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代 理 人 李 模 律師 右當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遺失所持有之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一百三十九張、面額各新台幣五百萬元、總額六億九千五百萬元,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經該院引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下稱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二年催速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八號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惟原法院及本院前次所適用之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條文,違反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確認系爭發行條例之條文違憲,依大法官會議前此所作成之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三、一八五、一九三及二0九號等解釋,原確定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及於法定期間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認再審裁定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六號確定裁定係略以:(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一八三號、一八五號及一九三號解釋,雖認為大法官會議依聲請解釋之人之聲請而為其有利之解釋者,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惟此就大法官會議逕自宣告所解釋之法律或命令為違憲,並無任何保留之情形,固無問題。然而如大法官認定所解釋之法令違憲,但表示該法令在經宣告違憲前,仍有其適用,並未宣示原聲請解釋人可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之意,則其得否依再審等程序以尋求救濟,仍應尋繹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無認可該聲請人得依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之意旨,以為解決。(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文之內容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前依前開發行條例所發行之無記名公債,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前所持有之公債,旣係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前依該條例所發行者,依法律之文義解釋,該發行條例之規定對本件無記名公債仍有適用之餘地。聲請人雖以依大法官會議前此所作成之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三、一八五、一九三及二0九號等解釋,應認聲請人亦得以個案聲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經尋繹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顯然大法官會議並無認可本件聲請人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之意。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意旨雖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意旨,主要乃指明: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因權利受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不符。該號解釋意旨,僅在否定系爭法條之適用,依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三、一八五、一九三號解釋,恰巧符合聲請人聲請之條件。雖該解釋於最後認定:發行條例第八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但對於『在該解釋公布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是否仍需適用該項業經認定為違憲之條文』,則並未表示其積極而明確之意見。此種緘默而無所表示,顯不足以構成再審裁定所稱曾就其解釋效力有所『保留』之意思。即使依再審裁定推想,認為大法官會議曾有該解釋效力不能溯及旣往之保留,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三、一八五、一九三等號解釋對於聲請解釋請求救濟之聲請人,均應准予救濟,始能符合大法官審議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律明文所規定意旨,且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並未明示變更前引各號解釋所創立:原解釋聲請人得以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之規定,亦未有明文就本案排除各該解釋之適用,再審裁定拒絕適用上引各號解釋,其適用法律即為顯有錯誤云云。 四、查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對於在該解釋公布前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是否仍需適用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雖未表示其積極而明確之意見。惟該號解釋旣謂:「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顯然有意將本解釋公布前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排除在停止適用之外。即停止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適用者,僅限於本解釋公布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至於本解釋公布前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縱嗣後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則仍有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適用。此就該解釋文之反面解釋及文義觀之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原因事件牽涉之事實,旣發生於本解釋公布之前,依該解釋之意旨,自仍應適用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並未因該解釋之公布而有所不同。次查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五號解釋雖承認憲法解釋對聲請解釋之人有溯及效力,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此就聲請解釋法律言,必該法律經憲法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且該法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或失其效力,始有溯及效力之可能。若該法律經憲法解釋結果,對於解釋公布前發生之事實,仍需繼續適用,自無無效之法律溯及旣往之可言。本件聲請人前所持有之無記名公債,係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前依發行條例所發行,仍需適用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院八十二年抗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係屬無效之法律,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原確定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解釋聲請再審,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無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