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上 訴 人 黃有充 陳秋白 談陳分 馬芳友 葉柏近 蕭昭 李邱罔市 陳冬生 楊文山 王國勝 張朝鳳 李生玲 潘韋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所有土地外,餘均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事人顯屬不適格。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達二十年,依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同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0條規定,應已取得地上權之時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應受憲法保障,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三、証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件。 乙、被上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0、九四 五之一、一一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查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分別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顯然不實。 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已完成時效之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証之責任。況,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別編定為水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農牧用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八號解釋意旨,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亦不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再,系爭土地除前揭第一一四五地號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庭址用地,屬公有公用物,供國家機關法人使用,具有不融通性,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其土地亦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矧,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但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所有權人。 三、証據:除援用於原審之立証方法外,另請求再履勘現場,並提出現場照片七十幀。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四五地號、九四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其中一一四五地號國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其中九四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係被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設庭用地,由被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理使用。竟遭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並搭建房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將搭建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交還占用土地等情,求命為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除部分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有外,餘均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事人並不適格;且上訴人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民法規定,應已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之「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等設籍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之照片等足資証明,上訴人等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洵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屏東縣潮州鎮○○○段九四四地段、九四五地段、九四五之一地段及一一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其中九四四地段、九四五地段、九四五之一地段等三筆係登記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四五地號則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得為系爭土地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所謂: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屬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之抗辯,即無足取。 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謂:依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對於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既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渠亦自承迄並未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其空言抗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抗辯,既無可採,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於法有按,原審因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明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