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A 上 訴 人 劉張錦連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昭 峰 律師 被上訴人 龐 正 忠 龐 道 樹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龐正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龐正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龐正忠並未依和解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給付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於五日內付清,否則和解契約視為解除。被上訴人龐正忠至今未給付,雙方和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二)按龐正忠名片印有「永欣托運行」,既係托運行必須靠貨車才能托運,故被上訴人龐正忠稱貨車係向胞弟龐道樹所借,顯不符常情。龐正忠既以萬寶商行貨車載貨,客觀上應視為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龐正忠前亦承認萬寶商行為龐道樹所有,其係受雇於龐道樹無訛。 (三)龐道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稱萬寶商行係其與妻劉惠釗在經營,對外接洽皆龐道樹在處理,故龐正忠係受雇於萬寶商行及龐道樹。僱用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買受時為三十八萬五千元,而發生車禍後已無法使用,遂以六萬元售予嘉豐汽車行,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並無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回執及名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七七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六○號判決正本、等影本為證,及聲請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調閱龐正忠納稅資料及向嘉義市政府查詢永欣拖運行有無營業登記及其負責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龐正忠所駕車子係龐道樹之妻劉惠釗所有,由龐道樹借予龐正忠使用。萬寶商行係劉惠釗所有,龐道樹僅從旁幫忙。 (二)永欣拖運行之名片係龐正忠以前所使用。與龐道樹無關。 三、證據:援用其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龐道樹為被上訴人龐正忠之僱佣人,龐正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TU─一一五號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北上二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伊所駕駛為伊女婿陳正士所有之車牌LG八八三五號小客車,使伊又追撞前面車輛,致伊胸部挫傷,所駕駛之小客車全毀,龐正忠同意賠償伊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惟龐正忠迄今尚未為履行,經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逾期仍未置理,雙方之和解契約即已解除,因上訴人之女婿陳正士已將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計有因汽車毀損損失三十萬元、支出醫療費用七百零七元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十五萬元,合為四十五萬七百零七元。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龐正忠則以:肇事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係伊向龐道樹所借,為龐道樹之妻劉惠釗所有,伊並未受雇於龐道樹。和解契約係伊受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龐道樹則以:伊並無僱用龐正忠,該貨車為伊妻劉惠釗獨資經營之萬寶商行所有。上訴人請求伊與龐正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龐正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萬寶商行所有TU─一一五號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北上二公里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訴外人陳正士所有之小客車,上訴人因而追撞其前面車輛,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小客車亦毀損,雙方同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龐正忠同意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分別給付十五萬元,立有和解書為憑,惟屆期被上訴人龐正忠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乃於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龐正忠限其於五日內清償,逾期即視為當然解除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龐正忠未予置理,和解契約已經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驗傷診斷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龐正忠既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則上訴人以經催告而不履行為由,依上開規定解除和解契約,即無不合;和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洵非無據。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龐正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業如前述,是則龐正忠就上訴人及陳正士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失,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毀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訴外人陳正士之小客車,係於肇事四個月前,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三十八萬元向第三人買受,於出事後以六萬元售予嘉豐汽車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為證,是上訴人主張汽車毀損所受損失為三十萬元,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龐正忠辯稱該金額過高,尚難採取。又訴外人陳正士業將汽車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此有讓渡書乙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不合。 (二)受傷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車禍致胸部挫傷,支出醫藥費七百零七元,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醫藥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係胸部之挫傷等情,認以賠償一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三十一萬七百零七元。查龐正忠於原審抗辯已向上訴人清償五萬元部分,縱然屬實,惟和解契約既已解除,僅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被上訴人龐正忠既未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須就此予以審酌。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龐正忠給付三十一萬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龐正忠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其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龐道樹係被上訴人龐正忠之僱用人,龐道樹就伊所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龐道樹所否認,辯稱:龐正忠肇事時所駕之貨車係伊妻劉惠釗經營之萬寶商行所有,伊僅從旁幫忙,龐正忠非伊所雇用等語。經查:龐正忠肇事時所駕大貨車修係萬寶商行所有,而萬寶商行係訴外人劉惠釗所獨資經營,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及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劉惠釗到庭證述無異;上訴人雖以龐正忠發生車禍當時,曾交給伊被上訴人龐道樹之名片一紙、並承認其係受僱於龐道樹,提出該名片及錄音帶為證。惟查該名片並無龐道樹係萬寶商行負責人之記事,尚難憑此認定龐正忠確受龐道樹所雇用。另龐正忠於本件審理中亦否認其與龐道樹間有何僱用關係存在,稱前開所言,係伊為向上訴人求情之推辭而已等語,自難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持龐正忠之載有「永欣拖運行」等字樣之名片,與被上訴人龐道樹無關,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龐道樹係龐正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龐正忠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銀元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經判決後上訴人即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必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是上訴人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丁 寶 法官 胡 景 彬 法官 陳 光 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