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 訴訟代理人 連○智 被 上訴人 盧○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兩造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新莊展業處營業員,明知伊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之投保戶李玉琳因未按時繳交保費,其保險契約已經停效,且李某身罹肝硬化末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即病重住院,已不符合得申請辦理保險契約復效之規定,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於李玉琳辦理自動出院當日向李玉琳收取保費,而使已經停效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嗣李某於翌日因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及酒精性肝炎死亡,致伊公司因而理賠李玉琳之受益人六十萬零四十九元,伊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公司六十萬零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李玉琳收取保費後,隨即轉交上訴人公司新莊展業處主任蔡玉華,當時蔡玉華並未告知不得越區收費及要求保戶提出健康證明,率爾收受該保費,錯在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蔡玉華,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退而言之,伊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李玉琳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其保費以季繳方式按季繳納(三個月為一季),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保費未按時繳納,迨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始由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嗣李某於翌(廿九)日因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及酒精性肝炎死亡,上訴人乃依約理賠保險金六十萬零四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以上附原審卷)國泰人壽保險收費卡,續期保費送金單、死亡證明書、試算單(以上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偵查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玉琳所訂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其保險費約定為季繳,應於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八日繳納保險費,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收費卡要保書可稽,而李玉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應繳之保險費並未按時繳納,迨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始行繳納,有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卷第五頁),依據前揭說明,該保險契約於逾寬限期間三十日後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停止效力,並不須經催告後三十日始停止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應經催告並逾卅日始停止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五條規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查李玉琳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停效後,始欲申請復效,自應出具健康證明代替醫師出具之體檢書,釋明被保險人未有現症或現在職業危險性列入拒保範圍者始可申請復效(見同偵查卷第四頁受理復效應注意事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新莊展業處營業員,職司保費之收取、保險契約之變更、復效、保單之補發等職務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次查李玉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因解黑便、黃疸及神智不清第一次住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病情為㈠失償性肝硬化併腹水Child.Criteria C.B型肝炎陽性,酒精酗酒史㈩。㈡食道靜脈瘤破裂併出血。㈢肝性腦病變。㈣腎功能不全疑為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稍有改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因腹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住進該院,其情與第一次相似,住院期間痔瘡出血及肛門瘻管均經手術治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動出院,出院時血壓為100/70mmHg,心跳100次/分,黃疸嚴重,腹水仍存在,為嚴重肝硬化,有長庚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廿八號函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卅二頁)參以證人李青松(即長庚醫院醫師)在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背信案審理中結稱:「(李玉琳)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出院,當時黃疸指數高達十八、七(正常值為一‧三以下),所以皮膚甚黃,神智雖清楚,但呼吸微喘,在外觀上觀之,病態甚明顯」,「依當時李玉琳之病況,自醫師立場觀之,是不應出院但家屬要求出院::」(見原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八七號卷第六十二頁),在在足以證明李某當時病況嚴重病態明顯,被上訴人自承於李玉琳住院時曾前往探視,又於其出院時前往收取保費,諉為不知其病況嚴重,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明知李玉琳所投保已停效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已因李某所罹患之肝硬化末期病嚴重,不符合上訴人公司所規定申請復效之資格,乃逕予收取保費,使該保險契約恢復效力,李玉琳於繳付保費之翌日旋因病重死亡,其保險受益人因此得向上訴人領取六十萬零四十九元之理賠金,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背其職務之故意,彰彰明甚,因其故意之違背職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六十萬零四十九元之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六十萬零四十九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適用於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三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故意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固如前述;唯查被上訴人所隸屬之上訴人新莊展業處主任蔡玉華為被上訴人之上司,負有監督被上訴人業務執行之義務,其明知被上訴人未經辦理收費移轉之轉籍手續,即越區向李玉琳收取保費,有違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未令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向被保險人李玉琳要求提出健康聲明書,以審核被保險人有無列入拒保範圍,率爾准許被上訴人所收保費,並填具收據交付李玉琳,致李玉琳之保險契約因之復效,自難辭過失責任。本院傳訊蔡玉華到庭,亦自承其有疏失(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蔡玉華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理賠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屬新莊展業處主任蔡玉華亦與有過失,兩相權衡認應減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零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