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上 訴 人 許金順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行深律師 陳志忠律師 高素真律師 陳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陳秀嬌 蔡華平 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有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師榮律師 張英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陳秀嬌、蔡華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被上訴人根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向被上訴人等買受位於桃園市○○段八五三、九一八地號上興建「台北.桃源」大廈編號K2棟地下第二層停車位第一五二號停車位,並與被上訴人李陳秀嬌、蔡華平簽訂房屋及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伍拾捌萬元;與被上訴人根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簽訂房屋及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貳拾貳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該「台北.桃源」大廈工地工務所辦理繳清契約尾款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車輛駛入地下室停車場準備停車,竟發現根本無法將所有之車輛停入第一五二號停車位中,上訴人立即向工地負責人許先生反應,許先生答應向被上訴人反應解決,上訴人乃返家靜候被上訴人等提出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等一味逃避,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為此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廿日上午再度到該大廈工務所,請工地負責人許先生實地測試停車,經許先生多次測試確認無法將車停入第一五二號停車位中,許先生乃向上訴人指稱地下第一層尚有車位未出售,其中編號第五、六號停車位應可與上訴人同時購買之第一五二、一五三號停車位互相交換以解決此問題,上訴人認為此一建議確實可行,惟許先生仍稱無法作主,須向被上訴人反應處理。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一星期內解決該停車問題,詎被上訴人公司仍未予處理,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上訴人買受之編號第一五二號停車位,係供上訴人車輛停放之用,然卻無法停車,顯然已違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交屋時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停車位之瑕疵,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履行檢查通知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系爭地下第二層編號第一五二號停車位既無法供上訴人停車之用,則不惟其缺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上訴人以此瑕疵為原因,對被上訴人等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㈡原審法院雖以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符合法定標準及有他車輛可停入與系爭停車位同車道且同樣長寬之一五五停車位,而認系爭停車位並非不能供一般車輛停車使用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然查: ⒈有關系爭停車位之長寬,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時車道寬僅為三.四公尺,與法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合。原審法官對此不利被上訴人之勘驗漏而不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再度至現場履勘,然該次履勘結果,系爭停車位寬度僅有二.三九公尺、長度有六公尺,但車道僅有三.二九公尺,與法定標準亦有不合,詎原審法官未加詳究,竟將系爭停車位線外之空間算入停車位範圍,而認停車位符合法定標準,又將車道外之空間算入車道範圍,再認車道符合法定標準,而忽視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停車位及車道以白線劃明供住戶使用,則有關停車位及車道之範圍自當以此劃線之範圍為準,豈有另行計算之理?就此部分上訴人亦曾原審開庭時委請訴訟代理人表示該停車位及車道之範圍計算方式有所疑義,原審當函查主管機關以明事實,惟原審置之不理,竟「主觀」認定,判決顯有違法之處。 ⒉再系爭停車位雖與同車道一五五號停車位長寬相仿,然系爭停車位既居內側牆壁邊,且內口處又有柱子阻礙,與一五五號停車位自然不能相提並論,原審引一五五號停車位既可停車,推論系爭停車位並非不能供一般車輛停車使用,顯有逾一般人之論理法則,實難令上訴人心服。 ⒊況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買受停車位,被上訴人本當提供足供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實無由要求買方之上訴人應於買受停車位時「有義務」告知賣方被上訴人車輛狀況,況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長寬尚較法定停車空間小,依理並無不能停放之可能,且由被上訴人幾十年之買屋經驗,名下房屋所附車位停駛車輛從未發生問題,為何僅於本案始生瑕疵,顯見乃肇始於被上訴人之故,是原審無由將此停車位之瑕疵責任歸責於上訴人。 ㈢另 鈞院雖亦經上訴人聲請前往現場履勘,並將履勘結果函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及車道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然桃園縣政府僅就停車位部分回覆,而就車道部分未予說明。按查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輛無法停入既為事實,此事實除因被上訴人設置停車位之違法失當外,車道之部分迴旋空間過小顯亦為主因之一,是難單引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認定系爭停車位無上訴人指摘之瑕疵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無法停放上訴人車輛既為事實,上訴人 有主張瑕疵解除契約,依法訴請返還價金之權,原審未加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合,是特具狀上訴,祈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內政部函查有關停車位及車道之計算基準;系爭停車位及車道是否合乎法定標準。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陳述及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呈系爭車道平面圖(施工圖)一張、及照片一張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派員會同本院到桃園市○○段八五三、九二八地號上所興建「台北桃源」社區編號K二棟勘驗地下二層第一五二號等停車位是否合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中土地部分係向被上訴人李陳秀嬌、蔡華平購買,價金五十八萬元;建物部分係向根基公司購買,價金二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已繳清尾款,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交付該等車位,惟上訴人發覺系爭停車位寬度及車道寬度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無法停車,顯然有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為此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及所使用之車道,其位置、規格均係依據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合法申請核准之建照所規劃興建完成,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尺寸標準,並無瑕疵,上訴人所駕駛之賓士三000CC加長型車種較一般小客車長九十公分,才會發生停車困難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五三、九二八地號上所興建「台北桃源」社區編號K2棟一、二樓暨地下第二層一五二、一五三兩個停車位。其中一五二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土地向被告李陳秀嬌、蔡華平購買,價金五十八萬元;建物向根基公司購買,價金二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繳清尾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原審外放證物)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於辦理交屋手續時,欲將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竟因該車道窄而無法停入,其立即向工地負責人許先生反應,許先生答應向被上訴人根基公司反應處理。惟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原審外放證物)催促被上訴人根基公司於文到一週內解決,詎被上訴人根基公司仍置之不理,系爭停車位係供停車使用竟無法停車,顯然有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已於交屋時通知被上訴人根基公司停車位之瑕疵,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履行檢查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交付之停車位為依法興建,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位是否符合法規規定。經查: ㈠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前段、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分別規定:停車空間應留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其規定如左:每輛停車位為寬 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基地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本件系爭停車位寬度經本院勘驗結果:「一五二車位仳臨牆壁,無他車位相臨,故以停車線外緣為丈量基準,另與一五三車位相接,因緊臨一五三車位,故以停車線之中線為基準,經丈量,寬為二.五五米,如均按中線寬為二.五三米,長度依平面圖,丈量至緊靠水箱為六.一0米;一五三車位,寬度前(中心線對中心線)二.五三米,後面為二.五一米(均以停車線之中心線丈量),長度為六.一米」,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十頁及後頁)、足見其符合前述民國八一年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車空間,再車道部分「出一五二、一五三車位,至主車道之車道,車道與車道之外緣量為三.四三米,車道之外緣線離柱子尚有二一公分,出入之主車道與爬坡道口,寬為五.六一米,若以車道外緣為準,則為五.四六米,兩側均有空位,左側離柱子尚有一.九八米,右側離柱子尚有二.六八米;另測量其他車位出入之雙車道,車道線外緣對外緣為四.九二米若以車位線對車位線則為五.三米」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五十頁後頁)。按系爭停車位至主車道車道僅供系爭停車位及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七、一五八號等六個停車位出入使用,亦有兩造不爭之地下二樓車位平面圖可稽(本院外放證物袋),法律並未規定須有雙車道寬度,故僅設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單車道,應已符合前揭法定標準,而上開車道與車道之外線量雖為三.四三米。然該車道一側線外緣至進出口旁之柱子距離尚有二一公分(同上本院卷勘驗筆錄),同線外緣至系爭停車位線外緣距離尚有一.四五公尺,另一側線外緣至一五八號停車位線外緣距離尚有二一.五公分,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查明,有前開勘驗筆錄並附繪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附圖),應認系爭停車位之車道寬度達法定之三.五公尺以上甚明按兩側車道線之繪制,係便於車輛行駛而繪制法律並未規定應繪制,法律並未規定應繪制車道線,則車道真正之寬度,自應以實際可使用之寬度為準,自本院及原審法院所繪制之車道線寬度測量雖有三.四三公尺或三.四九公尺(因測量位置不同)不同,然加上未繪入車道之空地寬度顯均已超過三.五公尺甚多;故本件應認系爭停車位之車道寬度達法定之三.五公尺以上甚明。再由系爭之一五二停車位駛出前開車道至主車道至出口,其「出入之主車道與爬坡道口,寬為五.六一米,若以車道外緣為準,則為五.四六米,兩側均有空位,左側離柱子尚有一.九八米,右側離柱子尚有二.六八米」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後頁)依前述說明及標準,此種雙車道之寬度亦符合法定上開標準(即隻車道寬度超過五.五公尺以上)。至其他車位出入之雙車道,因與上訴人之車位無涉,亦與上訴人之出入無關,故無論其車道如何,亦係其他車位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尚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範圍,併此述明。 ㈡再上訴人所駕駛之賓士牌三00SEL(三000CC加長型)轎車,寬一.七五公尺、長五.一公尺,停入系爭一五二號停車位會侵入到旁邊之一五三號停車位右下角之一小部分;適有TOYOTA(豐田)牌XE1.8型(一八00CC型)轎車,寬一.六公尺、長四.二公尺,可停入與系爭一五二號停車位同車道且同樣長寬之一五五號停車位,沒有侵入他車位情形,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五頁後頁),足見系爭停車位可供一般車輛停車使用並無問題,而係因上訴人之車輛為加長型之賓士車,較一般車輛較長,較寬,而致停車有所困難,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㈢再上訴人亦自承伊買系爭車位,並沒有表明要停車輛之長寬大小,也沒有義務表明(原審卷第七四頁後頁),而系爭停車位之平面圖係附於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中,為上訴人所明知,亦有前開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與買賣契約所附之該平面圖及與現場狀況均相符合,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再該停車位亦為符合法令規定之合法之停車位,亦有桃園縣政府⒓5桃縣工建(戍)字第一七三二三號函附該地下二樓平面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五頁至五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圖(本院外放證物袋)相符,自無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不符合法定規定,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審酌上情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改判如其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