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吳安恭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安麟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十之十二號土地、田、如卷內附圖所示,面積零點壹公頃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合併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十之九號土地而為登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十之十二號田地如卷內附圖所示面積零點壹公頃贈與給伊,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豈被上訴人迭以耕地不得分割為由,拒絕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爰依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併入伊所有同段十之九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以:調解成立後,伊曾多次交付所有權狀及應備資料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所有同段十之九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二者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分割合併,並非伊拒絕分割,且上訴人尚未履行同一調解書第五項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十之十二號田地內積零點壹公頃贈與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併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八頁);又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十之九號土地毗鄰,所贈與之特定部分土地亦與該筆土地相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調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七至十五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一頁、三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為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實行土地壟斷,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扶持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並減少農地因繼承分割再分割,致土地發展利用受重大影響,妨害市地及農耕發展,不合經濟利用,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乃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則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而於農業發展條例地三十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雖規定耕地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又該條例所謂耕地,乃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復為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明定;然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所定耕地得為分割移轉,係以分割之土地與毗鄰耕地合併為要件;而土地之利用因必須顧及國家經濟政策之發展,及地方之實際需要,包括人口及產業分佈情形,並斟酌土地所能提供之使用性能作最適當之規劃,以達地盡其利之宗旨,土地法第八十一條又規定地方地政機關編定各種使用地之準則,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土地編定使用用途後,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另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佈,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加公共福利,而制定區域計畫法,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該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則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及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而所謂特定農業區,乃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一般農業區則指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又農業用地,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四條亦予規定,是依土地法或區域計畫法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毗鄰二筆土地,各應按編定之用途使用,不能合併;從而,該二筆毗鄰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辦理分割、移轉、合併,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二三號函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屏所地二字第一四五0七號函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六頁、三八頁)。上訴人主張農業法展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二宗以上之地號,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八七二三號函明確釋示可分割登記,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限制分割,與法律牴觸,應為無效云云,顯出於誤解,無可採取。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業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屏所地二字第一四五0七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三八頁),併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就所有上開田地,僅贈與其一部分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違農業法展條例第三十條耕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將之分割為獨立一宗土地或與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合併,自亦不能為所有權移轉或辦理分割登記。兩造所為贈與,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但其贈與不生效力,亦無一般契約之效力。 四、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一種,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是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參照),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仍得不履行調解內容(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是前開調解雖經原審法院核定,惟該調解關於上述贈與部分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不履行。 五、從而,上訴人本諸贈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將上開土地移轉併入伊所有同段十之九號土地而為登記,難認為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法 官 賴玉山 法 官 魏新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