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楊建文 被 上訴人 劉美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須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母親同居生活,但因兩造小孩平日係由上訴人之母照料,兩人常常就小孩教養問題起衝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不合,經上訴人之母、之妹楊麗美、朋友謝其炳結證在案,是被上訴人時常趁兩造在臺北上訴人母親家時,不時製造及利用機會虐待上訴人之母等情,乃屬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虐待毆打上訴人之母雖均發生在家中,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之證據,但若非被上訴人事實上訴人曾為前述不孝行為,上訴人何以能如此仔細具體描述該事實之經過,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離婚之訴亦自認與上訴人之母時有衝突,可見前揭事實非上訴人憑空捏造。 ㈡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完全不盡其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有關家中洗衣、下廚、打掃、洗碗,甚至小孩之大小便工作大部分由上訴人打理,上訴人係家中一分子,縱上訴人分擔全部之家事,為家庭和諧幸福,上訴人亦願意付出,惟被上訴人不但不體恤上訴人之心意,反以上訴人做家事,係其教導有方,且得意回其臺南家向其父親炫耀,被上訴人之個性可見一斑。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失和,被上訴人常與上訴人之母爭吵,上訴人為顧及家庭和樂,不便在臺北上訴人母親面前與被上訴人爭吵,在新竹家中,試著與被上訴人溝通,雙方因此發生爭吵,乃源於上訴人不堪母0與被上訴人失和所致,原審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發生在新竹,認為被上訴人無虐待上訴人母親,殊顯草率。 ㈣被上訴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履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經原審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到填補,被上訴人訴請本件與前述之原因事實同,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惟以被上訴人目前現存財產扣除負債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可受分配,而被上訴人目前已知存款有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衡諸兩造資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屬過重。 ㈥被上訴人稱自新婚三個月起即遭上訴人以無五十元供上訴人買菜、碗筷未擺好等理由毆打,查兩造係自由戀愛而結婚,雖已離婚,但此乃事出有因,當時結婚不過三個月仍屬新婚,被怚之事顯與常理不合,若上訴人真如被上訴人所稱窮兇惡極,如此之人豈有疼惜對方之理,何以被上訴人所傷之處均為四肢瘀傷﹖被上訴人稱每月所得均交上訴人花用,稍有不順即被毆打,但另案已查出被上訴人結婚時原有財產計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離婚後有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尚不包括其他,被上訴人係上班族,如其所言,何以三年間存款增進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每月花費低於三千元,且無任何一筆費用用於與子女有關,甚至訴訟年餘亦未見被上訴人對小孩責任提出要求僅在要求金錢上用心,卻指稱為爭小孩遭上訴人毆打。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答辯㈡狀影本。 上證㈡: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影本節錄。 上證㈢:被上訴人收支簿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新婚三個月起,即常無故遭上訴人毆打,八十三年十月更因身上無五十元菜錢供上訴人花用,遭上訴人持棍重揮打,上訴人竟於庭上辯稱係被上訴人爬樓梯跌倒、或出車禍造成,事後具此向其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顯上訴人對夫妻之情份早已蕩然無存。 ㈡被上訴人不堪長期受凌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提起傷害之訴,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墮胎、虐待婆婆提離婚之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裝置子宮避孕器,何來墮胎之有﹖且雙方在新竹上班,例假日共同回臺北與婆婆相處,而上訴人與其妹均較被上訴人高大,被上訴人如何在以一抵三情形下虐待婆婆﹖果如上訴人所言,板凳投擲其母致破碎,其母僅會背部受傷,無一人將其送醫﹖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均將所得交由上訴人處理,離開上訴人時僅攜帶衣服、書籍、一輛摩托車,非上訴人所言存款二百萬元,而上訴人擁有房屋兩幢、現金存款近八百萬元、車輛一部,非一無所有。 ㈢興訟期間,上訴人屢以存證信函恐嚇被上訴人,以其態度強悍,豈有容被上訴人虐待婆婆之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當初共同出資購買之新竹房屋一幢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因上訴人負債多於存款被駁回。而上訴人現金存款近一千一百萬元,股票債券房屋都有,因得知官司即將敗訴將現金存款提領一空,並指被上訴人財產多過上訴人,令被上訴人不平。上訴人於接獲刑事庭通知後,匆忙以諸多欲陷被上訴人入罪之謊言提離婚之訴,經地院、高院多次開庭,終還被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隱忍三年,可謂對其仁盡義盡。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病歷影本。 被上證㈡:病歷影本。 被上證㈢: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被上證㈣:存證信函影本。 被上證㈤:房屋謄本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多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不堪長期虐待,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經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上訴人罔顧夫妻情份,動輒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肉體上及精神上折磨,爰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故判決離婚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之虐待行為所致,其對於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克盡為人媳之責,隱忍上訴人之虐待達三年之久才訴請離婚,對上訴人可謂仁至義盡,其無過失至為明顯,兩造婚姻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破碎,被上訴人受此打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迄今猶難平復,爰斟酌兩造之教育、職業、地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因離婚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但該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母共同生活為由,認上訴人訴請離婚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共同生活」之要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但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虐待上訴人母親之事實,是不得單憑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訴訟經判決駁回,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失合,二人常因子女教育問題起衝突,被上訴人懷恨在心,不時製造及利用機會虐待上訴人母親,難謂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無過失可言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反訴勝訴確定,准予兩造離婚,並駁回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之離婚本訴在案,其准許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反訴所持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屢因細故傷害被上訴人成傷,甚且以棍棒毆打致被上訴人骨折,其下手之重顯未念及夫妻恩義,且事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其等夫妻相處之情義難認猶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該判決並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之母共同生活,自無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且依證人鄭蘭萍、姜秀蓉之證詞,被上訴人倘未受上訴人之暴行,豈會不顧顏面而向素無相識之護理人員謊稱受到先生以棍子毆打,被上訴人以屢遭上訴人毆打致不堪共同生活而遷出外住,應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非惡意遺棄為據,駁回上訴人離婚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前開判決既以上訴人暴行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准許兩造離婚,本件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之事由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失和,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吵或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裁判離婚事由之造成亦有過失云云,是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有無過失為斷。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墮胎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上訴人亦自承就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一節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之證據),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各節,亦據兩造前離婚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之母同住,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亦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亦提出病歷上載被上訴人已裝置避孕器,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墮胎一節,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虐待上訴人之母及墮胎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前開離婚訴訟中所舉遭上訴人虐待、毆打之動機,或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至臺北生產,或以上訴人未將碗擺好、不准被上訴人與其家人聯絡、不同意被上訴人接回小孩、爭執錢款、無錢買菜等為由,不一而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附表可稽,且毆打地點除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係臺北外,餘均發生於新竹,而上訴人之母親住所地在臺北,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亦經上開離婚案件認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忍無可忍而毆打被上訴人,何以數次毆打行為均發生於新竹?上訴人所辯上述各節,不足憑信,被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無過失,堪以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既無過失,且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法院於定該項數額多寡時自應審酌兩造離婚責任之歸屬、結婚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之可能、當事人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受害人之性別、雙方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判決准予裁判離婚確定,均有卷附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結婚期間四年餘,同居時間固非極長,但被上訴人係五十三年九月六日生,現年三十一歲,年紀尚輕,非無再婚之可能,惟因為女性,通常在再婚可能性及離婚後生計,均較男性不利,且被上訴人係私立中原大學商學院商業設計學系畢業、現任職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有畢業證書、薪資袋附卷可按,以其大學畢業之高等學歷及其社會地位,所受精神上損害亦較大,經審酌前開各該事由及上訴人係五專黎明工專電子科畢業,現於工程部任課長,月薪五萬元,有不動產房屋二間及另參諸被上訴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屢次毆打伊成傷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竹北調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三十萬元內,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該數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院自無庸再重複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