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 岩 村 上 訴 人 林 新 燦 林 槍 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被上訴人 曾 聯 煌 曾 秀 媚 曾 秀 枝 曾 聯 河 曾 聯 炎 曾 秀 桂 曾 秀 燁 原 盧 秀 英 原 (右二人現送達處所不明) 盧 梅 原 盧 惠 明 即盧滄海 魏 盧 慎 (現送達處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訴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五之八地號道0、00四0公頃盧南榕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嘉義市○○○段五之八地號道0、00四0公頃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B部分0、00一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林岩村;C部分0、00一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林新燦、林槍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上訴人林岩村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林岩村負擔百分之廿二,上訴人林新燦、林槍煌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應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訴之追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訴訟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上揭規定追加其餘之土地共有人盧南榕之繼承人曾盧赤之繼承人曾秀媚、曾秀枝、曾聯河、曾聯炎、曾秀桂、曾秀燁等六人(以下簡稱曾秀秀媚等六人)為被上訴人。 (二)緣坐落嘉義市○○○段五之八道○‧○○四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有,共各應有部分如起訴狀後附表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已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三日宣告死亡,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見繼承係統表)共同繼承,自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查上開系爭土地原為道路之一部分(南側),因道路重劃後道路縮小而廢棄成空地橫在道路與上訴人林槍煌、林新燦共有之同段五號建地及上訴人林岩村所有同五之四號、五之三號建之間,致上訴人等所有之上開五號、五之三號、五之四號建地與建築線不連接。依建築法第四十三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上訴人等日後在上開五號五之三號、五之四號、建地建築房屋時,須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同意後,方得建築房屋,為避免兩造日後建屋之不必要麻煩與爭端,請求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林岩村,以便與其所有面積五之三號及五之四號二筆建地連接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房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林新燦、林槍煌取得按持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以便與其共有之五號建地相連接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房屋;其餘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按A部分土地南邊連接之同段五之二建地係案外人田正傑所有)。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告上訴人等分得之A部分○‧○○○七公頃,不足其持分面積○‧○○○六公頃;而上訴人林岩村分得之B部分○‧○○一五公頃,超過其持分面積○‧○○○六公頃;按嘉義市政府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算(見原審卷附之嘉義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上訴人林岩村應補償被上訴人等四十八萬元。 (四)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五)原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謂:查依已故盧南榕之戶籍謄本所載,盧南榕已於二十年九月一日遷出天津市○里路,雖經本院宣告於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但非無子女,有被上訴人曾聯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等僅為盧南榕之兄弟姐妹或姪子,就盧南榕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已非無疑。縱令被上訴人為盧南榕之繼承人一節為真實,惟曾盧赤(即盧南榕之姐姐)之子女除被上訴人曾聯煌外,尚有二子及四女,為被上訴人曾聯煌於上,開電話紀錄中陳述明確,則上訴人僅以曾盧赤之子曾聯煌為被告,未將曾盧赤之其餘子女同列為被告,遽為本件之請求,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是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於大陸地區有子女者,惟共有人盧南榕既已於上揭條例施行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於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子女自應於上揭條例施行之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前以書面向繼繼承人盧南榕住所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查盧南榕之子女迄未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繼承之表示,基上規定,其子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上訴人等於原審列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盧南榕之父盧從一母盧何金均已死亡)即盧南榕之兄弟姐妹或姪女為繼承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審未詳予調查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盧南榕繼承人,有無繼承權,遽謂盧南榕已於二十年九月一日遷出天津市○里路雖經本院宣告於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但非無子女,有被上訴人曾聯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等僅為盧南之兄弟姐妹或姪子,就盧南榕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已非無疑云云,顯有率斷。 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僅列曾盧赤之子曾聯煌為被告,未將曾盧赤之其餘子女同列為被告,惟上訴人已追加曾盧赤其餘子女曾秀媚等六人為被上訴人而補正,則上訴人等上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之次子盧邦,不得繼承盧南榕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⒈盧邦並未於盧南榕死亡後三年內以書面向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之天津市又沽區公證處之公證書所載:茲證明盧只(曾用名盧南榕,男,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在天津市又沽區天津化工 醫院死亡‧‧‧)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共有以下五人:父:盧從一,已在台灣省嘉義市死亡。母;盧何金:已在台灣省嘉義市死亡,妻:石穎;一九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現住天津市又沽區河西一方夬六號二○八室;長男盧明成,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現住天津又沽區河西一方夬十四號樓三一○室。次男:盧,邦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現住日本國崎玉縣川口市元多二-九-一」則盧南榕之繼承人石穎、盧明成、盧邦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查石穎等三人並未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嘉院華民公字第九號函可稽,基上規定,盧南榕之繼承人妻石穎及長子盧明成、次子盧邦均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以,盧南榕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即盧南榕之兄弟姐妹或姪子、姪女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 ⒉縱令盧邦未居住於中國大陸,而旅居國外者,仍有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按大陸地區人民,仍為中華民國人民,惟為解決中華民國政府無法統治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吾國政府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製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以資因應,按照上開條例第三條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現住於中國大陸或國外,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之次子盧,邦依據卷內之天津市又沽區公證處之公證書記載現住於日本國崎玉縣川口市元多二-九-一號,基上說明,其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本件上訴人等因分割共有物而衍生之法律事件,仍應按照兩岸關係條例辦理,不得謂其已旅居國外而成為外國人,而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況且按照吾國國籍法第十一條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盧邦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尚須經吾國內政部之許可,不得任意謂其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非屬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聯河部分: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應將盧南榕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分出來,不希望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曾聯煌、曾秀媚、曾秀枝、曾聯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辯論。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 ⒈盧邦本人從未在中華民國-台灣設置戶籍登記過,而依吾國(中華民國)國籍法,必須給予盧邦自願取得外國國籍需經內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之說,相對的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否同意照辦,係屬單方面之處理理由而已。 ⒉吾國政府製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是否經「海基會」與「海協會」提出共同協商後兩方同意,如果沒有經過協商認同,另以單方面據該條例處理盧邦是大陸籍之公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是無效,並據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稱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仍為中華民國人民‧‧‧」之講法,在當未統治前,係屬一體二面狀態,目前大陸地區人民還不能自由出入境於吾國,而被受限制於笞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差別待遇。故為政治面之分隔大陸地區人民矣! ⒊盧邦身份為大陸公民,對中華民國八十一年間製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毫無知情,伊人在外(日本)國已居住有十年之久,亦無門路可探知,怎麼可以講伊為拋棄其繼承權,其母石穎及兄長盧明成等更不知情。 ⒋盧南榕既有妻子及兒子在大陸,自應由渠等繼承,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自有未合。 三、其餘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除曾聯河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五之八號道○‧○○四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已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宣告死亡,則其持分三分之一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見繼承系統表)共同繼承,自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查上開系爭土地原為道路之一部分(南側),因道路重劃後道路縮小而棄棄成為空地橫在道路與原告林槍煌、林新燦共有之同段五號建地及原告林岩村所有同段五之四號、五之三號建地之間,致原告等所有之上開五號、五之三號、五之四號建地與建築線不連接。而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原告等日後在上開五號、五之三號、五之四號建地建築房屋時,須經全體共有人蓋辛同意後方得建築房屋,為避免兩造日後建屋之不必要麻煩與爭端,請求分割為如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林岩村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上訴人林新燦、林槍煌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所示,分歸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不足之面積,上訴人願以金額補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盧南榕有妻子及兒子在大陸,其中一兒子更在日本定居,自己應由渠等繼承,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自有未合,再者不同意金額補償等語置辯。 四、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訴訟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上揭規定追加其餘之土地共有盧南榕之繼承人曾盧赤之繼承人曾秀媚曾秀枝、曾聯河、曾聯炎、曾秀桂、曾秀燁等六人為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五、天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於大陸地區有子女者,惟共有人盧南榕既已於上揭條例施行前經八十二年四月死亡,其子女自應於八十二年四月起三年內即八十五夫四月底前以書向繼承人盧南榕住所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查盧南榕之子女迄未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喜院華民公字第九號函可稽,其子女己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之規定,上訴人等列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盧南榕之兄弟姐妺或姪子姪女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有共物,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仍辯稱不得列渠等為被上訴人自無可採。再者雖盧邦未居住於中國大 陸,而旅居國外者,仍有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按大陸地區之人民,仍為中華民國人民,上開條例第三條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現住於中國大陸或國外,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之次子盧邦,依據卷內之天津市又沽區公證處之公證書記載現住於日本國崎玉縣川口市元多二-九-一號,基上說明,其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本件上訴人等因分割共有物而衍生之法律事件,仍應接照兩岸關係條例辦理,不得謂其已旅固國外而成為外國人,而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不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亦不足採。 六、緣坐落嘉義市○○○段五之八道○‧○○四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盧南榕三分之一,林岩村十八分之四、林槍煌、林新燦各十八分之四,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係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南榕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死亡,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自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又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請求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原為道路之一部分(南側),因道路重劃後道路縮小而廢棄成為空地橫在道路與上訴人林槍煌、林新燦共有之同段五號建地及上訴人林岩村所有同段五之四號、五之三號建地之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訴人等之上開五號、五之四號建地建築房屋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能相連接,認上訴人主張,請求分割為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林岩村,以便與其所有面積五之三號及五之四號二筆建地連接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房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林新燦、林槍煌取得按持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以便與其共有之五號建地相連接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房屋;其餘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固主張全部依原物分割,唯如此將造成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無法充分利用,故尚不足採。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上訴人等分得之A部分○‧○○○七公頃,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六公頃;而上訴人林岩村分得之B部分○‧○○一五公頃,超過其持分面積○‧○○○六公頃;按嘉義市政府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算(見原審卷附之嘉義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上訴人林岩村應補償被上訴人等四十八萬元。九、綜上所述,原審以當事人駁回其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陳 有 全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蔡 金 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