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上 訴 人 台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冠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權榮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叁萬陸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訴外人牡丹江興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牡丹江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本案之機器,言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否則,每日應罰百分之三遲延賠償。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同樣物品,言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交貨,雙方交易多年,故未言明罰則,上訴人訂約時交付定金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六日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交貨,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仍無法交貨,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催促儘速供貨,仍不見履行,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解約,蓋此時上訴人對於牡丹江公司已陷於遲延給付。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為求交貨於牡丹江公司,乃另向訴外人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忠公司)購買同樣機器,價款則因趕貨且非專業,金額提高甚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定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竟以律師函主張上訴人貨款應先支付,且主張另案有欠其貨款。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上訴人再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返還定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內蒙古莫爾道嘠台圳木製品公司來函要求補送配件及試車,否則依約處罰,上訴人乃即電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項義務,以利付清該案尾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健忠公司依約交貨於上訴人,上訴人交貨予牡丹江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上訴人將右述貨件自台灣出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因遲延交貨牡丹江公司,應依約處罰全部貨款之總額,嗣雙方協議以半價賠償。 ㈡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已賠償牡丹江公司遲延違約金美金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此部分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債務遲延及債務不履行所致,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為免對牡丹江公司之交貨時限,另向訴外人健忠公司訂購相同之機件,總值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超過向被上訴人之賣價部分,亦屬因被上訴人遲延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中關於「逕以筆刪劃未簽名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之前相類情形之交易合約證明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校機費用」之刪除並無意見,果此,則關於「出貨前一次付清七成餘款」之刪除亦應推定為相類情形,原審竟作相反推定,似有違背經驗法則。且有關交貨日期之筆跡與書寫文具,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為同一時地、同一支筆,應可推定被上訴人當場同意,原審逕行認定為雙方未約明交貨日期,亦嫌無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無貨可交,根本無從主張同時履行。又雙方於事後調解賠償時,被上訴人在協調人即證人張基文面前,曾明確承認其有先行交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遲不交貨,上訴人為求時效,轉向他人購買同樣貨品,超出被上訴人之原售價,亦有證人池聯助可證等語。補提台圳公司與牡丹江公司契約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陳榜上律師函及掛號函收據影本各三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圳公司覆函影本一件,台圳公司與牡丹江公司協議書影本一件,台圳公司與內蒙古莫爾道嘎台圳木製品公司間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基文、池聯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所訂契約雖明列,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訂貨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二十日交貨,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茲上訴人除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外,其餘貨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元,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吾搪塞,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交貨與上訴人,不僅於法有據,更未負任何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其他損害,更無理由。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交貨,遂改向訴外人健忠公司購買,而向健忠公司訂貨期間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原審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筆錄),健忠公司負責人池聯助則先後證稱:「原告(上訴人)曾向我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估價單上所列之物品:::」(原審卷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筆錄)。嗣後改稱:「原告(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跟我訂貨:::」。渠等所述,時間不一。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向健忠公司訂貨,何以上訴人如其證四號函猶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向被上訴人催貨,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仍未交貨,上訴人不得已乃改向他處購買。換言之,上訴人如有向他人購買亦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初以後,但絕非向健忠公司購買。因此,上訴人舉證有向健忠公司購買,健忠公司證 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有接受上訴人訂貨,無非是渠等事後串證之詞。 ㈢又池聯助稱其等間買賣標的物編號一(自動成型機)及編號七(臥式鑽孔機)所以會較被上訴人價格高一倍以上之理由,是因為「因我不是量產,所以成本貴很多」(原審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筆錄),但上訴人稱是「因為趕貨特別訂做,所以價格特別高」(原審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筆錄),既是趕貨,當請大規模量產工廠生產,上訴人竟向非量產之健忠公司訂貨,顯見其非。 ㈣池聯助稱其向第三人購買凹型模刀機進價四萬五千元,卻賣上訴人三萬八千元,如此買貴賣賤,違背常理,自非真實。又池聯助稱:「關於品名部分00- 28及PE-115,有的與規格有關,有的沒關,代號方面是上訴人叫我寫的,我也不明白其意:::我所做的東西,代號都是PE」(原審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筆錄),一面稱代號PE是上訴人叫其寫的,其不明白其意,另方面又說其所做的東西代號都是PE,矛盾至極,自不足採。 ㈤又外銷產品,出口廠必須附有廠商出貨發票始能報關出口,作為徵稅或退稅之憑據,並無例外,上訴人與池聯助竟稱無發票,孰能置信。況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憑據或是「台玲企業有限公司」,或是「北圳興業公司」均非上訴人所出口,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基文亦否認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有先行交貨義務(鈞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㈦兩造所訂契約除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外,其餘「出貨前,一次付清七成餘款」刪除,及「茲收到訂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二十日出貨」則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徒用往例,藉證其實,委不足採。本件所以發生糾紛,無非上訴人前尚欠被上訴人三十餘萬貨款未清,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抵賴,故本件買賣特定「出貨前,一次付清七成餘款」,上開事實由前述上訴人證四號函可知。因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純屬單方面之詞,顯非真實。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購買LKC成型機等十一樣機件,總價金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已付定金三十萬元,言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交貨,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僅提供LKC成型機乙種,其餘十種機件則無法提供,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催促被上訴人儘速供貨,惟仍不見其履行,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解約。上訴人原本將系爭機件轉售與訴外人牡丹江興林木業有限公司(簡稱牡丹江公司),由於被上訴人之遲延,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依照上訴人與牡丹江公司間之協議,上訴人賠償牡丹江公司違約金美金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又上訴人為免延誤交貨時限,乃向訴外人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忠公司)訂購相同之機件,總價值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超過兩造契約之金額八十萬二千五百元,此亦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再加上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定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契約雖明列貨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交付,但上訴人除付三十萬元定金外,其餘貨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則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同時履行,在上訴人提出貨款給付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況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健忠公司負責人池聯助之證言矛盾及違反情理之處甚多,且未簽立發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健忠公司購買相同之機件。另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關憑據之出貨人為「台玲企業有限公司」或「北圳興業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同,難謂係上訴人所出口。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LKC成型機等十一樣機件,總價金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已付定金三十萬元,約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交貨等情,業據提出契約影本一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僅提供LKC成型機乙種產品,且此產品因設備有問題,無法交貨,至於其他十種機件則無法提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催促被上訴人儘速供貨,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仍未交貨,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十三日委請律師代函解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信函一件、律師函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六-十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給付其餘貨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元,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卻支吾搪塞,被上訴人拒絕交貨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更未負任何遲延責任。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及用種種不實之證據,企圖謀取非法不正巨大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一○九頁反面、一一○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為買賣機件之契約,出賣人之一方固負有給付機件之義務,買受人之一方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為雙務契約,應無疑義,故除契約另有約定一造先有給付之義務外,該給付機件與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訂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原記載:「⒈請付三成訂金。⒉出貨前,請一次付清七成餘款。」其後已將上述之「⒉出貨前,請一次付清七成餘款」部分以黑色筆劃掉,應可推定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無貨可交,根本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雙方於事後協調時,被上訴人在協調人即證人張基文面前,曾明確承認其有先行交貨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八六頁、五一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先行交貨之約定,該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雖將付款方式中「⒉出貨前,請一次付清七成餘款」以筆劃去,但被上訴人抗辯稱:「那條黑線不是我劃掉的,寫好後,他當場劃掉,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七頁),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有先行出貨之義務,即與未約定者同,自應回歸一般規定而有同時履行之適用。證人張基文於本院作證陳稱:「他們訂約之事我不清楚,:::在八十五年十月間他們兩造有來我公司,有談到定金、付款之問題,他們在講時我沒有參與,:::我是勸他們雙方各讓一步和解,他們只是談交貨,是有一些問題,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受命法官問以:「台圳公司有無說要聯冠傑公司先交貨,他們才付款,你是否聽到﹖」張基文答:「我沒有聽到這樣說」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先行交貨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函內指出:「:::我(公)司於月6日前往貴廠催促時,發現設備有問題請於改正,而貴(公)司至今未處理,竟以備妥推詞,且反要貨款之事」等詞,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有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事,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請杜立兆律師致上訴人函指出:「依契約精神,貴公司(指上訴人)未將前述款項付清聯冠傑有限公司之前,聯冠傑公司依法自可拒絕給付貨品」等語,已有拒絕先行給付貨品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陳榜上律師致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九頁)解除兩造系爭契約前,業已備妥未付之買賣價金(即未付之七成餘款)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却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交貨,基上說明,即有未合,無論被上訴人已否備妥機件,被上訴人仍可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在上訴人提出貨款給付前,被上訴人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予以解約,並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定金,依前述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解約後伊所生之損害金額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其解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本院即毋庸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真實予以審認之必要,併此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貳拾捌元) 。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