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再國字第三號 再 審原告 陳祥柏 周建國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振華 再 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童勝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本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原為其所有之新竹市○○段○○段土地,已於七十八年間因徵收移轉登記為新竹市所有,本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五號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竟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所稱自應退還再審原告之溢徵土地增值稅中,扣除所積欠民國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而上開土地既已移轉予新竹市所有,再審原告自無負擔地價稅之義務,原判決且違反土地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本院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賠償再審原告每人十二萬六千元,並給付再審原告周建國利息六萬八千四百十三元,給付陳祥柏利息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範圍為限。卷查再審原告原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四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部分乃其土地為再審被告徵收,所溢扣之土地增值稅,迄查明溢扣而退還稅款之間,再審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於上訴後雖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退還溢扣之土地增值稅時所為扣抵所欠八十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部分,然此部分已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認屬訴之變更追加,再審被告於該案中表示不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此部分顯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判決之範圍,應屬另案解決之問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之訴因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