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火木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政四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宜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火木後開之訴部分及就該部分命其負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政四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吳政四之上訴駁回。 吳火木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吳政四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吳政四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下稱吳火木):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吳政四對於所稱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原建房屋為吳火木所贈與之事實,未舉證證明,無可採取,吳火木僅供吳政四居住,絕無贈與。㈡原法院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縱兩造間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吳火木現欲興建大樓,而因容積率實施在即,必須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屬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此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之後,吳火木業於原審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代終止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吳政四即應將土地返還吳火木。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下稱吳政四):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B所示塑膠網圍籬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原建有磚造平房,為吳政四結婚時受贈,六十二年間該房屋遭不名人士放火,吳政四暫時從中用塑膠圍籬放置物品使用,其非無權占有土地,吳火木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㈡關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供吳政四充當廚房、寢室、浴室用,吳政四借用此部分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未完畢,吳火木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吳火木出借吳政四之土地係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用,尚難謂吳火木於出借系爭土地時所難預知,吳火木以之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自非可採。
理由
一、吳火木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五七之二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吳政四為其兒子,吳政四無正當權源,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架設塑膠網圍籬,在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侵害伊之土地權利,雖經伊屢次請求拆屋及清除地上雜物,並將土地返還,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吳政四拆屋及返還上開土地。 吳政四則以上開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係伊之祖伯父吳憨趖逝遺伊過房繼接其後嗣供養之基地,因祖伯父無子嗣,將該土地贈與吳政四,其中四分之一並應贈與給伊,有當時書立之過房書為證,故吳火木乃在伊結婚時將該土地上舊有磚造平房一間(原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贈與伊作為結婚立業基礎,自屬伊所有,房屋雖已減失,伊仍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又伊於六十二年間自購同地段九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因右側缺乏地基,吳火木為使伊便利建造,同意伊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應屬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伊就上開C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築物,目前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土地,自難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吳火木請求返還上開B、C二部分之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火木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吳政四所有之地上物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及C之部分等情,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復為吳政四所不爭。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吳政四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審究如次: ㈠吳政四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係伊之祖伯父吳憨趖逝遺伊過房繼接其後嗣供養之基地,因祖伯父無子嗣,將該土地贈與吳政四,其中四分之一並應贈與給伊,有當時書立之過房書為證,故吳火木乃在伊結婚時將該土地上舊有磚造平房一間(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贈與伊作為結婚立業基礎,雖房屋已減失,伊仍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云云。然查依臺灣習慣所謂「過房」之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版,第三六二頁參照),是過房與現行民法上之收養尚屬有間,其意義主要在於奉祀,過房之人即不當然有繼承權。查本件吳政四抗辯稱其祖伯父吳憨趖無子嗣,吳政四年幼時經吳火木書立過房書為過房子一節,固有過房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但該過房書並未記載吳憨趖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贈與吳政四之意,吳政四尚難據此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即登記為吳火木所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其自認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何不早日向吳火木為請求?是其主張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權利,殊難採取。其次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先前有吳火木所有之磚造連棟平房,吳政四結婚時與其兄弟及吳火木分間住於該平房內之事實,有吳政四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吳政四雖辯稱該屋係伊結婚時吳火木同意贈與給伊云云。然其所辯為吳火木所否認,吳火木主張當時僅同意吳政四結婚於該屋居住,並未表示要將該屋贈予吳政四,且當時並言明將來土地起大樓時,需將占有部分返還。經查在農業社會,子女結婚時,父親將其所居住房屋謄出部分供子女居住,所在多有,亦難以此即為吳火木於提供吳政四此一居住處所,即謂吳火木有將之贈與吳政四之意。而吳政四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原建有磚造平房,於六十二年間失火而滅失,吳政四乃自行用塑膠圍籬放置物品使用,茲吳火木以往借與吳政四使用之房屋既已減失,吳政四殊無仍主張其有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之餘地。 ㈡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吳政四抗辯其於六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隔鄰建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迄今已達二十餘年,兩造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依證人吳朝宗於原審所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係吳政四建屋時,吳火木同意吳政四使用,吳火木曾告訴伊稱吳政四是他兒子,自己有能力建屋,當然同意吳政四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正反面),足認吳政四所辯本件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經吳火木同意使用等情,堪以採信。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探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本件吳火木主張其將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為吳政四所不爭,而土地在近一、二十年來飛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雖吳火木於六十二年間將系爭之此部分土地供吳政四建屋,但以社會變遷之速度言,可認吳火木當時應無預見其日後有用以興建大樓之必要,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不許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理,本件吳火木既已於原審所提出,經吳政四收受之書狀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之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從而吳火木訴請吳政四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吳火木,於法並無不合。吳政四雖另以吳火木同意其使用該部分土地時,既未定有期限,應屬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吳火木既同意吳政四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客觀上即應認同意吳政四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為其目的,是本件吳政四就上開C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築物,且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土地,自難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吳火木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使用借貸係無償,除貸與人明示永久貸與借用人外,如謂在貸與人遇有不可預見之事由,有必要使用借用物時,仍須俟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目的已完畢,始得請求返還,即顯失公平,亦非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本旨,吳政四以其就借用物之使用目的未完畢而拒絕返還,殊非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審關於吳火木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吳政四求為廢棄改判,無從准許,至原審為吳火木部分敗訴之判決,有所不當,吳火木之上訴為有理由,吳火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不合,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吳火木上訴為有理由,吳政同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瑞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