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被 上訴人 柏冠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馨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證人張福田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其惡意賴帳,二人謀議偽稱 系爭查封之機器二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與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重新簽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合約書詐害上訴人,以提起異議之訴,至為明顯。證人黃棟財坦承系爭機器二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給付定金一百十四萬元,隨於同年八月二日由上訴人聲請查封,倘銓寶公司不與張福田重新訂定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合約書,該公司將無法取得價金尾款,或收回系爭機器,因前開機器實係張福田所買,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機器將遭拍賣,故黃棟財之證言並非實在。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銓寶公司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訂立日期,且於付款辦法第五項記明定金以被上訴人公司客票二張給付銓寶公司,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換回客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二張顯非銓寶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收受之票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付款辦法第五項下方左側有客票票號之記載,而附卷合約書影本並無被上訴人所提IH0000000、007744 等票號之記載,該合約顯係張福田、被上訴人與銓寶公司事後倒填日期重新所擬定。 ㈢、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出賣人有銷售行為,即應開立發票,買賣價金是否收訖在所不問。出賣人倘受價金不獲支付之損害,僅生年度報稅列報損失抵免而已,黃棟財於原審證稱因僅收定金,其餘價金尚未請求,故尚未開立發票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 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張福田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九三九之六號甲存帳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之票據交換紀錄,即可獲知系爭機器係張福田向銓寶公司購買,並由張福田以個人支票付款,原審未予調閱,遽行判決,自有未合。 ㈤、銓寶公司從事機器銷售業務,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書面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保障債權,系爭機器係張福田向銓寶公司購買,應向台中市政府函查機關登記資料。 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係主張系爭二部機器分別向耕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及以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並提出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於訴訟中始改稱系爭機器係向銓寶公司購買,前後交待不清,可證被上訴人根本非系爭機器所有人。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機器買賣單價為一百九十萬元,二部機器共三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先付定金一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陳稱其對系爭系爭機器僅付定金,銓寶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支付九十萬元,然反觀證人黃棟財證稱銓寶公司就系爭機器先收定金一百十四萬元,最近又收一百六十五萬元,以二百九十七萬元結清,且稱銓寶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顯見就彼二人就此債務相抵等情所述,相互矛盾,足證系爭機器並非被上訴人向銓寶公司購買,否則豈有給付價金多寡、買賣雙方所述不同之理。 ㈧、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登記標的明細表,主張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惟該明細表之機器廠牌、數量、單價亦與系爭機器不同,足以證明動產擔保之機器非系爭機器,又動產擔保抵押機器之放置地點係新義街二○一巷二十三號,與系爭機器查封地點不同,可證動產擔保證明文件所示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不同。且依被上訴人與銓寶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價款支票未兌現之前,機器屬出賣人所有,證人黃棟財於鈞院證稱系爭機器最近始結清,被上訴人豈能於未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之前,設定動產抵押,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㈨、對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設定抵押之機器,為假扣押、標的物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銓寶公司購買拉吹機二台,價格三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票號IH0000000、IL0000000,面額五十四萬元、六十萬元之客票二張,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作為定金,有支票影本可稽。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公司與銓寶公司共同開發之機器,並以研發機器作為交易行為,雙方互訂合約,各付定金,銓寶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射出機,亦給付九十萬元,有支票影本可證。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向大安銀行申請設定動產抵押,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省建設廳動產抵押證明書可按,足見系爭機器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陳德勝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系爭機器亦存放於公司之營業場所,故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實無疑問。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福田間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八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所指封之系爭拉吹機二台(查封筆錄誤載為塑膠成型機),係被上訴人向銓寶公司購買,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債務人張福田所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對系爭機器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訴外人張元雄告知系爭機器係債務人張福田所有,乃指封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放置之廠房原係張福田承租,查封後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係張福田於八十三年間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為其向銓寶公司購買,應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張福田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指封系爭拉吹機二台之事實,有調閱之上開假扣押卷證可稽。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雖記載查封機器為塑膠成型機,惟實為拉吹機,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並為執行書記官陳慧卿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二頁、本院卷七十二頁),該查封筆錄之機器名稱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事件雖主張系爭機器屬債務人張福田所有,而予指封,惟查: ㈠、系爭機器查封地點係台中縣太平鄉○○街二十七號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而被上訴人公司則設於同巷二十三號兼充為倉庫,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上訴人於勘驗時亦認查封地點於二十七號廠房無誤,查封筆錄所載之同巷二十六號與被上訴人廠房雖位於同一屋頂下,惟並非同一門戶,故查封筆錄亦屬誤載,甚為灼然(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於執行法院查封時,在場之賴德源已陳明系爭查封之機器係公司所有,非債務人張福田所有,有查封筆錄可按。 ㈡、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銓寶公司購買,價格三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為付款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票號IH0000000、IL0000000,面額五十四萬元、六十萬元之客票二張,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作為定金,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支票影本可稽,並經銓寶公司人員職員楊明世、副總經理黃棟財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五十四頁正面,七十六頁正面,本院卷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正面、七十二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影本經核與原本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一一四頁正面),合約書影本亦有上述票號之記載,上訴人謂影本無票號記載,與原本不符云云,純屬憑空指摘。又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二台機器為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設定動產抵押,已辦畢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動產抵押契據、台灣省建設廳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證明書可按,復經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職員黃偕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六四、000-000、一 三一頁),且於設定動產抵押前,曾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上開新義街二十七號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勘估系爭機器,有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提出之勘估資料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000-000頁) 。其委託勘估系爭機器,係在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上訴人聲請裁定假扣押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扣押查封系爭機器之前,亦有調閱之假扣押卷可資憑參。上訴人雖曾一度抗辯:依登記標的物該明細表之機器廠牌、數量、單價與系爭機器不同,又動產擔保抵押機器之放置地點係新義街二○一巷二十三號,並非系爭機器查封地點,可證動產擔保證明文件所示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不同。且依上訴人與銓寶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價款支票未兌現之前,機器屬出賣人所有,證人黃棟財於鈞院證稱系爭機器最近始結清,被上訴人豈能於未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之前,設定動產抵押,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物明細表雖記載標的物名稱為「射出機設備」、「吹瓶機設備」、「手動吹瓶機」三項,廠牌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柏冠」,未記載機器名稱為「拉吹機」,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照片,經黃偕修確認,動產抵押之標的物確實包括系爭二台機器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而設定抵押前,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新義街二十七號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勘估系爭機器,經該公司於「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節要」之「標的物所在地」欄目下記載明確(本院卷一五○頁),且所載之「吹瓶機設備」型號CQ○六一五型,亦與合約書上系爭機器型號相同,復有該報告所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提示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文及附件,即設定動產抵押全部資料,亦陳稱設定動產抵押機器為假扣押機器不爭執,並僅為鑑估價格有差異之爭執(本院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為印證,足見動產抵押之標的物確係包括系爭二台機器,應無庸置疑。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第七條所載抵押物應按乙方(即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指定存放地點,及登記證明書記載標的物所在地,均於台中市○○街二○一巷二十三號,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尚難認違反常情。又明細表所載廠牌「柏冠」(本院卷一一八頁反面)係依勘估報告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經黃偕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正面),此廠牌之記載,應係鑑估公司逕將委託單位列為廠牌所致,該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既包括系爭查封之二台機器無誤,則廠牌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仍不影響標的物之同一性。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付清價金前,即將購買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無論是否獲得銓寶公司之同意,乃其與銓寶公司之間之合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銓寶公司既無異議,非上訴人所得爭執。設定抵押之估價,並非買賣價格,二者價格不同,亦與常理無違。由上參互印證,足徵系爭機器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向銓寶公司購買,實無疑義。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係執行債務人張福田購買云云,自無可採。至於第二次設定動產抵押之時間,雖在實施假扣押之後,惟對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不生影響,更不能以此推定係張福田所購買。 ㈢、系爭機器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雖黃棟財於原審證稱僅收取定金等語,惟其在本院已明確證稱:伊公司原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射出機,被上訴人公司則向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互相結算,後來伊公司未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先付一百十四萬元,以後再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因係研發中之機器,性能可能不盡理想,有減價,價金以二百七十九萬元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僅付定金,惟嗣後已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亦屬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堪採取。上訴人雖辯稱: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出賣人有銷售行為,即應開立發票,買賣價金是否收訖在所不問。出賣人倘受價金不獲支付之損害,僅生年度報稅列報損失抵免而已,黃棟財於原審證稱因僅收定金,其餘價金尚未請求,故尚未開立發票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云云。惟出賣人未開立發票,僅違反營業稅法,與有無買賣事實無關,況系爭機器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向銓寶公司購買,已詳如前述,應屬無可爭議之事實,要不能以銓寶公司尚未開立發票,即否定買賣之事實。再被上訴人公司與銓寶公司既原約定互相購買機器,則被上訴人陳稱銓寶公司向其購買射出機,曾支付定金九十萬元支票一張(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四頁正面、六十五頁背面),與黃棟財所證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日後如何與銓寶公司結算,則屬其二公司價金給付問題,且黃棟財於本院既明確證稱價金已結清,與被上訴人所述,並無矛盾。被上訴人上述辯詞,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元雄雖證稱:因被上訴人公司係張福田負責營運,張福田欠他人二百八十萬元,支票又退票拒絕往來,將財產讓與他人,張福田為工廠負責人,系爭機器應該是張福田所有云云。惟張福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公司與個人之人格各別,公司所有之財產,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是故訴外人張元雄謂張福田為工廠負責人,系爭機器應屬張福田所有云云,並無依據,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一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前往查封之許欽印僅證述前往查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亦不能證明系爭 機器屬債務人張福田所有。又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新義街二○一巷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係新平路新義巷五號、五-一號整編而來,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係其向訴外人陳德勝所承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租賃約書、台中縣稅捐稽處大屯分處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支票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五頁、四五頁,本院卷000-00五頁、000-000頁、一四五頁),並經陳德勝復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而系爭機器放置地點之廠房係新義街二○一巷二十七號,並非同巷二十六號,復經本院勘驗明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一再爭執查封筆錄所誤載之二十六號非被上訴人公司承租云云,並無實益。蓋此筆錄之誤載,並不能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放置之廠房係張福田所承租,並無任何依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張福田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付款,且系爭機器係張福田購買,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買受人為張福田云云,聲請本院調閱其帳戶票據交換紀錄,及向台中市政府調閱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資料。惟經本院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調張福田之帳戶票據交換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頁),並不能指明張福田有付款與銓寶公司之事實,經本院再向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查詢,並無張福田與銓寶公司就系爭拉吹機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資料,有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函復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再者,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林伯琳亦謂系爭塑膠機器係訴外人張福田所有云云,惟並未查報其正確之住址,以供傳證,自無從採為其有利證據。再系爭機器並非張福田所占有,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足認屬張福田所有之事證,是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係張福田所有,自難採信。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處,由其占有,並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屬其所有,實屬有據。 ㈤、因查封筆錄誤載系爭機器為塑膠成型機,故上訴人於起訴時誤提出其他資料,惟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經原審勘驗確認係拉吹機後,被上訴人即予更正,是以當不能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來源文件,先後不符。況兩造係就查封標的物所有權為爭執,故本院即應就實際查封之標的物為審究,從而查封筆錄之誤載及上訴人於起訴時誤認查封標的物為塑膠成型機,均不影響本件訴訟爭點及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機器屬其所有,上訴人以訴外人張福田為債務人,而指封系爭機器即無依據。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機器尚未交付拍賣,查無脫離假扣押之情形,有調閱之假扣押卷宗可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拉吹機二台(查封筆錄誤載為塑膠成型機,原判決雖依查封筆錄而為記載,惟係指實際查封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嚮,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法院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