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趙則源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信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邵鵬飛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屋頂讓承諾書所讓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六十八巷公教宿舍房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上訴人否認伊母謝馥清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然因謝馥清既已逝世,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如前開上訴聲明,以臻明確。補提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信函、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另聲請:⑴囑託憲兵學校鑑定房屋頂讓承諾書上之簽名是否謝馥清所為,⑵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申領國民身分證之程序及所須時間,⑶函查公教宿舍之配售權利能否轉讓。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馥清間就讓與系爭房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因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曾自謝馥清處受讓房屋之配售權利,且房屋之配售權利僅存於謝馥清與師大之間,被上訴人依房屋頂讓承諾書所承讓之權利係指謝馥清受配系爭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配售之權利,是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公教住宅工程委任契約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七八師大保字第七二三八號函、開會通知單四件、會議議程、謝馥清致師大函、委任書、建造執照、鄒桂荷致師大校長函、師大校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本院前審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其列為筆跡鑑定之經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馥清間,就讓與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六十八巷公教宿舍房屋「權利之讓與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馥清間,就讓與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六十八巷公教宿舍房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被上訴人已同意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配售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其在原審係求為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馥清就之系爭房屋配售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固有不同,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謝馥清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謝馥清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在本院之前開聲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謝馥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六八巷公教宿舍房屋之配售權,伊係其唯一繼承人,應繼承上開遺產權利,詎被上訴人竟委任律師發函中信公司並副知伊,謂謝馥清名下之定期信託資金憑證,因謝馥清欲將其可分得之台北市○○路六八巷新建公教宿舍房屋權利讓與彼購買,向彼收取二百萬元之承讓保證權利金,已將三張中信公司憑證讓與後,中信公司非經彼書面同意及持有該信託憑證之正本,勿將信託資金交由任何人領取等語,伊始知其事,惟該房屋頂讓承諾書非謝馥清親自簽名,謝馥清既未曾收取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亦未將配售系爭公教宿舍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屋頂讓承諾書上所讓與對師大新建之系爭公教宿舍房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謝馥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字據交付伊將台北市○○路六八巷師大新建之系爭公教宿舍之權利讓與伊,向伊收取二百萬元之讓與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馥清生前已將其原所配住師大路六八巷師大宿舍新建公教之房屋優先購買權利,以二百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後,為免將來如無法取得房屋買受之權利,而交付被上訴人三張定期信託資金憑證及身分證、印章,作為領回償還被上訴人之用等事實,有房屋頂讓承諾書乙紙附卷可證,上訴人雖爭執該承諾書謝馥清簽名之真正,惟經原法院將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上「趙謝馥清」之簽名,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上「謝馥清」之簽名,中國信託公司印鑑卡上「謝馥清」之簽名及上訴人自行所提供趙謝馥清寫給上訴人之信件十封所寫「趙」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四項之筆跡完全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三0六一八0七號函附卷可證。上訴人雖又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就如何作出該鑑定結果未為說明,認該鑑定通知書為不可採云云,經本院前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該局又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發技(二)字第八四0四八六七一號函寄送特徵分析表一件到院(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依該特徵分析表已足見前開鑑定通知書所為鑑定結果,係本於該特徵分析表,應屬可取。至上訴人又以前開各項文書中,尚有數處謝馥清之筆跡不相符合之處,否認前開鑑定結果為可採。查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本件前開文書中謝馥清之筆跡既經依前開方式鑑定係屬相同,上訴人再斤斤於並非全數筆劃相同,而否認謝馥清簽名之真正,自非可採。又本件既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得前開結果,上訴人聲請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一節,因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函請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而予退回,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三)和物字第0八八五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已無再送憲兵學校鑑定之必要。又憲兵學校係謂前開筆跡特徵不足,無法獲肯定結論,惟憲兵學校與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學識、經驗並非全然相同,其可為鑑定之條件、結果自非全然一致,是尚不得以憲兵學校於鑑定時所未能獲肯定結論者,法務部調查局以其人員之學識、經驗所得之鑑定結論即為不可採。又謝馥清所為致上訴人之信件上之簽名,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而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上之簽名,既可認與上訴人所自行提供之前開信函上之簽名筆跡相同,則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上之簽名,自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係屬真正。次查,依謝馥清所書房屋頂讓承諾書內記載:「本人欲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師大路六八巷新建公教宿舍承讓給邵鵬飛先生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權利金,並願以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憑證參紙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抵押,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收款人趙謝馥清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等語,應為謝馥清已同意將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六十八巷公教宿舍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且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無誤。矧上訴人在原審亦以上開相同之事證及抗辯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謝馥清未收取被上訴人二百萬元訴請確定兩造間就該二百萬元承讓權利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信託資金憑證、謝馥清之身分證、印章部分業經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足徵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各節均堪採信。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查系爭公教宿舍,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興建,而該辦法既無強制亦無禁止配受公教住宅權利者不得將其受配權利讓與他人之規定,則謝馥清將其受配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邵鵬飛並無違反強行規定可言,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局給字第0九0六七號函釋示雖謂:在受配房屋產權未取得前,自無從將受配權利讓與他人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之財產權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已存在,即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之財產或權利亦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屬於出賣人,就他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為買賣,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故難憑上開函示遽認本件被上訴人邵鵬飛向謝馥清受讓系爭公教住宅受配之權利有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訴求確認兩造間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屋頂讓承諾書所讓與師大新建公教宿舍房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