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根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慶祥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参仟捌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志郎均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車資七萬三千五百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均予准許。惟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僅准許四十萬元,尚屬過低。上訴人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髁間骨折、左脛骨骨折,經手術二次,左腦第二、六對腦神經麻痺,目前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標○‧○一,無法恢復。且上訴人之妻更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而辭去工作,上訴人不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極大痛苦,請再增加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志郎均受僱於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均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二人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僅負責送貨,對於洪志郎並無指揮監督權,上訴人完全係因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藉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廂式小貨車擴大公司活動範圍致遭受損害,而非上訴人藉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廂式小貨車載送自己之貨物,以擴大自已之活動範圍而受損害,訴外人洪志郎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所示情形完全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餘地。若該過失責任轉嫁由被害人負擔,則使原與洪志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來亦得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辯,以規避自己之責任,顯失公平,且不合理。原判決認上訴人藉洪志郎駕駛小貨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所受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顯屬不當。 (三)、被上訴人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四一號,地目原,面積0.0一七九公頃及同段二-四二號,地目田,面積0.0六0六二公頃應有部分六一分之三三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以上開二-四二號土地抵押權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並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有相當資產,上訴人因失明及行動不便,請求賠償慰藉金六十萬元,並無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本件車禍發生係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小貨車撞被上訴人,上訴人坐於駕駛座旁,洪志郎車速過快,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賠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訴外人洪志郎所駕廂型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八號旁小巷口,適被上訴人駕駛五輪拼裝車自對向駛至,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該巷內,洪志郎閃避不及,撞及其車頭右側,並衝撞同路二七八號之鐵門。致伊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髁間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腦第二、六對腦神經麻痺、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標○‧○一,無法恢復之傷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就醫車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伊所駕五輪拼裝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責任亦較洪志郎為輕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志郎均受僱於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搭乘洪志郎所駕駛該公司所有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八號旁巷道與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無牌照五輪拼裝車沿該路自對向駛至,欲左轉駛入該巷道。洪志郎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因車速過快而避讓不及,其所駕小貨車撞及被上訴人所駕五輪拼裝車前右側,復撞及同路二七八號房屋鐵門。致坐於車內右前座之上訴人受有左側額葉內出血、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髁上與髁間骨折、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顏面裂傷、左側第二、六對腦神經麻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低於萬國視標○‧○一無法恢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交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交上易字二三0二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駕駛五輪拼裝車欲自中正路左轉入該路二七八號旁之巷道,自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洪志郎駕駛小貨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刑事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訴外人洪志郎行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肇事後洪志郎之小貨車車頭朝右正面停於中正路二七八前,車後外側車道遺有由左向右偏斜之煞車痕;被上訴人之拼裝車頭朝左橫停於往埔里方向外側車道與路邊處,小貨車之車頭全毀,拼裝車之駕駛座右側下方凹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供稱:伊駕五輪拼裝車,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二七八號前小巷口,欲左轉小巷口,伊在缺口處停了一下,等前方來車停住後,伊便打方向燈,當時小巷口有小孩走動,伊慢慢將拼裝車左轉巷口,車身即將進入巷口,瞬間有一部廂型小貨車速度很快,由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超車,以致撞到伊伊駕駛座右側等語,洪志郎則供明其車速時速八十公里,至該巷口有五輪拼裝車欲左轉,其煞車不及,撞及拼裝車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原審卷第八頁正反面、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二頁正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五輪拼裝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洪志郎所駕小貨車直行前來,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洪志郎駕駛自小貨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之拼裝車,二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甚為灼然。上訴人因而受傷,被上訴人與洪志郎自均應負過失之責。參諸本件於刑事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上訴人及洪志郎俱有過失,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考(見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九頁正面、一三二頁反面,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五)。其二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罪刑確定,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就醫車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長庚紀念醫院及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可稽(原審卷十八至五五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四一頁背面),堪信真實,自應予列計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縱已受領勞保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被上訴人於原審執此抗辯,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主張因往台北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需僱請計程車載送,共支出車資七萬三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四二頁),並有收據可考(原審卷五六至六六頁),衡情尚無不合。此部分自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列計損害金額。 (三)、上訴人受僱於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於八十二年全年薪資所得(含底薪、津貼、奬金及加班費)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及薪資單可按(原審卷六八至八○、一○九頁)。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八月廿三日出院,出院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仍陸續至該醫院門診追踪檢查及治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再經該醫院手術取出鋼釘,其膝功能彎曲尚未完全復原,仍需休養一月。另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間,在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門診共七十四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十五、一二六、一四六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洵屬有據。卜蜂公司因而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僅按其底薪每月二萬二千七百元給付上訴人,有其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審卷六七、八二至八五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所得薪資收入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核計上訴人於該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減少工作收入為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427371-〔22700×12〕=154971)。其請求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列計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情形非輕,歷經長期治療,仍未能完全治癒,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培英高工商職畢業,並無財產,其職業、收入情形詳見前述。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財產有面積0.0一七九公頃土地,及0.六0六二公頃,應有部分六一分之三三之土地二筆,抵押權貸款債務共四百萬元,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00-0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應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右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就醫車資七萬三千五百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及慰撫金四十萬元,以上共計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洪志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上訴人不應僅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查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洪志郎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洪志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二人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不合。上訴人與洪志郎均受僱於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車禍當日,係由該公司指派隨同洪志郎所駕小貨車擔任送貨工作,僅負責搬貨,公司將貨單交與司機,送貨員不知送貨路線,客戶收貨係對司機簽收,業據該公司中區營業課職員卓庭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本件上訴人與司機洪志郎於車禍時係分任不同之工作,上訴人對於洪志郎並無指揮監督權,二人均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彼此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上訴人係因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藉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廂式小貨車擴大公司活動範圍致遭受損害,而非上訴人藉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廂式小貨車載送自己之貨物,以擴大自已之活動範圍而受損害,訴外人洪志郎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所示情形尚屬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餘地。本院前審判決援引前揭判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指明尚有可議,而廢棄發回。其發回意旨亦採上述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本院更應以該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是以上訴人雖搭乘洪志郎所駕洪志郎所駕駛之小貨車,被上訴人不得以洪志郎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至於上訴人於賠償後,得請求洪志郎償還其應分擔額,乃別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尚不足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本息。上訴人就該不足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吳火川 ~B3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法院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