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徐劉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番社小段一七九之九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採取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論據,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建物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勘驗當日,測量人員並未攜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法官諭知使用舊地籍圖而離去並未測量,事後亦未測量,僅在地籍圖上任意填載「一七九-九號土地與一七九-一○地號土地使用與地籍經界相符共同牆壁中心」敷衍了事,顯不足採,應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為宜。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三年間,經債權人查封,並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因債權人撤回未送法院,該次測量結果上訴人房屋之東側位置並不在一七九-九號與一七九-一○界址線,可資比對。 (三)、民國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與鄰地發生爭執,曾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生越界建築情形,鄰地所有人提出異議,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七二中東地字第○五三二號檢同第一次複丈鑑定圖等移請台中縣政府複測,亦有越界建築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本件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實地測量,其鑑定結果為:「鑑定圖上A-B連線表示新伯公段番社小段一七九-一○地號上建物牆壁中心使用位置與同段同小段一七九-九、一七九-一○地號之地籍線經界相符,即東關路五八五號房屋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一七九-九地號土地」。準此而言,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照上訴人主張,按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自屬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番社小段一七九之九號土地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占用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番社小段一七九之九號之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有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五八五之一號一層磚造建物,與南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五八五號三層磚造建物,係以圍牆為界,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兩造建物使用位置共同牆壁中心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屬相符之情,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未依重測前地籍圖實地測量,其結果並不正確云云,惟證人即該所測量員羅瑞章證稱:其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及調閱相關資料全面檢測結果,兩造相鄰之牆壁正好是經界位置所在,其調取資料後至現場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並有其提出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憑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實地測量,其鑑定結果為:「鑑定圖上A-B連線表示新伯公段番社小段一七九-一○地號上建物牆壁中心使用位置與同段同小段一七九-九、一七九-一○地號之地籍線經界相符,即東關路五八五號房屋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一七九-九地號土地」,有該局八六地測二字第○五○五二號函所附勘測鑑定書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七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局鑑定人員周火雄亦證稱: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鑑定,系爭土地北方之一七八-五、000-00分割時,圖面與實地不符,稍微偏北,但系爭一七九-九號土地與 北邊之鄰地一七九-二四號土地與實地已經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與實地不符之謬誤,鑑定人員亦均依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鑑定,上訴人空言主張鑑定結果不正確,殊不足採。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於七十二年間,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與鄰地發生爭執,曾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越界建築情形,鄰地所有人提出異議,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移請台中縣政府複測,確有越界建築情形;又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三年間,受上訴人債權人查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次測量結果上訴人房屋之東側位置並不在一七九-九號與一七九-一○號界址線,足見被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於七十二年間東勢地政事務所報請台中縣政府鑑測之土地係同段一七九-七、一七九-二四號土地,並非兩造所有土地,亦無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標示,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七二中東地字第○五三二號、台中縣政府八五付地測字第三一六六九九號、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八五中東地二字第九二六九號三二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七二豐地二字第九八四號函,及複丈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九-四四頁);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曾由原法院以七三民執九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執行,惟經原審調閱該卷查無測量資料,上訴人雖陳稱:因該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故測量圖未送法院云云,聲請再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執行事件測量結果,但經該所函復無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且該執行事件係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為執行,與被上訴人之房屋有無越界建築無關,自無可能鑑測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曾經測量,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無可採。又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兩造均指界以兩造現有房屋之牆壁中心作為界線,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上訴人雖稱當時指界者係其子徐坫爐,其並未授權指界,故對於指界結果嗣後有提出異議云云,惟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亦經上訴人蓋章,經原審提示,上訴人就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印章係經盜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五府地測字第九六七一○號函亦記載:重測地籍調查期間與毗鄰土地界址,北、南面指界以「3中」牆壁中心與一七九-二四、一七0-00地號為界,東面指以「十四、待協助指界」與一七九-七九地號為界, 西面指以「十一計畫道路」為界,上列界址除與北面一七九-二四地號土地間指界不一致外,其餘界址均與鄰地指界一致等語。基上,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一致指界以兩造現有房屋之牆壁中心作為界址線。何況本件經鑑定,證實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越界建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難採取。至於系爭土地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實測,雖較登記面積短少一平方公尺,惟此與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四公頃房屋拆除後,返還與上訴人,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八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