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F 上 訴 人 曾 素 敏 廖 石 蕾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振 章 被上訴人 翔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政 南 被上訴人 許 文 忠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曾素敏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八三-二三、一八四、一八四-一五、一八五-二號,地號上所興建之「博愛尊邸」房屋,編號A7棟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萬元,應減少價金為捌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 (三)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廖石蕾之前項「博愛尊邸」房屋,編號A3棟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玖佰叁拾陸萬元,應減少價金為柒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列為被上訴人。 (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上訴人曾素敏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編號A7棟房屋所屬基地面積約29.66坪,精確面積以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者互不退補價款,若超過百分之二以上,其超過或不足部份,按土地總價款除以土地面積作為退補單價。惟編號A3、A7門前舖設石材之土地長為3.84公尺,被上訴人之法定化理人李政南於85.8.5勘驗筆錄供稱,自房屋門前柱子起算長2.2公尺部份土地屬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其餘長1.64公尺土地乃道路用地(證物一,請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被告李政南、許文忠詐欺案卷,智股承辦);原審不察,採信被上訴人及鑑定人翁明森之陳述,認定A3、A7門前舖設石材之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據以駁回減少價金之訴;則原審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因此,A7門前舖設石材長1.64公尺之土地面積為9.225平方公尺,折算為2.791坪,每坪土地單價190,155元,故該長1.64公尺土地價款為530,723元,依上開契約規定,該超過百分之二以上土地之價款應自本件買賣總價款中減除。 (三)A3門前舖設石材長1.64公尺之土地面積為8.036平方公尺,折算為2.43坪,每坪土地單價194,665元,故該長1.64公尺土地價款為473,036元,依上訴人廖石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規定,該超過百分之二以上土地之價款應自本件買賣總價款中減除;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均遭其拒絕,茲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少價賣價金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A7計算表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三五一號李政南等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乙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因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於起訴後任意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本件上訴人曾素敏在原審訴之聲明係:「原告曾素敏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八三-二三、同段一八四-一五、同段一八五-二號(分割後為同段000-000)所興建「 博愛尊邸」房屋編號A7棟之土地買賣價金應減少新台幣(下同)伍拾別萬零玖佰陸拾貳元」。於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係「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曾素敏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八三-二三、一八四、一八四-一五、一八五─二,地號上所興建之「博愛尊邸」房屋,編號A7棟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應減少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萬元,應減少價金為捌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是上訴人曾素敏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減少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五十三萬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廖石蕾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係「原告廖石蕾與被告就如訴之聲明一項所示土地(分割後為同段一八三-九六)所興建之「博愛尊邸」編號A3棟土地買賣價金應減少伍拾柒萬柒千零捌拾肆元。」於上訴於本院,其上訴聲明係:「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廖石蕾之前項「博愛尊邸」房屋,編號A3棟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捌佰叁拾陸萬元,應減少價金為柒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是上訴人廖石蕾之上訴聲明,亦為聲明之減縮減縮為被上訴人應減少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四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因聲明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於起訴後任意為之,合先敍明。 三、本件被上訴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瑕疵是否存在。四、查上訴人曾素敏所購買系爭編號A7棟所屬基地面積包含公共應有部分坪數約二九‧六六坪(折算為九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廖石蕾所購買系爭編號A3棟所屬基地面積包含公共應有部分坪數約二七‧七四坪(折算為九一‧七○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可據。而上訴人曾素敏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 八四號公共部分土地面積為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曾素敏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其房屋基地連同公共應有部分面積共為九十九平方公尺,比買賣契約所定九八‧○五平方公尺,尚多出○‧九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廖石蕾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三-九六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四號公共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廖石蕾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其房屋基地連同公共應有部分面積共為九十一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可據,雖比契約所定之九一‧七○平方公尺少○‧七平方公尺,惟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唯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者互不退補價款」,有買賣契約在卷足按,而九一‧七平方公尺百分之二為一‧八三平方公尺,不足○‧七平方公尺在約定誤差之內。 五、又上訴人所購買上開A3、A7門前舖設石材之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據鑑定人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翁明森陳明在卷。雖上訴人主張編號A3、A7門前舖設石材之土地長為三‧八四公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南⒏⒌勘驗筆錄供稱,自房屋門前柱子起算長二‧二公尺部份土地屬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其餘長一‧六四公尺土地乃道路用地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載明:「又A3門前柱子前方二‧二公尺、寬四‧九公尺、長舖有地磚之空地(即道路退縮地),係包括在售予告訴人廖石蕾之同段一八三之九六地號土地內,除此之外其他亦舖有地磚之一‧六四公尺、寬四‧九公尺長之土地實係公有道路用地」云云,惟查,原審法院首於八年四月二日會同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翁明森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八三之二三、一八四之一五、一八五之二號編號A7、A3棟房屋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七一頁),鑑定人翁明森既係親自鑑定之人,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所購買上開A3、A7門前舖設石材之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尚非無據。況查上訴人購買之房屋所面臨之一四五號縣道,虎尾至西螺鎮○○里路段,目前並無拓寬計畫等情,復有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年六月七日檔號工00-000-00(三六)號函在卷可考,被上訴 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梁 孟 珍 ~B2 法官 王 惠 一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