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上 訴 人 王賀年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被 上訴 人 王祝年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複 代 理人 許秀蘭 被 上訴人 財團法 法定代理人 陳望雄 訴訟代理人 蔡坤忠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內如附圖㈡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九○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祝年就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㈡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九○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應與上訴人就第二項所示土地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並應與被上訴人王祝年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將前項土地甲部分面積○‧一一六三九○公頃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王祝年之登記塗銷,並將該甲部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陳述略稱:㈠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甲部分土地,於五十四年起則由上訴人耕作占有迄今,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繳納租谷,則依法上訴人與仁愛之家間租賃關係已成立,不待向和美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茲因被上訴人王祝年主張該甲部分土地,經和美鎮公所登記為其所承租,並否認上訴人所承租,為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該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王祝年對於該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甲部分土地,早已由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王金來生前,即直接向仁愛之家承租耕作,並非由先父王金來繼承而來,上訴人未列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繼承取得,此與拋棄繼承與否,毫不相涉,且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被上訴人委任代書林珈余書寫之繼承拋棄書,係王金來死後多年始書寫,為該代書所證明,自依法不合,且尚無上訴人出具之繼承拋棄書足見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和美鎮公所將該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由王金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祝年名義,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項規定不合,則被上訴人等自應協同上訴人向和美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㈢上訴人否認兩造之父王金來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王祝年耕作系爭土地,如由其耕作,王祝年既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耕作,顯已履行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書自無消滅時效問題。被上訴人王祝年向上訴人所借用之一萬元(新台幣下同)尚且無法償還,何來向先父王金來承買土地。㈣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原來固由兩造之父王金來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承租,惟目前附圖甲部分係由上訴人分耕,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按期繳納租谷,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王祝年分耕,並由被上訴人向仁愛之家按期繳納租谷,依此事實,應認王金來之租賃關係終止,而改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祝年各別與被上訴人仁愛之家另成立租賃關係。㈤補提證據:吳王梅戶籍謄本一件,合約書一件,聲請訊問證人葉春和,及鑑定合約上筆跡。 二、被上訴人王祝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陳述略稱:㈠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已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王金來向仁愛之家承租之事實,並於審理中自認王金來將該承租權售與被上訴人王祝年,上訴人提出之繳谷收據亦自七十二年起始有繳租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謂自五十四年間起,即與仁愛之家訂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㈡租賃固為諾成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已一再否認上訴人與仁愛之家訂立租賃契約,自不能僅憑其自七十年起部分租谷由其負擔即認其與仁愛之家存有租賃契約。況私有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共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主張其有債權請求權者,得藉移轉或塗銷部分承租權之訴使其成為部分承租人,該出租人嗣出售土地時,將有二以上承租人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農地由單獨所有變成共有,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均有違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顯有未合。㈢兩造之父王金來原向仁愛之家承租三六五、三六六號二筆土地,嗣以「承租人分戶分耕」為由,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三六五號土地改由上訴人承租,至三六六號土地維持王金來名義。依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王金來即係以戶長身分,為兩造之利益與仁愛之家訂立租約,其中三六五號段已因分戶分耕為由使上訴人成為承租人,另三六六號土地自應歸被上訴人王祝年承租。況被上訴人王祝年係支付三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對價與王金來,王金來原有使被上訴人王祝年取得該三六六號土地承租權之義務,嗣王金來死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負有該債務。是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王祝年受損害,其代被上訴人王祝年繳交之租谷,僅得與王祝年之損害抵銷,不得遽以認其係土地承租人。㈣補充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件,聲請訊問證人林珈余、王月裡、吳王梅。 三、被上訴人仁愛之家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其陳述略稱:一般而言,承租人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為承租人,但本件係和美鎮公所逕行變更承租人。何人承租仁愛之家都沒有意見。土地是王金來承租的,七十二年第二期起應王賀年、王祝年之請求才分開寫繳谷數量。仁愛之家六十九年搬遷時資料沒有保留,五十九年以前的租谷繳納憑證已找不到。提出五十九年至八十五年租谷繳納憑證影本五十三張。四、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調取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相關資料,訊問證人姚松昌、李谷深。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追加吳王梅、王月裡、王文田、王惠娟、王惠萍、王惠英、王進崑為被上訴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經被上訴人王祝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上訴人撤回此項追加及變更,並陳明依起訴時之法律關係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上訴狀,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準備書狀㈠,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故本件仍應依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訴審理之。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訴之聲明:「台中仁愛之家應與上訴人就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係屬原上訴聲明第四項之擴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段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王金來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逝世前之五十四年間交與其耕作,而自該時起取得租賃權。提起上訴後變更及追加其訴如上所述,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第五段主張系爭五一七號土地原由王金來交被上訴人王祝年耕作,嗣由於王祝年向其借錢,書立合約書,於不能清償時將該五一七號土地四分之一交與上訴人,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撤回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主張其承租權係五十四年占有耕作並繳租而取得,非繼承而來,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則主張王金來生前,即由上訴人直接向仁愛之家承租而原始取得。前後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主張不一,經被上訴人王祝年質疑,究如何取得,請求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直接向仁愛之家承租而原始取得,並非繼承其父之承租權,上訴人其他有關租賃權取得之原因事實不再主張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五、一四五頁)。本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茲就上訴人之主張為審理,均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一一六三九○公頃係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所有,自民國五十四年間起出租與上訴人,迄今仍由上訴人承租耕作中,伊歷年來均向仁愛之家繳交每期租谷二百七十七台斤,伊與仁愛之家就該甲部分○‧一一六三九○公頃部分自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王祝年就該甲部分既未耕作,亦未繳租谷,應無租賃關係。茲因該甲部分土地,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王祝年,王祝年主張就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否認伊之承租權。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和美鎮公所申請調解,經該所函以:伊與仁愛之家並無訂立契約,既非承租人,亦無租佃發生爭議情事,歉難辦理調解為由,拒絕調解,並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該府卻將原件退還和美鎮公所,並函復伊,均拒絕調解及調處,伊自可直接向法院起訴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內如附圖㈡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祝年就該甲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該甲部分既由伊承租和美鎮公所將該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由王金來變更為王祝年名義,顯與事實不符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應與上訴人就該甲部分土地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並與被上訴人王祝年協同伊向和美鎮公所將該甲部分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王祝年之登記塗銷,並將承租人變更為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王祝年則以:伊與上訴人之父王金來原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所三六五號(重測前地號)二筆耕地,嗣以「承租人分耕」為由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三六五號土地改由上訴人承租。至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仍維持王金來名義承租,伊支付三萬元之對價與王金來而讓受該筆土地承租權,王金來本有使伊取得該土地承租權之義務,惟尚未及向和美鎮公所為承租人變更之前,王金來死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負有該債務,是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其對該土地有承租權,亦即上訴人對如附圖㈡甲部分耕地並無承租權云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則以:如附表所示耕地,原由王金來承租,伊係依和美鎮公所函始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王祝年,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如附表所示耕地為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所有,原出租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祝年之父王金來,訂有耕地租約書,王金來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未即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和美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一日逕行辦理租約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王祝年,而實際上由上訴人耕作如附圖㈠甲部分○‧一○三八三二公頃(嗣上訴人以其繳租谷之比例應有一分二土地為由請求重新測量如附圖㈡),餘由被上訴人王祝年耕作,而應向仁愛之家繳交之租谷,由上訴人分攤二七七台斤,被上訴人王賀年六百四十台斤,有和美鎮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登記簿,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㈠000-000,卷㈡廿一-廿四頁 ,原審卷七二、七三、七九、一○六、一一一頁外放租谷繳納憑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據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仁愛之家原將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出租與先父王金來耕作,惟於五十七年逝世之前即將如附圖紅色(即如附圖㈡甲)部分交與伊耕作:::。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亦陳稱:原來家父分給我們二人一人一筆土地,因王祝年欠我錢無法還,家父才以該土地四分之一給我耕作::::云云(本院卷㈡第卅九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又稱:王金來生前即年老體衰,而將系爭土地(指如附表所示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王祝年耕作,而王祝年因負債欠上訴人一萬元未還,將該筆土地四分之一轉給上訴人(本院卷㈠七六頁背面至七七頁正面)。而被上訴人王祝年則抗辯該筆土地全部原由其耕作,七十年始將現上訴人占有部分交上訴人耕作各等語。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祝年上開陳述,上訴人占有耕作如附表㈠甲部分所示土地自係繼受其父王金來之承租權,而非由上訴人直接原始的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承租而來,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仁愛之家原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租與王金來,與之訂有租約,嗣王金來死亡後,由和美鎮公所逕行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王祝年,並通知仁愛之家,仁愛之家乃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王祝年,仁愛之家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其應向承租人王金來(嗣為王祝年)收取之租谷,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祝年請求仁愛之家分開收租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仁愛之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㈡四六、九○、一四四頁背面、一四五、一四六頁)。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固占有使用如附圖㈠甲部分之土地,並分攤該部分之租谷,惟被上訴人仁愛之家就該筆土地僅係出租與王金來(租約變更後為王祝年),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之意思,且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該甲部分,全係因王金來向仁愛之家承租而來,其向仁愛之家繳交甲部分之租谷,係經與被上訴人王祝年協商結果,仁愛之家僅係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祝年之要求,分開計收而已,已如上述,要不能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愛之家間就該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其直接向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承租而原始取得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㈡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有據。其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祝年就該甲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就該甲部分既無租賃關係存在,無論被上訴人王祝年就該甲部分有無租賃權,對上訴人而言,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進而訴求被上訴人仁愛之家就該部分訂立耕地租約(本審追加之訴),並與被上訴人王祝年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就該甲部分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王祝年之登記塗銷,並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其追加之訴一併駁回之。 五、上訴人其餘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主張,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陳望雄於上訴人起訴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即就任該家董事長,此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上訴人起訴時列蔡志昌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亦同,惟被上訴人仁愛之家自始即由陳望雄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蔡坤忠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上訴人於本審並更正陳望雄為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發生被上訴人仁愛之家未經合法代理問題。至於原判決列蔡志昌為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係屬誤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法 官 黃秀得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陳曉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表: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一七號(重測前為彰化縣和美鎮○○○段三六六號)田、0-000000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