃驛為背書」(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2、於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供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下午同一天各交付一次錢給洪進恭,有證人蕭文得看到,我認識洪進恭是蕭文得介紹的。」︵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3、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供稱:「我頭一次是將三十萬元交給許明珠的代理人洪進恭。」︵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4、原審證人蕭文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供述:「::王燮能拿錢給洪進恭時我也在場,地點在洪進恭辦公室,不認識黃驛為」︵參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5、原審證人蕭文得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據係三月十三日之誤︶供述:「我不知道被告︵即王��能︶是要借給許明珠」「::沒看到王��能將錢交給許明珠」「被告是『一次』將六十萬元交給洪進恭」。 6、二審蕭文得出庭供稱︵見二審卷第五十二頁︶:「(被上訴人)有拿(六十萬元給洪進恭)是下午時間拿的,因我們都睡得很晚才起來,詳細日期忘了」「當時只有我、王��能、洪進恭三人在場」「六十萬元一次交給洪進恭」「沒看到(洪進恭拿什麼東西予王)」「我沒看到(洪進恭)拿一張黃譯為違背書的支票給王��能)」。 7、二審王��能供稱︵見二審卷五十四頁︶:「(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交三十萬元給洪進恭,下午再交三十萬元給他)洪進恭的職員在場,蕭文得只有上午在場,下午不記得」「(黃譯為)他下午來的,但沒說話,都是洪進恭講話」「委託授權書是七月二十四日簽的,七月三十一日洪進恭有拿給我看」。 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以蕭文得為目擊伊交付六十萬元之證人,惟詳查證人所言顯與被上訴人之交付款項事實有所出入,原審未查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六十萬元事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次查,被上訴人曾謂交付借貸金額予洪進恭時,有一名黃譯為之人自稱是許明珠代理人,將錢交付予洪進恭後要求黃譯為背書,倘其所言為真,則為何蕭文得不認識黃譯為(因為王、蕭二人均稱交付借款時都在場)。 ㈡原審係以上訴人已具委託書請洪進恭代理借貸,故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洪進恭六十萬元,則兩造間借貸關係即成立生效。惟據前項被上訴人與證人蕭文得、洪進恭之間矛盾證詞,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將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甚至亦未交付洪進恭,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不存在甚明。另依證人洪進恭所言,上訴人並未委託伊向金主領受借貸金錢,純粹仲介金主賺取百分之五佣金而已,是委託書被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予洪進恭代理權,茲經洪進恭出庭證述,上訴人確實未授代理權予洪進恭貸借金錢之行為明確。 ㈢末查,被上訴人矢口聲稱伊係見著委託書(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才認為洪進恭有代理許明珠之權限,方出借金錢予上訴人,然由於在洪進恭逃匿期間,經蕭文得口中知悉被上訴人時常跑法院生性狡詐,訴訟期間於未尋獲洪進恭時,無法拆穿被上訴人之謊(即稱其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有見到委託書),事實上委託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找到洪進恭時,經請教洪進恭的房東(連代書)應如何證明洪進恭以收取權狀等證明文件,由連代書提供空白委託書(但其中『證明文件』四字是由連代書親筆所寫),然後證人洪文杉再寫上土地權狀正本等八項內容。故被上訴人一直聲稱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看到此份委託書,顯然虛偽。 綜右所述,二造之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按主債權不存在,從債權更無所附麗,原審未查逕予駁回,實難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房地產權狀、六十萬元本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借款授權委託書等證件交與洪進恭代書為其代辦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登記事實,而未獲六十萬元款項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確有交與六十萬元之來源證據,又有交付其代理人洪進恭之人證,更有受任人交付上訴人是認之有關借款所需之證件,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加駁回,委無不合。 ㈡案之訣竅、民之情偽、應於情理中求之::①上訴人之代理人洪進恭,當然收受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才交付有關抵押權借款證件。②被上訴人具有交付六十萬元來源證據,又有見知交付現款人證。③被上訴人既有貸與六十萬元事實證據,則有依約取得上訴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權利,此理放諸四海皆準,百世不惑。 ㈢上訴人既認全權委託洪進恭代書代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有受任人款項之物證︵即換得有關借款登記證件︶與有見知交付款項人證,兩間貸借事實,應堪認定,而為法所保障,至上訴人之代理人得款後捲逃被捕送警,為利其交保,而否認收受六十萬元之供詞,對其得款乃交付借款證件之事實,毫無影響,至證人蕭文得供證一次交款與被上訴人所供分二次交款雖有出入,亦無碍於交款事實,因重在有無交款,而證人往往注重有無之事實,而忽其細節,且如無交付款項,洪進恭代理人等肯將全部借款證件交付,即此亦可印證,交款次數之出入無影響交款事實之真心。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文杉、蕭文得、洪進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原告)主張其因購車需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洪進恭代書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等證件資料。洪進恭允諾一週後取款,惟原告迄今未貸得借款,而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未將六十萬元交給原告,兩造當事人間並借貸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以原告將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各項證明文件備齊,並填具委託書交由洪進恭代其向被告借錢,洪進恭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將借款交予洪進恭效力及於原告,被告既將錢貸與原告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權等語置辯。 二、本院查: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號土地,面積○‧四九九九九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七,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一巷二一弄一七號四樓(建號一七四一號)房屋一棟與建物地下二層編號六二號之停車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原告身分證為證(委託書以下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八-二二、00- 八六、八八頁︶。 ㈡原告一再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及車位委託證人洪進恭辦理抵押借錢,但迄未收到錢,並稱:「我們抵押文件是被騙去的,我並未拿到錢」「設定抵押之印章不符,所有文件我均未有簽名」「我沒有向被告借款」「我只有委託洪進恭代找金主」︵見原審卷一○九反、一一○正、一二二正︶「我未授權給洪進恭」「我寫的委託書是證明洪進恭有收到我交給他的文件資料」「我只是請洪進恭幫我找金主而已」「六十萬元本票是洪進恭要我簽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印章,是我事先就蓋好了」「我沒有拿到六十萬元」「我只委託他(按指洪進恭)找金主」「洪進恭說要簽本票才能找到金主」「委託書是證明洪進恭有收到我交的本票及證件資料,因為他說全部遺失了(按指其所稱即委託書上所寫之文件資料),八月中旬才寫的」「委託書雖未寫遺失之情,他另外有寫切結書」(見本院卷一五正反、七○反、九九反、一○○正、一○三正)惟查:⑴其在起訴之初所具起訴狀即明確謂:「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原告交付委託書記載內容資料後,洪進恭應允一週後取款」(原審卷六正)。 ⑵委託書上所載之資料文件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證明書、本票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印鑑證明書、授權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書、不動產貸款書)︵見原審卷一七、本院卷六○︶。 ⑶證人洪文杉(據洪進恭指稱此證人為原告之男友-本院一○一反)證稱:「洪進恭說要寫本票金主才肯借錢,因急需用錢才簽本票(本院卷一七正)。按若原告所述僅係委託證人洪進恭代找金主,則必先由洪某找到金主後,再由其找所有權狀等有關抵押貸款之資料與金主洽談借款,並將之交付金主及向金主領款,何能會在委託洪某找金主之初即將辦理抵押借款所需之全部文件及資料並蓋妥自己印章,尤其復簽發與所供款項同額之本票悉交洪某,而洪某又在未為其找到金主之前,即率於應允其一週後即可往洪某處取款,而非令原告一週後前來與金主洽談,可見其確係因急需用錢,乃以上述土地房屋及車位委託洪進恭代為尋覓金主及與金主洽談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及代其收受金主交付之借款無疑,否則何能將有關設定抵押權之全部文件資料及連同向金主領受借款之本票在委託之初即交付洪進恭,量此,則其上述所稱僅委託洪代找金主之說即非可信,從而證人洪進恭在本院為附合原告之說詞而先後證稱:「我僅係代原告尋覓金主」利息由金主與借款人直接談,我無法作主」「許明珠沒有授權我向金主代收六十萬元,我只是賺百分之五仲介費,一切都是金主將借款直接交給借款人」(本院卷一○一正、六八正)顯全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蓋其非但已自被告處代原告收受借款六十萬元(詳後述)且其已將原告所交付抵押借款之全部所需文件資料(詳上述)交付被告,而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復明列有「利息: 無」「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一角」「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二角」(原審卷八三正)。 ⑷原告雖又主張其在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委託洪進恭之初,僅交付洪某如上述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詳上述⑵所記),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給洪某,卷附之委託書(原審卷十七、本院六○)係事後之同年八月中旬,因洪某稱前述資料全部遺失,方寫此委託書,用以說明洪某曾收受前述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二反、一○三正、一○八反、一○九正),惟查證人洪進恭證稱:「委託書(按指上述卷附之委託書)是許明珠交給我的第一張委託書已遺失,此影本是事後寫的第二張」(本院卷一○一正)已與原告所稱除此卷附委託書外,委託之初並未交付洪某委託書之詞已互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經提示上述委託書影本(本院卷六○頁之影本)訊以:「第一張委託書是否寫一張」﹖即答稱:「是」尤可認原告所稱係事後倒填年月日補寫此委託書之詞,更非實在,再上述委託書上更未載明前交之所列證件已遺失之情,而其上所列證件又均早已交付被告,事後並經被告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見原審卷00- 三六頁)尤可見原告及證人洪某所為上述不實之陳證、無非在混淆事實,用求卸責,毫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其見洪進恭持有原告之委託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寫證件及印章借款之本票,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九十萬元後,將其中六十萬元,於同日上、下午分二次交給洪進恭收受,洪進恭有權代理原告,其將借款六十萬元交給洪某,效力應及於原告本身,故其基於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就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效等語,業有其提出之委託書、本票、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票、存摺提存款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八○-八八頁︶。並因洪進恭才認識許明珠,因許明珠要買BMW車,洪進恭打電話給我有無車要賣,我說有,所以許明珠透過洪進恭拿資料要向王燮能設定抵押權六十萬元,經原告所舉證人蕭文得證稱:王燮能確實將六十萬元拿給洪進恭當時我在場,地點在洪進恭辦公室︵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嗣後在原審再次訊問及本院亦均為同旨之證言(原審卷一、二二、本院卷五一、五二、八四)雖證人蕭文得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於本院就交款細節證稱:被告係一次將六十萬元交給洪進恭等語與原告所稱係同日上午、下午分二次交付略有出入,惟蕭文得為上開先後二次之證言時分距借款時已達半年或一年,難免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當不能據此一點出入而否定被告確曾將六十萬元交付洪進恭,至證人洪進恭雖矢口否認曾從被告處收受六十萬元;惟查若被告未將六十萬元交付洪進恭,洪進恭何以會將原告委託其借款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停車位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尤其是前述用以向被告即金主領受借款用之六十萬元商業本票均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廿、廿一、廿六、廿七、廿八、卅、卅一、卅五-卅八、五二)。已足見其所以否認收受此六十萬元,無非在推卸其領受此借款後未轉交原告自行花用之責任而已,要非可採。至其另證稱:我把文件交給楊福安,請他幫忙找金主,後來我和許明珠有去找他,他不出面,我們有去立人派出所報遺失等語,非但迄不能舉出楊福安之住址用便傳訊,且其更諉稱:已忘記(按指楊某之住所)(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按其果己將如此重要文件交付楊某,請代覓金主,事後並曾會同原告前往楊某住處找尋,何以竟不知其住址而予以忘記,顯屬悖乎情理,益見其所認全係推諉之詞,毫無可取,基此當可認被告所稱,因確係洪進恭為代理原告辦理借款事宜,故於收受洪某委託借貸之文件後,即將六十萬元交付洪某收受之抗辯為真實,再參諸本判決理由前㈡所述原告既出具委託書、借款書交付洪進恭,又將辦理抵押借款所寫之所有資料,連同據以向金主即被告領受借款用之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均交付洪某,且原告在起訴之初即在起訴狀中自承當時其將上述資料文件交付洪某後,即應允其於一周後前往領款等情(詳前述)顯可見原告自始即有委任洪某尋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及為其領受借款即全權處理之事實在,否則何會預為開立上述本票交付洪某,洪某又何會允其一周後前往洪某處領款。 ㈣被告自始至終均抗辯其六十萬元係分二次,即每次三十萬元交付洪進恭,且第二次交付時尚有經洪某所偕同前來之名黃驛為者在本票上簽名,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五、五二、一一○八、三一)前後已無不一致之情形,且其在本院辯論中更進一步說明:「六十萬分二次交,當天上、下午交三十萬元誰在場忘記了」「蕭文得有在場,至於是上或下午在場記不清楚」「上午給錢時即有交本票」(本院卷一○三反、一○四正)。 ㈤洪進恭既有為原告向金主領受借款之權,是則原告將借款六十萬元分二次交付洪某已詳上述,是此款之交付即對原告出借款之效力,至被告於第二次交付三十萬元時,雖經由洪某應原告之請帶同訴外人黃譯為在本票上簽名,亦不過求慎重而已,此對洪某之已獲原告授權領受借款之法律效果無影響。 ㈥被告未曾向洪進恭買受車輛,其所交付與洪某之上述六十萬元,確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其抵押之借款及其有所汽車係向福來機車行買受,福來機車行又係買自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非但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七五、七六)且有其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監理機關及公路局之規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七八、七九),而證人洪進恭就上述六十萬元,亦僅矢口否認收受,並無寫隻字片語,指係被告交付其作為購車價款,是以原告指上述六十萬元係被告交付洪某充作購車之款與本件之抵押借款無關云云即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抵押借款六十萬元,均已交付經原告授權收受此款之洪進恭完畢,其付款即交付借用物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是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洪某是否已將此款交付原告,乃原告與洪某間之另一關係,要與兩造間抵押借款之借貸關係之已成立,毫無影響,原告殊不得據其與洪進恭間之上述糾葛,據以對抗被告。 四、原告所提其本人及其友洪文杉間與證人蕭文得間之錄音紀錄,不惟在該紀錄中已自行書明,蕭某不知自己已被錄音中,且觀諸該錄音內容蕭某或稱我不知道你(按指原告)未拿到錢或謂被告是老狐狸、或謂洪進恭為騙子,或謂被告拿原告之證件彼不知道、或謂其也曾借錢給洪某,根本無一詞可證明被告未交錢給洪某,且其中更有一句承認其在民事庭確有說被告交錢給洪進恭時他在場,當不能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被告未交出六十萬元給洪進恭。五、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屬存在,則從屬於該借貸關係而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伍忠勇 ~B3 法 官 吳火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