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王理 送達代收人王麗莉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上訴人 盧志忠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附表所載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收件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金登字第一一四六號登記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四日) 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王理名義。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二) 證人吳能羡在原審刑事庭陳明上訴人不知土地被盜為過戶之事,顯然贈與關係不存在。 (三) 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盧志岩、徐振邦、吳魁福、徐泰成、徐天來、陳彷周均未證稱上訴人同意贈與。 (四) 過戶文件如過戶申請書均非上訴人所書,未簽名蓋印。印鑑證明非上訴人所領,上訴人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領。 (五) 上訴人另有親生子二人、女一人,被上訴人係養子,上訴人不可能將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一人,且未留老本以為養老之用,足見贈與不實。 (六)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雖繼承自盧家財產,但亦係上訴人勤儉持家始得保存。且被上訴人盜為過戶後即將部分財產無償移登予其兄弟吳魁茲、吳魁福、徐雪如、王麗英等人,顯非歸還盧家。 (七) 被上訴人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均由上訴人之夫徐子禮記帳,係為將來贈與財產多寡之參酌,如財產擬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則無庸記帳。 (八) 被上訴人於刑庭自認曾立書據願取出分予上訴人之其他子女,足見確無贈與。 (九) 證人許金枝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跪認錯,請求原諒且表明願將土地全部歸還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盜用印鑑偽造贈與契約。 (十) 證人許清泉證稱上訴人接聽電話,顯非事實。 (十一) 證人張宏仁證稱係八十二年初到上訴人家,談及盧志忠辦理土地事,可能係換發所有權狀,絕非本件之盜為過戶事。 (十二)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書立承諾書願歸還土地,並非被迫,嗣上訴人以其已答應返還,為免留下被上訴人應負刑責之證據,始由吳能羡退回撕毀。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吳能羡、徐振邦、許金枝。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上訴人於原審先訴請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其後改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涉及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 (二) 依證人許清泉、張宏仁於本院刑事庭證詞,可證上訴人事前事後均知過戶之事,且事前已經同意。 (三) 兩造為養母與養子關係,上訴人復一直受被上訴人扶養,僅因金門土地暴漲,引起上訴人親子徐振邦、顏振輝及養女吳能羡之覬覦,而攢唆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 (四) 徐振邦、顏振輝為上訴人與徐子禮所生,且顏振輝於甫出世即送養他人,而吳能羡為養女,復未從盧姓,皆無繼承本件盧氏祖產之理。 (五) 被上訴人於合建後將所建房屋售予本家兄弟吳魁滋、吳魁福、吳魁梧等人並非無償。 (六) 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足證證明吳能羡、許金枝、徐振邦所述被上訴人自行撞牆打滾成傷為不實。 (七) 徐子禮所記者乃日常生活花費之記載,為一般流水帳,上訴人所稱係為將來分產之參酌,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顏振輝致被上訴人信函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學章、蔡良為、黃平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將其中確認訴訟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審核其先後聲明所據基礎請求原因大致無異,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利益並本件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而許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此項准許訴之變更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偽造贈與契約書,虛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不實情由,於同年六月二日持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月四日完成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盧家祖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盧經田二人之養子,從盧姓,盧經田死後,上訴人改嫁徐子禮,為將系爭土地歸還盧家,上訴人乃同意贈與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併請判命塗消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所請確認事項之本質,雖屬原應命由被上訴人先為舉證之消極事實,但上訴人既係本於盜用印章之事實主張而否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則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己自承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真正,根據前揭判例,即應推定系爭贈與登記文書亦屬真正,依法免除被告所負第一重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 四、經查上訴人固舉證人吳能羡、徐振邦、許金枝之證言,以為其主張事實之憑據。經本院訊問,證人吳能羡雖證稱上訴人向其表明不知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並未贈與,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下跪簽立切結書同意返還,後因其表示知錯,為免留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伊乃將切結書持至被上訴人所住飯店撕毀等語,證人徐振邦證稱上訴人表示無贈與之事等語,證人許金枝證稱被上訴人曾跪在上訴人面前,承認錯,願歸還土地,吳能羡要他寫字據,被上訴人哭,自己撞牆、打滾,沒有人毆打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盧家財產,被上訴人與吳能羡同為上訴人與盧經田之養子女,被上訴人改盧姓,繼承盧家香火,吳能羡未改姓,盧經田死後,上訴人改嫁徐子禮,另育有子女徐振邦、顏振輝等情,已據證人吳能羡證述無訛,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土地繼承自盧家等語,則盧家子嗣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所述其繼父徐子禮生前,上訴人將印鑑交徐子禮,徐子禮轉交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贈與登記,將土地歸還盧家,上訴人同意贈與等情,衡情非無可能。證人吳能羡、徐振邦均係上訴人之非盧姓子女,如本件贈與歸於無效,與伊二人日後繼承上訴人財產範圍攸關,伊二人牽涉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頗深,而證人許金枝自稱上訴人「看我長大的,我天天去看她」,其三人證言不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亦難遽信對於證人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二友人王學章、蔡良為去見上訴人說明此事,吳能羡、徐振邦等人將其友人趕走,勒脖毆打逼其簽立切結書,伊受迫簽立,事後告知其友人,經王學章電話向吳能羡指稱其不合法後,吳能羡恐犯刑責,始將切結書帶至被上訴人所住旅館撕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由診斷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受傷情形除左臂淤傷、背部擦傷等傷勢以外,尚包括喉頭勒傷以觀,顯然非證人許金枝所稱被上訴人自行打滾、撞牆之行為所可能造成,其所證被上訴人未遭勒脖毆打之證詞,尚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該切結書既係為使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者,自應留憑而無可能任意撕毀,又果如吳能羡所言,係為免留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而撕毀,則僅須逕行撕毀即可,亦無由吳能羡至被上訴人所住飯店當面撕毀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受迫簽立切結書,嗣因吳能羡恐其追究刑責而撕毀乙節,應可採信,自不能憑被上訴人被迫書立切結書應允返還系爭土地乙事,認定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之事為子虛。至於證人吳能羡、徐振邦證稱上訴人曾向渠等表示未贈與,不知土地過戶乙節,經查訴外人即代辦系爭土地過戶之許清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中曾到庭結證辦理過戶程序中要交規費,伊曾打二、三次電話給被上訴人,有時由上訴人接聽,伊有告訴上訴人「你兒子委託我土地過戶,費用不夠,請王理轉告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伊曾對上訴人說「是王理名下土地贈與過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許清泉與兩造之一方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應無妄言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徐證邦雖證稱「我母行動不便,平時在門外樹下乘涼,回去接電話很慢,平日她不主動接電話,因她口齒不清」等語,亦不能否定上訴人於家中無旁人時有接電話之可能,尚不足以據以否定許清泉證言之真實性,是前述證人吳能羡、徐振邦證述曾聽聞上訴人表未贈與,不知系爭土地過戶云云,縱然屬實,亦係上訴人所言不實,自亦不能以證人吳能羡、徐振邦聽聞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認定本件贈與事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能羡、徐振邦、許金枝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受贈與移轉之事實推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印鑑之事實,徒空言否認未同意贈與,而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暨塗銷因該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俱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