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黃朝琴 林坤章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榮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松永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朝琴等侵害其質權請求損害賠償者,無非以訴外人陳信岳自稱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處理系爭玉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玉床設有質權云云,並提出陳信岳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惟查,前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信岳,茲將本人所有玉床向黃清源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如逾期未還款取回,本人願放棄玉床之所有權,任由黃清源君處理:::」並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寄給上訴人黃朝琴及訴外人陳信岳之台北第六八支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明示「:::後經本人介紹陳信岳君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朋友借款新台幣二佰萬元整,以該物品為抵押:::」可證。足徵陳信岳持向借款設質之債權人及質權人為黃清源而非被上訴人無疑。則被上訴人本於黃清源所有之質權而為主張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由與朱韓松之談話中,得知系爭玉床已於八十年四月間由上訴人黃朝琴等覓妥買主售出貳佰萬元,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完畢。又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贓物案件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庭訊筆錄中亦已自陳「玉床值弍佰萬元,是被朱韓松他們賣掉了」,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質物遭上訴人黃朝琴擅為處分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不得諉為不知。況其起訴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果如其所稱至本件原審命上訴人等提出讓渡協議書,始知系爭玉床被賣掉云云,則其起訴聲明應為請求返還質物而非請求損害賠償,益見被上訴人諉稱不知與事實不符。綜上說明,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首開法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可拒絕其請求,準此,其請求自無理由,至為灼然。再查,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時效抗辯雖前未於準備程序主張,惟現既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並提出即時可調查證據供 鈞院審酌,顯對訴訟終結不生影響,亦未延滯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學者楊建華氏亦同採此見解,請參見楊氏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三0四頁。 ⒉陳信岳所為借款設質行為與代理要件不合,自不生原審所稱出質效力及於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為法律行為須本人授予代理權限,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法律效力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本件訴外人陳信岳借款設質所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信岳,茲將本人所有玉床向黃清源君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準此,陳信岳所為借款及設質行為係以「自己」名義,其效力僅止於陳信岳自己,形式上與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根本不同。況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自始未委任陳信岳代理借款出質系爭玉床,復無何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陳信岳授有代理權,前揭借款亦從不曾交付給上訴人等,原審昧此事實,遽指訴外人陳信岳係代理上訴人等為借款出質之行為,強使上訴人等負授權人責任,與事實不符顯有謬誤,至為明灼。 ⒊陳信岳將系爭玉床質押予阮松永是無權處分: 查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與朱韓松三人固有將系爭玉床委交陳信岳尋找買主,處理該玉床,並將玉床陳列在台北天祥路二號之一,以便賣得好價錢。惟朱韓松等三人授予陳信岳者僅為尋找買主之債權行為,陳信岳找好買主後,其買賣價格仍需取得上訴人等之同意始得售出,而非陳信岳個人即得擅自處分,易言之,出質玉床等之物權行為並不在朱韓松等人授予陳信岳之權限範圍,核其性質似屬類似居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委以陳信岳處分權以處分系爭玉床甚明。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果有委以陳信岳出售系爭玉床情事,亦僅止出售,絕不可能包括借款設質之行為。詎原審竟以出售為高度行為,出質為低度行為,上訴人黃朝琴等三人既授權陳信岳出售系爭玉床,則低度行為之出質系爭玉床,自應認係屬於其授予代理權範圍內之事項,遽認陳信岳將系爭玉床出質予原告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黃朝琴等三人。惟查,所謂高度行為包括低度行為之理論原適用於刑法階段吸收關係,民事既採私法自治,首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當事人真意之標準,尚不得任意援引前揭理論,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出售行為與出質行為為二種完全不同行為態樣,出質後移轉占有,所有權人喪失財物之使用管理,其風險遠較出賣所有權直接換取對價為高,則何者為高度行為,何者為低度行為,尚非可一概而論;況本件陳信岳私自將系爭玉床向被上訴人設質借款除需負擔借款利息外,每個月尚需交付保管費二十萬元以及倉租、運費等,此對玉床共有人有損無益之出質行為,絕非授權出售之範圍所能包括至明。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縱認上訴人果有授權陳信岳為出售行為,亦不得斷認當然包括得自為借款出質行為,彰彰明甚。原審判決以出售行為為高度行為,出質行為為低度行為,而認為出質玉床亦應在朱韓松等人之授權範圍內,自有誤會。 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玉床之占有,不受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善意取得質權之保護: 查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與朱韓松,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將系爭玉床委交陳信岳託寄於被上訴人開設位於台北市○○路二號之一士林水電材料行內陳列,有上訴人黃朝琴陪同到場,被上訴人且見過上訴人等取得系爭玉床所有權之轉讓書,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請參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四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受寄玉床之際已知該玉床為上訴人黃朝琴等三人所有之事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八十一年度易第五二二二號及 鈞院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確認真實在案。嗣陳信岳雖對外自稱有權處分,然自始未提出何授權書或任何文件證明其果得有授權,上訴人等亦從未有何言語或行為足使被上訴人誤認陳信岳確得有授權,而陳信岳乃自以所有人為借款出質行為,客觀上其是否有處分權得以處分系爭玉床,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為從事典當業務之專業人士,對前開情事焉有不知之理?足徵其受讓質物絕非出於善意並不因此取得質權,至為明灼。至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刑事判決,疏未審酌前開被上訴人於受託寄放系爭玉床時,已見過表彰上訴人等取得系爭玉床所有權之讓渡協議書,並有上訴人黃朝琴陪同到場,足認被上訴人於受寄玉床之際已知該玉床為上訴人黃朝琴等三人所有之事實,竟僅憑陳信岳持有系爭玉床並對外聲稱有權處理,率爾變更前揭三個刑事判決一致認定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不能確知該玉床之所有人究係何人及第三人可以確信陳信岳係有處分權云云,顯然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至為灼然。再按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有四:其一須以設定質權為目的;其二須質權人已占有動產;其三須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其四須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必合乎上述四要件,始可基於法律規定而善意取得動產質權。本件陳信岳於借款時所交付之玉床讓渡書正本上僅記載玉床為朱韓松、林坤章、黃朝琴三人所共同執有,其上既無陳信岳之姓名,亦未表示該玉床已移轉為陳信岳一人所有,且讓渡書上之日期與借款日期僅相隔兩個月。陳信岳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以陳信岳「個人名義」借款,且表示玉床為陳信岳個人所有,有陳信岳借款所立之切結書可稽。準此,陳信岳借款時既未表示該玉床為朱韓松等三人所共有,亦未表示朱韓松等三人有授權予伊出售系爭玉床之情形甚明。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授權出售玉床乙節,乃係陳信岳「借款後」告訴人向警局告訴阮松永涉嫌侵占,收受贓物等罪時始首次提出,而非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已知悉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然於明知系爭玉床為朱韓松等人共有,而陳信岳又無朱韓松等人授權予以出質玉床之處分權之情形下,竟仍接受陳信岳以個人名義借款及出質典物,被上訴人顯然明知陳信岳無該玉床之處分權至明,即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玉床之占有,依前開條文規定自無適用法律對善意取得動產質權保護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案、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審被告朱韓松(因逾期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阮松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以: ㈠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陳信岳因缺錢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持一座玉床為擔保物,被上訴人當時無此資金,轉向好友黃清源借款轉借陳信岳,被上訴人交款方法係簽發發票人被上訴人、付款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面額九十五萬元支票乙紙, 另前欠五萬元抵付,故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一百萬元,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交付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陳信岳則交付玉床之權利證明(即讓渡書正本)予被上訴人,同時陳信岳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陳信岳,茲將本人所有玉床向黃清源君借貸新台幣二百萬元正,期限一個月,每十五天為一期交付保管費新台幣一十萬元正,倉租及運費另計,如逾期未還款取回,本人願放棄該玉床之所有權,任由黃清源君處理,絕無異議,該玉床確為本人所有,如有來歷不明及任何糾紛,本人願負一切法律民刑事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本案之玉床,原所有人是陳進財,陳進財欠陳信岳、朱韓松、林坤章及黃朝琴共計約一千七百多萬元,其中陳信岳與朱韓松的債權是九百萬元,黃朝琴的債權是約五百萬元,林坤章的債權是約三百萬元,朱韓松、林坤章、黃朝琴等人全部委託陳信岳與陳進財交涉還款之事,陳進財本身無現金,無法還款,遂表示將其所有之玉床(十二塊綠玉、長九尺、寬六‧八尺)折價一千七百多萬元讓給黃朝琴、林坤章及朱韓松,當時陳信岳考慮到陳信岳和朱韓松是生意上合夥人,且因陳信岳外面另有債務,不願讓人知道對於玉床有權利,增加自己之麻煩,而把自己之債權隱名在朱韓松之債權內,林坤章、黃朝琴、陳進財都十分明白,可傳訊陳進財證實,對於此玉床真正之權利陳信岳占四分之一,朱韓松占四分之一,林坤章占六分之一,黃朝琴占六分之二,此情朱韓松在 鈞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侵占案件證述,黃朝琴、朱韓松、林坤章三人授權陳信岳處理上開玉床,黃朝琴於警訊時稱:「本七十九年二月中旬朱韓松之朋友陳信岳聲稱玉床要組合陳列才能賣得好價錢,並稱其能替我們找到買主‧‧‧」(偵卷第六頁),朱韓松於警訊時稱:「我們所有之系爭玉床是於本七十九年二月中旬委由朋友陳信岳處理,當時他說可以幫忙找到買主‧‧‧」(偵卷第八頁),林坤章於警訊時稱:「本七十九年二月中旬朱韓松的朋友陳信岳聲稱玉床要組合陳列才能賣得好的價錢,並稱其能為我們找到買主‧‧‧」(偵卷第十頁),陳信岳乃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言明受上開三人全權委任且系爭玉床其為共有人之一,如前述,其三人曾向被上訴人接洽還款取回玉床之事,後來無法談妥條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寄給黃朝琴及陳信岳之台北第六八支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後經本人介紹陳信岳君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朋友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以該物品做為抵押,始搬離現場,並言明十五天一期,支付保管費新台幣一十萬元正,及運費倉租等,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屆時未取回,即放棄該物品之所有權,任由貸方處理。朱韓松君知曉此事並無異議,現距今已超過一個月,站在道義立場,台端等如欲取回該抵押品,請文到五日內備陳君所借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保管費四期計四十萬元,及運費倉租五萬元,合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正,前來台北市○○路二之一號取回該抵押品,並出具取品證明,否則即視同台端等放棄對該物品之所有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任由貸方處理,特此通知」,其三人乃起歹念與刑事警察局馬德熙警官勾結謊稱有日本人要買系爭玉床,如買賣成立優先扣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將玉床運到上址,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即出面扣押玉床,並稱被上訴人與陳信岳共同侵占玉床,警訊中警員未經法定程序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擅自將玉床交給上訴人等及朱韓松保管,有保管條為證,其內記載:「此向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五組領回本人(朱韓松、林坤章、黃朝琴)所共有之湖南玉床(共十二大木箱,重約二千多公斤)暫時由我等共三人領回保管,保管期間(未判決確定前)不會轉讓、變賣過戶,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二四二一號、鈞院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不料檢察官另以收受贓物對被上訴人起訴,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五二二二號、鈞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收到判決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開二判決俱明白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借款合法受質,應受法律保障,此間被上訴人曾發函給上訴人等及朱韓松、刑事警察局請其交還玉床及清償二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等及朱韓松、刑事警察局不予理睬,事後知悉玉床已遭上訴人等及朱韓松出售,由被上訴人與朱韓松間談話錄音,朱韓松坦承「是姓張,他現在已經升官當組長了,叫張樹德‧‧‧我認為很不值得‧‧‧才賣二百萬元‧‧‧扣掉公帳剩一百三十萬元,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得四十三萬元,黃朝琴後來再分我五萬元‧‧‧公帳包括運費、代書費、花中花酒店二十多萬元‧‧‧刑警二十萬元‧‧‧等共計七十萬元‧‧‧」。 ㈢按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雖否認其等有授權訴外人陳信岳處理玉床云云,然查: ⒈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點許,朱韓松與被上訴人、徐南城律師於台北市○○○路西華飯店咖啡廳之談話中,朱韓松明白承認:「委託他(陳信岳)處理玉床的事。」「(委託是用講的,還是有寫委託書?)沒有,是口頭上講的‧‧‧」「我們給陳信岳一個低價,讓陳信岳去賣‧‧‧」「等於你們授權給陳信岳去賣,如果低於底價,陳信岳還要再問你們,徵得你們的同意,如果底價以上就不用再通知你們及照你們的意思對不對?)對」,請參見原證十五之談話記錄即能證明朱韓松及上訴人等確有授權訴外人陳信岳處理系爭玉床。 ⒉況且據 鈞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陳信岳之託代保管玉床一組時,因玉床所有人之一黃朝琴陪同到場,及見過黃朝琴與其他共有人取得之讓渡書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朝琴、林坤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寄玉床之際已知該玉床為黃朝琴、林坤章與朱韓松所有之物至明。又該玉床嗣由託寄人陳信岳出面以已取得所有人授權處理而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質押與被告,同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陳信岳出具之切結書一紙,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按,參之證人黃清源結證被告確於七十九年三月下旬至四月間二次共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以觀,被告確有受質玉床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證訴外人陳信岳確是有權處分系爭玉床,不容被上訴人輕易否認。 ⒊還一萬步言,倘 鈞院認定訴外人陳信岳未經合法授權以系爭玉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然民法第八0一條及第八八六條明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玉床亦合法取得動產質權。 ㈣據 鈞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刑事判決理由論載:「㈡黃朝琴等三人於警訊中均直承將前開玉床委交陳信岳尋找買主,處理該玉床,並將玉床陳列在台北市○○路二之一號,以便賣得好價錢(見偵查卷第六、八、十頁)。陳信岳既受任處理出售玉床之事務,又持有該玉床,則第三者確信陳信岳係有處分權之人,應符事理。況朱韓松立有證明書一紙,載明彼等三人共同決議授權陳信岳處理出售該玉床,並依陳信岳要求送至台北市○○路二之一號,彼等均未告知上訴人阮松永,而陳信岳對外表示有權處理(按係處分之意),彼三人亦知其事云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朱韓松雖設籍在新莊市○○路九六巷五號,唯行蹤不明,已列報為空戶,本院傳喚無著,有退回之傳票送達回證及朱韓松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憑,致無從訊明,然黃朝琴已指明該證明書係朱韓松之筆跡無訛。另陳信岳亦書立切結書一件載明以玉床向黃清源質借二百萬元,如逾期未還款取回,即放棄對該玉床之所有權云云,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據此堪認上訴人僅知陳信岳對該玉床有處分之權,而不知侵占之事,蓋侵占罪乃持有他人之物者,起意易持有為所有,犯罪即已完成,內心之意思,外人何由得知?陳信岳侵占該玉床後,更無可能將侵吞之意告知上訴人,否則質借款項之目的無由達成。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咖啡廳與朱韓松見面交談,朱韓松已說明彼等三人授權陳信岳處分該玉床,處理範圍包括出售、質押,因為不願清償該筆二百萬元之質借債務,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在警訊中陳稱未授權陳信岳處理云云,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證人鄧永源並證稱確係朱韓松之聲音無誤。㈣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朝琴及陳信岳,表明該暫置店內之玉床有礙店觀,經通知陳信岳及朱韓松取回,均藉故拖延等情,然上訴人僅通知彼等取回,以免影響生意而已,並不能因此認定陳信岳未經授權處分玉床,尤不得遽認上訴人明知陳信岳玉床而寄藏或收受贓物,其理至明。㈤陳信岳向案外人楊淑貞詐稱該玉床為其所有而向楊淑貞詐借五十萬元,而經楊淑貞自訴其詐欺一案,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關於阮松永、莊銘傳部分係屬民事糾葛而以七十九年自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無罪,陳信岳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有該判決正本附原審卷可稽,此亦足證上訴人不知陳信岳侵占玉床之事,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向楊女表示陳信岳有權處分玉床,並為陳某擔保?」,由此判決理由明白認定,朱韓松及上訴人等授權陳信岳處分質押玉床,被上訴人因信任陳信岳之授權而借款予陳信岳,又上訴人等及朱韓松並將代表權利來源之讓渡協議書原本交給陳信岳,由陳信岳交給被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確信此項授權,上開刑事判決因此而認定無贓物之認識,退一步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故上訴人等及朱韓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一四0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處置之權利在於檢察官或法官,非在於司法警察,此由同法第一四二條規定之意旨證明,刑事警察局之警員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將系爭玉床交予上訴人及朱韓松保管,上訴人及朱韓松亦明知所保管之玉床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處分,卻故意處分,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質權受到無法取償債務之損害,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據上開民法第八0一條及第八八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玉床有合法動產質權,「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上訴人等及朱韓松既明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玉床有合法之動產質權,卻仍共同謀議,由刑事警察局之警員擅自將系爭玉床交由上訴人等及朱韓松保管,而上訴人等及朱韓松亦明知保管之玉床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處分,仍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質權賣予他人,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㈥又朱韓松乃一審之被告,就一審判決未提上訴,即其部分業已確定,故對第一審判決認定朱韓松已不爭執,其卻於 鈞院證述:「玉床是朱韓松、黃朝琴、林坤章三人所有的,與陳信岳毫無瓜葛,陳信岳與我有債務糾紛,我認識阮松永,玉床質押時我不在場,我當時是找陳信岳幫忙賣,並非要抵押,也沒有折價給陳信岳,我們只是委託陳信岳找買主」(鈞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已矛盾,何況朱韓松曾立證明書載明:「彼等三人共同決議授權陳信岳處理出售該玉床,並依陳信岳要求而送至台北市○○路二之一號,彼等均未告知上訴人阮松永,而陳信岳對外表示有權處理(按係處分之意),彼二人亦知其事云云」,朱韓松在 鈞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陳信岳所涉刑事侵占案證述:「有一商人陳進財積欠我們貨款達二千多萬元,就以這玉床抵債」「黃朝琴、林坤章及我本人出名和陳進財和解,但我的部分包括三人,就是我、陳信岳及李嘉年三人」「我名義部分佔一半,另一半屬黃朝琴、林坤章,他們各佔四分之一,屬於我的部分又分成我占其中二分之一的二分之一,屬於李嘉年、陳信岳他們也是各佔內的四分之一」「‧‧‧後來委託陳信岳出面與陳進財談」「因為陳信岳認識層面較廣,被告說可能有買主,我就通知黃朝琴、林坤章,經他們同意後將玉床送至士林水電行組裝」「當時有定底價,大約一千八百萬元要陳信岳去賣,但沒有要他去借錢」,陳信岳證述:「大部分沒意見,當時我有告訴朱韓松,我要以我持有部分去借錢」,朱韓松證述:「他(指陳信岳)曾對我說要將屬於他的部分去挪點錢‧‧‧我說能處理的話,最好能全部處理」「他(指陳信岳)有告訴我將我分的六箱一部分拿去借錢」,足證朱韓松本次證言與其在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案證言不符,又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朱韓松與被上訴人及徐南城律師在西華飯店咖啡廳談話,朱韓松明白說:「委託他(指陳信岳),委託他處理玉床的事」「我們給陳信岳一個底價讓陳信岳去賣‧‧‧」,此談話與本次證言亦不符,足證朱韓松本次證言乃故意迴護偏袒上訴人,並非實情,不可採信。 ㈦ 鈞院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理由已明白認定:「被告(指被上訴人)確有受質押玉床之事實,堪予認定」(一審原證九),又 鈞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㈡黃朝琴等三人於警訊中均直承將前開玉床委交陳信岳尋找買主,處理該玉床,並將玉床陳列在損害賠償天祥路二之一號,以便賣得好價錢(見偵查卷第六、八、十頁)。陳信岳既受任處理出售玉床之事務,又持有該玉床,則第三者確信陳信岳係有處分權之人,應符事理。況朱韓松立有證明書一紙,載明彼等三人共同決議授權陳信岳處理出售該玉床,並依陳信岳要求而送至台北市○○路二之一號,彼等均未告知上訴人阮松永,而陳信岳對外表示有權處理(按係處分之意),彼三人亦知其事云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憑‧‧‧另陳信岳亦書立切結書一件載明以玉床向黃清源質借二百萬元,如逾期未還款取回。即放棄對該玉床之所有權云云,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據此堪認上訴人僅知陳信岳對該玉床有處分之權‧‧‧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咖啡廳與朱韓松見面交談,朱韓松已說明彼等三人授權陳信岳處分該玉床,處理範圍包括出售、質押,因為不願清償該筆二百萬元之質借債務,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在警訊中陳稱未授權陳信岳處理云云,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證人鄧永源並證稱確係朱韓松之聲音無誤」,俱明白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質權人,出質效力及上訴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朱韓松本次證言為事後勾串之詞,上訴人反指朱韓松前數次不到庭,乃被上訴人故意使其不到庭,荒誕無稽之至。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案全卷(包括偵查及第一審卷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及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及依聲請訊問朱韓松及阮松永。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信岳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由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黃清源借得二百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借予陳信岳、陳信岳並經原審被告朱韓松、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之授權將其四人所共有之系爭玉床一座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約定上開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每十五天為一期交付保管費十萬元,倉租及運費另計,逾期未還款,則系爭玉床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通知陳信岳及上訴人黃朝琴、催其返還借款二百萬元,保管費四十萬元及運費倉租五萬元,朱韓松、及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乃與刑事警察局之警官馬德熙勾結,謊稱有人欲購系爭玉床,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玉床運至指定地點,遭刑事警察局之人員扣押玉床,警訊中警員並未經合法程序擅將系爭玉床交朱韓松及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等三人保管,詎朱韓松等三人竟將系爭玉床出售予他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質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審被告朱韓松及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二人連帶負賠償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二百四十萬元,至於運費租金五萬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被上訴人未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於原審則以系爭玉床為其與原審被告朱韓松等三人所有,訴外人陳信岳未經上訴人等三人之授權而向被上訴人質借二百萬元,對上訴人三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玉床為上訴人黃朝琴等三人所有,竟仍收入為質,此一收受贓物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既為被害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按原審被告朱韓松因對原判決未依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亦已確定),再黃朝琴、林坤章二人於本院另主張案外人陳信岳之債權人及質權人為黃清源,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黃清源之質權主張損害賠償當事人不適格。再被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陳信岳欲向其借款,乃向好友黃清源借得二百萬元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二百萬元借予陳信岳、陳信岳並將系爭玉床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每十天為一期應交付保管費十萬元,倉租運費另計,逾期未還款則系爭玉床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陳信岳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証,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借款及切結書之真正,僅抗辯稱:「陳信岳非玉船(床)所有權之一,被告亦未授權他向原告借款」(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雖上開切結書上載為「立切結書人陳信岳,茲將本人所有玉床向黃清源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如逾期未還款取回,本人願放棄對該玉床之所有權,任由黃清源君處理....」,然因陳信岳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當時無此資金,轉向黃清源借款後轉借陳信岳,實際借款人及系爭玉床之質權人乃被上訴人,而非黃清源,此有黃清源於本院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証稱: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九日間及四月十日至四月十五日之間分二次每次一百萬元共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見上開卷第三八頁後頁至第三九頁中間一頁漏編頁號)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阮松永係向訴外人黃清源借款後轉借陳信岳無誤。再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本件案外人陳信岳將系爭玉床交付被上訴人,其質權即生效力,而質物因始終在阮松永占有中,則阮松永其為質權人甚明,至阮松永交付之金錢自何而來,應非陳信岳所擬知悉之事,是本件質權及債權人應存在於被上訴人阮松永及案外人陳信岳,亦即本件實際之貸與人及質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黃清源,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至出質人及借款人則為陳信岳。陳信岳出具之切結書雖載向黃清源借貸二百萬元,及任由黃清源君處理,及阮松永寄給陳信岳之存證信函表示:「介紹陳信岳向朋友借款二百萬元;」惟借款及質權如上述實際上由被上訴人阮松永負責處理轉貸及取得質權並未移轉於黃清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質權受侵權而為本案請求,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其主張之質權是否對上訴人生效,則為本案待審酌之問題(詳後述),合先述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質權受上訴人侵害,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稱取得陳信岳出質之玉床之質權,是否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主張陳信岳將系爭玉床出質予伊,而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之行為有得所有權人朱韓松、黃朝琴、林坤章三人之授權,並指出三人在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刑事案件警訊中均直承將系爭玉床委交陳信岳尋找買主,處理該玉床,並將玉床陳列在台北市○○路二之一號,以便賣得好價錢(見上開刑事偵查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0號第六頁至十一頁)。又朱韓松立有証明書一紙,載明彼等三人共同決議授權陳信岳處理出售該玉床,並依陳信岳之要求而送至上開地址,而陳信岳對外表示有權處理該玉床,彼三人均知其事等情(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刑事卷第一一四頁),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然就出售與出質之行為而言,兩者為不同獨立之法律行為,出售為買賣行為而取得價金與出質保有所有權所取得借款性質上完全不同,並無所謂高低度行為可言,授權他人出售系爭玉床並不包括授權他人出質玉床,故主張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出質玉床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除舉證證明上訴人黃朝琴等同意出售系爭玉床外,並無法證明其同意出質玉床,自難推定出質認在渠等授與代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茲出質系爭玉床既不在黃朝琴等三人授予陳信岳代理權範圍內之事項,則陳信岳將系爭玉床出質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黃朝琴等三人。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所辯其等並未授權陳信岳出質系爭玉床、陳信岳出質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亦善意取得質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曾表示當初陳信岳將玉床存放在我店裏時,有將該玉床之讓渡書給我看,而知道是黃朝琴、朱韓松、林坤章三人所有。陳信岳說有權處理該玉床,並立有切結書,因此才同意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給陳信岳(前開偵查卷第三頁後頁及第四頁)云云,按上開讓渡協議書並無陳信岳為權利人之名,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寄玉床之際即知玉床為黃朝琴三人所有,嗣後被上訴人竟率依陳信岳所稱其有權處分,而所立切結書(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證二)亦未見上訴人有授權其出質之事,徒以黃朝琴三人曾同意陳信岳代覓買主出售玉床即謂其亦同意出質,而認其為善意取得質權,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因此被認不構成侵占罪或贓物罪亦不影響本院民事上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質權,及質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認定。再縱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質權而被黃朝琴等人侵害屬實,亦因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知上訴人等人違法出售玉床(見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後頁),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却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減而不得請求。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審未予論述),惟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等取得系爭玉床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扣押系爭玉床,隨即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值日檢察官劉水木之指示將系爭玉床責由黃朝琴等三人暫行具條保管,而黃朝琴等三人却於八十年四月間將系爭玉床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三義行德宮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六六頁)、讓渡協議書(原審卷第五八頁)、保管條影本各一紙(同上卷第六八頁)在卷足憑,其受領玉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等人出售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質權之受損害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玉床如有權利遭受侵害亦係因公權力(即檢察官交付之保管人即上訴人違法之行為)之行使所致,上訴人處分系爭玉床如有不當對命其保管之檢察署負賠償責任,而非對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等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渠二人返還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均非法所應准許,原審不察,遽令上訴人黃朝琴、林坤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朱韓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