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 右當事人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對於債務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鈞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既認 鈞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理由,而在該裁定並無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時,卻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顯有錯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函片參與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五年徵收期間,最遲至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乃 鈞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屬消極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收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欠稅或田賦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十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但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難謂不符參與分配之形式。經查債務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公司)所欠六十九、七十、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函送參與分配,但在此之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早於徵收期間未屆滿前,即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前,已移送該財務法院強制執行,因時代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証,有聲明參與分配函及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北院立財執辰字第0五八二八、六二二六一、六二二六二號執行憑証,附於七十一年度民執正字第一0八四四號參與分配卷可稽,依上開前段但書之規定,自得依法徵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遂於七十八年再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並由該財務法庭函送參與分配,依照上開說明,亦無不合。乃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准其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確定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自屬正當,而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錯誤。如前所述,時代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仍得徵收,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該但書本為同條項前段之例外規定,在有但書情形下,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要難以此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是以聲請人又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併請廢棄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前,所為之裁定,依法亦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秀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