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仲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十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每次估驗,被上訴人應以書面聲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全部完竣,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填具提出竣工報告,逾期視同未竣工;又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完成決算程序,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正式請款資料,及依工程合約附件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須知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保固切結書並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負連帶保證責任暨繳納保固保證金,始得受領工程款,凡此均為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前置程序。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請款資料及確定金額,並繳納保固金,其前置程序中斷;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方予正式驗收合格并完成決算程序,被上訴人則在驗收完成後始出具保固切結書,既在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聲請仲裁後,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前置程序,即提出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兩造間究竟就何等事項存有爭議暨其範圍尚未確定,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即未合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三一二一號、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三四三六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工新(三)字第四六0二號、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五七五一號、第五七五二號函、公文簽辦箋、簽呈、交辦單、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一九七六九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三六七八號、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一六二九一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工新(三)字第八七八七號簡便行文表、臺灣郵政管理局第三三支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鎮國小西側中油油管漏油造成汙染有關善後賠償事宜協調會議記錄、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表單圖冊函送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函、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民小學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臺中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移文單及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驗,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初驗時指示應改善之處修補完妥。 (二)係上訴人藉故拒絕驗收支付工程尾款、保留款請求定期協議被拒,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聲請仲裁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驗收,並於同年六月七日複驗合格,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提出請款資料並附保固切結書,同意保固金由工程款中扣除,仲裁判斷書亦已依法扣除該保固金,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踐行前置程序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估驗及竣工報告、初驗報告、工程契約條款、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雙掛號清單、上訴人函、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與請款文件四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十九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判斷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展南,有高雄市政府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二0頁),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展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第一工區暨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未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善加保護地下公私設施,於施工時未先行察看有無地下管線,因而挖損油管造成汙染事件,其之執行施工項目是否依約履行發生爭議,屬合約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特殊事由」,在該爭議未確定前,伊自得依該合約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暫不予估驗、驗收,非屬合約第二十四條所謂「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況前開工程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伊正式驗收合格併完成決算手續,兩造已無爭執,自不需仲裁,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挖損油管所造成之污染,應否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仲裁程序中為抵銷之抗辯,自須俟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以定伊應否給付工程款,不應率先仲裁命伊給付;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請款資料及金額,並繳納保固金,且聲請仲裁後始出具保固切結書,其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則兩造間之爭議事項暨其範圍尚未確定,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未合致。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十九號仲裁仲斷(下稱系爭仲裁仲斷),竟以「無爭議不需仲裁之拒絕估驗,已符合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及「抵銷抗辯,已向法院起訴,本會依法理於本件仲裁程序不能再加以審酌」,而為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二角及其利息,不啻判斷理由矛盾,且已預先就其認為不得仲裁之抵銷抗辯作成判斷,形同認定抵銷抗辯不成立,其判斷標的顯非仲裁契約有意解決之爭議,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自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依同上條例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仲裁契約無效」、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追加起訴部分,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不予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竣工,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經按上訴人指示將應改善之處修補完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初驗完畢,乃據以申請驗收並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上訴人竟以伊於施工中挖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汙染,其賠償經費暨責任尚未釐清為由,表示暫停估驗,並拒絕付款,伊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協議,亦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拒絕估驗之理由,非合約所定事項,既有爭議,自得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提請仲裁;又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聲請仲裁後,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辦理驗收,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合格,然伊已提出請款並附具保固切結書,同意保固金由給付款中扣除,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踐行前置程序之事,上訴人即無理由拒絕給付;是系爭仲裁判斷扣除保固金命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二角,並說明「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已向法院起訴,本會依法理於本件仲裁程序不能再加以審酌判斷」,難認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其理由亦無相互矛盾之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總價四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雙方於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如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嗣因變更及設計新項目,雙方繼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簽訂工程議定書,議定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總工程費用變更為四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自開工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竣工前,共申請估驗十一次,已領工程款四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全部竣工後,被上訴人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之指示將應改善之處修補完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初驗合格,惟以「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汙染,其賠償經費暨責任尚未釐清」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估驗,並拒絕驗收、付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定期協議,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函覆「已委請律師提起訴訟釐清挖損油管之責任,不採仲裁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協議,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命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並加付仲裁聲請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上仲裁協會仲裁期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辦理驗收前開工程,進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保固切結書,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工程款,主張被上訴人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汙染,其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中油公司亦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如兩造敗訴確定,其對被上訴人亦有求償權,並以該等金額抵銷應付之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保固金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同上仲裁協會因認兩造爭議仍存在,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已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在先,不加以審酌,而判斷命上訴人四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二角並加付仲裁聲請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工程契約書暨所附施工說明書、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即工程議定書)、第十二次估驗報告、全部竣工報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二三四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初驗報告、臺灣郵政管理局第三三支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雙掛號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高市工新(三)字第三一二一號函、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上開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十九號仲裁判斷書、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第一八八號起訴狀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六至十八、四五至五四、八十至八八、九八、九九頁、本院卷五四至五六、五九至六六頁),並經本院調取同上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十九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判斷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當事人並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兩造所訂前開工程契約就工程之估驗除在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工程估驗,如該施工項目之執行有爭議或設計變更部份未完成法定手續時,除該爭議項目、數量或設計變更部份暫不予估驗外,其餘已施工之工程得依規定給予估驗付款」外,另無上訴人得拒絕估驗之約定,就工程之驗收則僅於第十八條約定第三款約定「除有特殊事由外,上訴人應於初驗合格後二十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有前開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汙染,依前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雖應由上訴人負責,但此事項,顯非「施工項目之執行有爭議或設計變更部份未完成法定手續」,上訴人得否據以暫停估驗,即非無疑,又所謂「特殊事由」究何所指,並不明確,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挖損第三人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汙染是否為「特殊事由」﹖上訴人能否據以拒絕驗收給付工程款﹖兩造既有爭議,自屬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謂「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之範疇。前開工程既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並已申請第十二次估驗並報竣工經初驗合格,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工中挖損中油公司之油管造成汙染,其賠償經費暨責任尚未釐清」為由拒絕估驗,自符上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定期協議,又為上訴人拒絕,自得依據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提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又,上訴人於仲裁期間,雖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已提請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切結書覓妥保證人,同意保固金由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亦依其申請計價完妥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及上述仲裁判斷案卷可憑,難認有上訴人所謂「未踐行前置程序」之情形,乃上訴人依然拒絕給付工程款,則前述爭議自仍存在,是上開仲裁協會據以為系爭仲裁判斷,尚難認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仲裁時主張以其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款項抵銷系爭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已向法院起訴在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而未加以審酌,乃其判斷理由適當與否問題,亦非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標的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訴求予以撤銷,即非有理。 五、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對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B2法 官 高金枝 ~B3法 官 魏新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