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維結 被 上訴人 陳維盛 右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為:「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此財稅機關基於上開條文認為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又無補償之約定,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征土地增值稅,而不向取得土地增加價值之人,課征土地增值稅。惟因違反對取得實益者課征土地增值稅之基本立法精神,而時有爭議,有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行政法院決議可稽。 二、惟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三號解釋理由認為: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基上說明,大法官會議認為如本案之情形,不僅應適用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排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經由上開過程,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條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新條文,就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雙方分得部分土地價值有不相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避免規定向何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情形尚須斟酌雙方有無受補償約定而具體適用土地稅法之條文。由上可見,本案情形,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三號解釋,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並應適用土地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換言之,本案應以事實受益者即被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其向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四、「土地登記費」及「土地書狀費」,二者皆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共有人各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開立規費徵收聯單,再行繳費,以便辦理登記,逕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已繳納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二紙可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或撤銷前,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否認其效力:按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依法應繳之稅款,依其職權,核課認定,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本案就系爭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乃上訴人陳維結,自足資憑認,就該行政處分,係命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洵無庸疑。雖上訴人主張此一行政處分,因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惟此一行政處分,業已具備行政處分之格式,亦即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瑕疵,如並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甚或並無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繫屬,民事法院應無權就該行政處分是否有瑕庛,或有無法定效力,作相當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依法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本件被上訴人既憑真正之繳費單向稅捐機關繳納上訴人之稅賦,自為代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使其免除該義務,是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自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以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該代墊款項,自為有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同意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六七、三六九地號土地按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為完成分割登記,乃代上訴人繳納分割登記所須之各項費用以辦理分割登記,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為此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土地登記費五千零四十七元,合計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判決除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外,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則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因兩造間無補償之約定,應屬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登記費,係被上訴人為自己辦理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同意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六七、三六九地號土地按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為完成分割登記,乃代上訴人繳納分割登記所須之各項費用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土地增值稅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土地登記費一萬零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徵收聯單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繳上開土地增值稅及二分之一之土地登記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三、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兩造間無補償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參照首開土地稅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八五北縣稅財字第九0九九七號函函復本院稱:「:::四、至本案土地分割後陳維結君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減少,其減少部分如確為無償,應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辦理。」有上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二三、二四頁)。本件兩造間因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堪以認定。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中所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土地增值稅之應予課徵及其課徵稅額之標的而言,非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即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言;此觀之其修正前之規定為:「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刪除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對象之規定甚明,併予敘明。 四、次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繳納土地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即五千零四十七元部分論述之。經查,被上訴人所繳納土地登記費一萬零九十四元(規費徵收聯單號碼0四五一八九),係被上訴人繳其應納規費;另上訴人應納部分(八千四百元)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換狀時已自行繳納。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北縣板地二字第二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0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五、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即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被上訴人係為其所分得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此觀之上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第二九一三號函所述亦明),致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據上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八五北縣稅財字第九0九九七號函載:「:::三、查本案係陳維盛君持法院和解筆錄單獨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申報土地增值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維結君,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又核其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並非贈與案件,故本處按有償移轉,依上揭土地稅法規定(按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以陳維結君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五三七、七二七元::」,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其所分得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且其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未註明係無償移轉,致稅捐機關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從而,上訴人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難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成立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稅捐機關所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如未經法定程序,民事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云云;惟查,因被上訴人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合而不允其所請,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相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被上訴人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登記費,係為其個人辦理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規費,自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分擔土地登記費共計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林 雅 鋒 法 官 鄭 威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