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邱佳田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李志榮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佳田其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李志榮應協同邱佳田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二九九四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佳田。 李志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志榮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邱佳田部分: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李志榮之父李發香於五十九年間欲賣土地,經陳阿勝仲介,與邱佳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雙方對地號並未確知,唯恐有誤或疏漏,故契約上除記明買賣土地之地號外,尚特別表明買賣土地之範圍,並即交原告耕作,以杜疑問,嗣李發香僅得辦理壽豐鄉○○段一五五一之一及一五五二號二筆土地所權與邱佳田,李發香為確保邱佳田權益,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邀邱佳田及陳阿勝至李月華代書事務所,再訂一份新約,約定出售與邱佳田之土地,並將邱佳田現耕部分尚有土地不能分割者,俟政府法令可以分割時,再分割與邱佳田所有,第二份契約之真正,已經陳阿勝及李月華到庭證述甚詳。 ㈡一五五一之一及一五五二號二筆土地,李發香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會同邱佳田委託李月華辦理過戶,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相同,故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已移轉給邱佳田,係指已開始辦理移轉手續而言。又附註即使是事後所寫,但已有李發香蓋章其上,仍足以證明李發香同意其內容,對李發香仍生效力。 ㈢二九九四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雖未列於契約內,但邱佳田自五十九年買受後,即在該部分耕作,迄未改變,已據陳阿勝證述明確,徵之該部分與李志榮使用之土地,有一高約一公尺之駁坎為界亦足證明該部分早為邱佳田買受,邱佳田仍得依據契約為請求。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 漏引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 ),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及請求訊問證人陳阿勝。 乙、上訴人李光榮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邱佳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邱佳田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佳田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陳阿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契約是羅鶴元寫的,與李月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契約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顯有不符。 ㈡一五五一之一及一五五二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過戶完畢,李月華代書不可能於契約成立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契約上明載已將上揭二筆土地移轉過戶,應可推斷契約書末之附記事項是事後補記上去的。 ㈢一五五一之一、一五五一號土地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就已分割明確,二九九四之二號土地亦在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由二九九四號土地分割登載明確,並無地號不明確之情形,邱佳田上訴理由謂訂約時地號不甚明確,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者。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月華。
理由
本件上訴人邱佳田起訴主張李志榮之父李發香於五十九年間,經由陳阿勝仲介,與邱佳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雙方對地號並未確知,故契約上除記明地號外,尚特別表明土地之範圍,並即交付邱佳田耕作,嗣李發香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委託李月華辦理一五五一之一及一五五二號二筆土地之過戶手續,其餘因係旱地不能細分,為確保邱佳田權益,再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訂立一份新約,約定嗣法令可以分割時,照現在耕作部分分割予邱佳田;七十二年間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增訂,農地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邱佳田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毗鄰一五五二號土地所有權,依法得為分割,自得請求李發香之繼承人李志榮依買賣契約,將附圖所示A及D即現耕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上訴人李志榮則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並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係指買賣雙方之耕地原即互相毗鄰,嗣因一方向他方買受耕地之一部,為合併耕作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得向他方請求分割,邱佳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取得毗鄰土地一五五二號,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又附圖A、D所示之土地現仍由李志榮耕作中,依約邱佳田尚不得請求移轉;再本件契約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已逾十五年,邱佳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查邱佳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為證。證人陳阿勝證稱本件買賣其為見證人,李發香當時有氣喘病不能耕作,叫其介紹買主,與邱佳田本來不認識,他是外地來的,契約共寫二次,第一次即土地讓渡契約書是羅鶴元寫的,當初有說好等到法令可分割時才分割,此塊地就是邱佳田現在耕作之範圍土地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證人即代書李月華亦證述買賣契約書的字都是我寫的,李發香、邱佳田、陳阿勝三人都有在場,其他約定事項同時間寫的,一五五一之一及一五五二號土地已移轉給乙方所有,係指該二筆先過戶,不是已經過戶,雙方簽名也是我簽的,由他們蓋章等語( 原審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二人所言與邱佳田之供述相符,自堪認邱佳田之主張為真實。李志榮抗辯買賣契約書非真正,證人陳阿勝與李月華證詞不符,附記事項是事後補記上去的云云,要不可採。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係在防止農地細分,同條例前段之所以例外規定分割予毗鄰農地得予准許,係因分割予毗鄰農地,得擴大毗鄰農地之範圍,仍得整筆使用,不影響農地不細分之原則,且依該條例之文義亦未限定在買賣雙方之耕地原即互相毗鄰,嗣因一方向他方買受耕地之一部,為合併耕作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是以縱使買賣契約成立時尚未取得毗鄰土地,而係事後再取得毗鄰土地所有權,依據該條例立法原則及精神,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查一五五二號土地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為邱佳田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附圖所示A及D部分,均為邱佳田現在耕作部分,與一五五二號土地相鄰,與隔鄰李志榮所有之二九九四之二號現行使用部分,有駁坎為界,亦經原審勘驗無訛,且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即附圖在卷可證,李志榮於原審履勘時亦自認水溝及駁坎內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及D部分,由邱佳田耕作中。足見附圖所示D部分與A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不因D部分所屬之二九九四之二地號未列於買賣契約,即認D部分非買賣之範圍,且該二部分既與一五五二號土地毗鄰,揆諸前揭說明,邱佳田自得請求李志榮分割移轉。李志榮辯稱邱佳田係事後取得一五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及A、D部分現仍由其耕作中,邱佳田尚不得請求移轉乙節,亦無足取。 再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七十二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三十條前段才發生,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邱佳田起訴時,未逾十五年,李志榮抗辯邱佳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邱佳田請求出賣人李發香之繼承人李志榮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協同將A、D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與邱佳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D部分駁回邱佳田之請求,尚有未合,邱佳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A部分為李志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志榮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邱佳田之上訴為有理由,李志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審判長法官 陳 紀 綱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