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上 訴 人 郭 椿 萱 郭 清 富 郭 清 祥 蔡 貴 英 訴訟代理人 林 景 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 晉 卿 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廖 世 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一號土地上改建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以抽籤定所承租舖位之租賃關係及抽籤權均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一號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地上蓋有舖位,攤位,供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店舖計有十九間,分為辛類十二間(屬於北港鎮○○路),寅類七間(屬於北港鎮○○路),上訴人分別承租寅類十六號-十九號各一間,該市場因陋舊不但影響經濟發展及市容觀瞻,且有危及公共安全、衛生,早有改建該市場之議,迨至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為該市場之改建,被上訴人召開該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大會,並選任籌建委員會決議有關事宜,嗣另組織建築委員會進行改建事宜,同時成立決議,即改建後仍繼續出租於原承租人,至承租位置,攤舖位分別另以抽籤決定之,所需工程款,關於店舖部分各承租人均負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即興建中分為六期,第一期款三十五萬一千元,第二期-第六期款均四十七萬三千元),可抵繳九年又十一個月之租金,但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繳納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尚有第六期款四十七萬三千元未繳。 (二)按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則除以抽籤方法決定承租之攤舖位外,並無其他規定,市場之改建,原承租位置,勢必有大幅之變更,係屬自然之結果,如經援用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言之,亦應無不當。何況,改建後攤舖位之承租位置,以抽籤決定,早於八十年三月為改建市場,經召開承租人大會時決議有案。詎被告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召開「北港鎮第二零售市場店舖(舖位)分配磋商會」(攤位除外)竟將以抽籤決定分配承租位置之決議,另以表決將店舖之分配依承租戶原承租順位分配,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上訴人在原審呈案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合約書並無載明租賃物及詳細租金額,即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亦即兩造間對租賃物及租金,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尚難僅憑該合約書,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以抽籤定所承租舖位,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為抽籤之權利,即為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抽籤權利之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判決以上訴人承租店舖之位置、面積,究以「順位」抑或「抽籤」決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事實問題,非租賃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難謂無不當。 (五)北港鎮公所第二零售市場在改建之初,經攤位承租人、籌建委員會委員及被上訴人有關人員議決以抽籤方法決定承租攤位之分配位置有案,承租人這種抽籤權,可否,以被上訴人享有行政裁量權而可任意以「順位」而代之,尤難謂有據。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求向被上訴人北港鎮公所調閱改建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全部有關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就座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一號土地上改建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以抽籤定所承租鋪位之租賃關係存在」。案經原審駁回其起訴,其第二審上訴聲明除為第一審聲明外,另追加「及抽籤權存在」,其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特此聲明。(二)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所訴求者為承租標的物所在位置,此為契約條款之一,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三)被上訴人所有座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一號建地,就地改建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一樓店鋪計十九間,於改建完成後,仍繼續出租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原承租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容否認之事實,兩造間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極明確,其就明確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就相關事件之所揭示之判例,其訴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仍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然而上該判例所闡示者,與本件並無關連,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五)上訴人雖訴求確認以抽籤決定租賃關係存在,實際上在於確認以抽籤決定租賃契約條款存在,但所承租之店鋪位置、面積,究竟以「順位」或「抽籤」決定,為契約內容之事實問題,並非租賃關係之本身,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上記載,並未標明承租店鋪之特定位置,亦即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位置尚未特定,其出租位置到底要用「抽籤」決定,或按改建前之「順位」決定,被上訴人公所享有行政上之裁量權,並非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三○一號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地上蓋有舖位,攤位,供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店舖計有十九間,分為辛類十二間,寅類七間,上訴人分別承租寅類十六號─十九號各一間,該市場因陋舊不堪,遂於八十年三月間為該市場之改建,被上訴人召開該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大會,並選任籌建委員會決議有關事宜,嗣另組織建築委員會進行改建事宜,同時成立決議,即改建後仍繼續出租於原承租人,至承租位置,攤舖位分別另以抽籤決定之,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召開「北港鎮第二零售市場店舖(舖位)分配磋商會」(攤位除外)竟將以抽籤決定分配承租位置之決議,另以表決將店舖之分配依承租戶原承租順位分配,顯然與八十年三月間之決議不同,因該店舖位於何處,係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磋商會,表決依原承租戶順位分配,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舊有市場改建之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店舖計十九間,於改建完成後仍繼續出租與原承租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不明確,則上訴人就已明確之法律關係再提起確認之訴,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所謂「順位」抑或「抽籤」決定為事實問題,上訴人請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承租店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⑵、再者,北港第二零售市場店舖分配問題之協商,前經籌建委員會決議,由原承租戶協商分配或抽籤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召集各店舖承租戶徵求意見,會中承租戶多數主張以順位分配,致無法處理,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召開分配磋商會,但大部分承租戶都堅持順位分配,少數有不同意見,為處理分配問題,不得不付諸表決,結果贊成表決者十二位,反對者只有一位,再就順位分配或抽籤決定表決店舖,結果贊成依照順位分配店舖者十二位,贊成抽籤者四位,始決定依照承租戶順位分配,因此假使被上訴人堅持抽籤分配的話,將永無達成協議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著有判例。則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所在位置、面積等,為契約條款之一,亦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舊有市場就地改建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一樓店舖計十九間,於改建完成後仍繼續出租與含上訴人在內之原承租人,此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不明確。又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以抽籤決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於第二審上訴聲明除為第一審聲明外,另聲明請求確認「抽籤權存在」,被上訴人認其為訴之追加,但查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以抽籤決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實乃確認其「抽籤權存在」,故該項聲明實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召開之承租人大會,決定以抽籤店舖分配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北港第二零售市場店舖分配問題之協商,前經籌建委員會決議,由原承租戶協商分配或抽籤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召集各店舖承租戶徵求意見,會中承租戶多數主張以順位分配,致無法處理,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召開分配磋商會,但大部分承租戶都堅持順位分配,少數有不同意見,為處理分配問題,不得不付諸表決,結果贊成表決者十二位,反對者只有一位,再就順位分配或抽籤決定表決店舖,結果贊成依照順位分配店舖者十二位,贊成抽籤者四位,始決定依照承租戶順位分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合約書上記載觀之,亦未標明上訴人承租店舖之特定位置,足徵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位置,尚未特定,況且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一樓店舖出租與上訴人,其出租位置究應以「抽籤」或按改建前「順位」定之,縱各店舖承租戶片面有決議,但該決議亦僅能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參考,實無拘束出租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抽籤決定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尚嫌無據。⑶、復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承租店舖之位置、面積,究以「順位」抑或「抽籤」決定,實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事實問題,非租賃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既自認其呈案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合約書未載明租賃物及詳細租賃金額,即物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對租賃物及租金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難憑該合約書遽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另謂其訴請確認抽籤權存在,即租賃契約而生法律關係云云,顯然亦屬自相矛盾。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改建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有第二零售市場,以抽籤定所承租舖位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 禮 政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宋 明 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