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鄭陳娟 訴訟代理人 陳陽明 被上訴人 羅清裕 兼訴訟代理人 羅清芳 被上訴人 盧榮河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兩造共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下均同段)一二三三號田、面積0.一四六七公頃、一二三三-一號田面積0.0二八八公頃、一二三三-二號田面積0.00六六公頃准予合併分割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二三三-二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全部及一二三三號地面積三七四.一0平方公尺、0000- 一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羅清裕、羅清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一二三三號地面積二九三.四0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三-一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榮河所有;編號C部分一二三三號地面積二三三.五0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三-一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陳娟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一二三三-一、-二號二筆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政府以職權分割,並非無牽連,非不得提起反訴。一二三三-一號雖都市○○○○道路預定地,但非已開闢完成之通行公路,且分割後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一二三三-二號土地為住宅區,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非屬畸零地,應可利用。 ㈡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共有道路原則上不得分割,僅只限於已開闢完成供公眾及車輛通行者,並無禁止細分之規定。 ㈢兩造共有土地不只系爭一二三三號0.一八二一公頃土地(⒈⒗分割出一二三三-一、-二兩號土地,現仍保持共有關係)外,尚有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一二三三號北側連接隔壁一二三四號土地,因該一二三四號土地面積僅0.0六三六公頃,比一二三三號土地面積小,無法按兩造投資面積大小比率辦理共有權持分取得登記,故將面積較大系爭一二三三號土地作為共有權持分登記,另一二三四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取得登記,但有約定將來兩筆土地合併共同出售或與他人合建,賺錢出讓,分配出賣價款,故二十五年長期未辦理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因此在第一審提起反訴。 ㈣土地如能集中合併面積愈大,利用價值愈好,反之土地愈細分分散,零碎無法集中,其利用經濟價值愈低,因此分配甲、乙兩方案與北側一二三四號上訴人所有土地無法合併集中,即失去利用經濟價值,無法收到分割分配之效果,上訴人無法接受。 ㈤本件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有深淺長短,相差十公尺之多之非正方形,不應僅偏重面積不顧及價值,應注意寬面,長短深淺及利用價值等優劣好壞,以地價高低計算分配,以達到均衡之目的。 ㈥上訴人羅清裕、羅清芳二人共有持分額為五五0分之一六五,上訴人盧榮河持分為五五0分之一一0,被上訴人三人合計為五五0分之二七五占一半,上訴人亦占一半,原審不斟酌系爭一二三三號土地面臨中山路寬度三三.七三公尺,亦即各取得一六.八六五公尺之權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取得十八公尺寬,相差二公尺一三0五公分,係未按土地價值計算所造成之結果,上訴人不得已提起上訴,但對分配位置不反對。僅主張狹長地形與寬闊地形不應視同一地價或同一價值予以土地面積計算分配,應以土地價值高低、好壞優劣差別計算分配,即取得南側土地者應減少分配面積,取得北側位置土地者應增加分配面積始為公平。 ㈦上訴人為圓滿和解息事,自願將該一二三三號寬度闊面三三.七三公尺作為依據,按共有權持分額計算兩造各一半,即各占一六.八六三公尺,退縮減少分配寬度三六.五公分,保留寬度一六.五0公尺並以北側面臨中山路界線為起點,算一六.五公尺分為南、北側,北側歸由上訴人取得,南側部分由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取得。 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請公平判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三三號面積0.一四六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雖登記為田,然業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都市計劃編定住宅區,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因求為准原物分割之判決。至上訴人反訴請求將同段一二三三-一、-二、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一號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除一二三三號土地外,尚有一二三四號、一二三四-一號、及自一二三三號分割出來之一二三三-一、-二號土地,故如要分割,不應只分割一二三三號地,應將上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上訴人同意只分割一二三三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將一二三三-一、-二號、一二三四、-一號土地與一二三三號土地准與合併分割之判決。 關於本訴部分: ㈠系爭一二三三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盧榮河、羅清裕、羅清芳、上訴人鄭陳娟依序為五五0分之一一0、五五00分之八二五、五五00分之八二五、五五0分之二七五,其地目雖為田,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為住宅區,非不能分割。 ㈢上訴人雖抗辯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以與人合建或出售賺錢分配價款,除系爭土地外,連同同段一二三四號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二三四號地為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與原一二三三號地於六十二年間以買賣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而一二三三、-一、-二號地,被上訴人盧榮河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向上訴人購買一二三三、-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分之一一0,則上訴人縱令以投資之意思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得謂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亦係投資合建或出售,尤其一二三四號地被上訴人無共有權,被上訴人盧榮河於七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又何能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投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訴請為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㈣經查: ⑴系爭土地東側臨十八米道路,北側臨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三四號土地,南側與他人之土地相臨,西側則臨計劃道路之一二三三-一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略呈梯形(南、北側平行),位在永康火車站南邊,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則應以東西向為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東、西側均可面臨道路或計劃道路為適宜;又被上訴人羅清裕、羅清芳陳明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是本件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為三筆最為恰當。 ⑵應審究者,乃如何分配與兩造始適當公平﹖上訴人先則主張應以應有部分比例就東側之地界劃分面積,惟若如此,其地形將成不規則,對兩造均屬不利;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其所有之一二三四號土地,自以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與上訴人,對上訴人始為有利,但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較長,以面積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勢較長而面臨東側道路之寬度較狹云云,然本院試將系爭土地之南側分配與上訴人之方案,上訴人所得之地其寬度確較分配在北側時,約多一.六公尺,上訴人卻表示不願受分配南側之土地(與其所有之一二三四號地無法合併使用);查系爭土地之北為永康火車站,就地理經濟觀點,分配北側部分其價值原較優越,雖其面寬一六.0五米較分配在南側稍小(約少十分之一,然尚不影響其因臨十八米道路可建房屋之間數-基地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四公尺-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就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較分配在南側為大,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計算分割,豈非其分配在南側最為有利(為上訴人所不願)﹖何況,該「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乃係政府機關評估地價方法,未考慮分配土地週遭環境,否則上訴人又何必要求分配北側之土地﹖ ⑶是原審所定就系爭土地自北往南依序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三.五0平方公尺分配與上訴人,B部分面積二九三.四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上訴人盧榮河,A部分面積四四0.一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上訴人羅清裕、羅清芳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物分割方案,自屬公平可取。 關於反訴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將一二三三-一、-二號、一二三四、-一號土地與系爭一二三三號土地准與合併分割之判決,惟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㈡經查: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一號土地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盧榮河係向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始取得一二三三、一二三三-一、-二號土地之共有權,易言之,兩造並非基於一共有關係而共有上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係依其分筆而有之,更不得以共有人,甚至應有部分相同,即謂成立一共有關係;矧本件系爭一二三三號地編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一二三三-一號為都市○○道路用地,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一號地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人,0000- 二號地雖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但與系爭一二三三號地並不相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資憑按,並為兩造所是認,性質亦無從合併分割;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其取得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從而,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一二三三號土地,於法並非無據,原審據以所定之分割方案,亦公平合理,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反訴,核屬正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丁 寶 ~B2 法官 陳 光 秀 ~B3 法官 鄭 玉 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