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再國字第二號聲 請 人 陳祥柏 周建國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周振華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再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鈞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八十五年再國字第一號事件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未廢棄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對於八十五年再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本院調閱各相關案卷,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四年再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同時聲明不服,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五年再國字第一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請求俱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與聲請,合先說明。 三、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判決,有關請求金額未逾銀元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方為適法。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八十五年再國字第一號裁定,就該部分以「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四、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若僅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前前次之再審裁判指摘如何違法,而對於前次再審裁判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者,即不得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民事庭決議參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再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僅泛言原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漏未調查證據,對八十四年再國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隻字不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八十四年再國字第一號裁定所為聲請,自非合法,本院八十五年上國字第一號裁定,就此部分亦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看)。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民事確定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看)。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一再提起再審之訴,特併予說明,以供參考。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