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劉 ○ 讓 訴訟代理人 景 玉 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 富 藺 超 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 富 鄭 ○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 卿 被 上訴 人 鄭 ○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陳略稱: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僅就是否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為之解釋;而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自非原農會組織之會員,自不得以原投保單位加保,或為其填具住院申請書。 2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業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鄭明自遷出戶籍乃屬法定出會,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而駁回審議之申請在案。該委員會對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係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程序以求救濟,普通法院對於該項處分是否法適法正確,無審查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函、審定書、住院申請書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工保險局」,原總經理黃癸南並由劉○讓接任,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五院人政力字第三七四九九號令可稽(本院卷第八二頁),業經上訴人聲明由劉○讓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自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由台北市木柵區農會申報參加農保,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出該會組織區域,復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遷回,惟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再加保,依法自其遷出戶籍至重新加保為止,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此期間,鄭明自先後四次入住耕莘醫院,上訴人墊付之診療費用共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不合醫療給付之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扣除應給付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後,仍應返還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自因房屋之基地遭徵收,暫時遷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組織區域,但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並繼續繳納保險費,未曾為退保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仍然收取保險費,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上訴人自應給付其住院期間之診療費用,被上訴人等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已故鄭明自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自於生前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由台北市木柵區農會申報參加農保,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復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遷回,但未重新申請入會。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經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以第六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清查鄭明自會員資符合規定,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亦自同日起受理其農保加保。又鄭明自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入住耕莘醫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死亡,上開四次住院期間之診療費用共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業經上訴人核付耕莘醫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加保申報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木農會字第四三0號函、醫療給付收據、住院申請書、戶籍謄本、上訴人催告函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及外放證物、本院卷第七0─七五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鄭明自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組織區域,雖同月二十六日即予遷回,但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再加保,故自其遷出戶籍至重新加保為止之期間,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其身份當然享有之權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條件。是以農會會員地位不應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繳交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自係屬佃農,雖因房屋之基地被徵收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遷出戶籍,但仍繼續從事農作,除因病住院期間外,並未中斷,且繼續繳納保險費,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其戶籍遷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組織區域,而影響其被保險人資格,洵無疑義。 五、上訴人又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或監理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普通法院並無審查權;而鄭明自之戶籍遷出後,經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重新加保為止,此期間之診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云云。查上訴人及監理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固為行政處分,惟本件係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明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診療費用,自屬私法上之爭議。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即上訴人因鄭明自生前住院而支付之診療費用,鄭明自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正屬本件應行審究之事項,普通法院自得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與上訴人或監理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無涉。又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0五六號函,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勞農字第六0五0五六九號函,略以:「....不問( 農會 )會員之戶籍遷至何處,如其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已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本局認定其仍為被保險人資格」乙節,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之日起適用(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不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條件,係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為之闡明釋示,並非創設新的權義關係,農民健康保險權益自不因該號解釋前後而有所不同。上訴人執上開函件,主張鄭明自戶籍之遷移及診療費用之發生,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並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明自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四次住院期間,既未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上訴人為之給付診療費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明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並加付法定之遲延利息,尚嫌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