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送達代收人 倪秋華 被 上訴人 張美廉 訴訟代理人 邱玉汝律師 林思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蔡肇基僅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至上訴人公司應徵,自翌日即未再出現,其未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卻於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簽名,自不生效力,且蔡肇基於另案中亦坦承該證明書係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具,更可證明此離職證明書之虛偽不實;且被上訴人僅將八十四年四月之資料交給蔡肇基,至於有關電腦方面之磁片及業務,均未為說明,而於離職證明書中,被上訴人亦言明於同年五月十日須再至公司,完成交接手續,惟被上訴人均未完成交接手續即擅離職,被上訴人再三表示已辦妥移交云云,顯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稱該電腦磁片為其自行購置,乃為公司業務上所需,則該磁片顯存有公司之資料,如其要將磁片取走,自應經上訴人驗收並查明磁片內是否有公司之資料後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即明。 ㈢證人曾曼怡於另案證稱其以三日重新製作落版單,該落版單僅係重建資料之一部分,並非滅失之全部資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作證明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肇基。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與蔡肇基完成交接,離職證明書雖係於事後簽立,亦難謂被上訴人之離職不合法。 ㈡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助理之曾曼怡於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證稱其重新製作落版單約需三日,可見上訴人指其另聘新人重建電腦資料,發出薪資九萬元云云,顯屬不實;且客戶資料於交接時,即列印並交付蔡肇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任職期間三分之一之薪資,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擔任企劃及編輯工作,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被上訴人無故不上班,並將伊公司電腦中之存檔資料銷毀,及將電腦入檔資料之磁片全部帶走,伊公司乃另支付薪資九萬元另聘人重新建檔,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領全部薪資之三分之一計三十二萬元,及因重新建檔支出之薪資九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辦妥離職手續並與接任者交接,公司之入檔資料均存於硬碟中,上訴人所指之磁片為伊所有,伊並未取走上訴人任何電腦資料或予銷毀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除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固甚明確,惟上訴人已一再表示被上訴人原為其受僱人,因未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致伊公司重建資料,受有損害,則上訴人顯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僱佣契約終止時受僱人之義務,而依僱傭關係有所請求,本院自不受其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之拘束,核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移交即擅自離職,並伊將公司建入電腦之資料銷毀,取走存有公司資料之磁片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列印資料、正式之離職移交書、被上訴人郵寄之信封、其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及以證人曾曼怡之證言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銷燬或取走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其固承認於離職時取走磁片,然稱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均存於電腦硬碟中,該磁片係其為執行業務之便所自購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建有該公司資料之磁片,並未能證明其屬公司之資產,且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將電腦內之資料銷毀,顯亦承認該公司之資料原建於電腦硬碟中,而被上訴人既擔任編輯工作,則其因個人執行業務之便,而自備磁片使用,核與一般電腦使用者之作業情形相符,該磁片既為被上訴人所自備,則其於離職時取走,即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該磁片上究留存有何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助理之曾曼怡亦稱「被告拿走磁片,裡面有何東西,我講不出來」(原審卷第三三頁),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取走該公司之資料已屬無據;即令該磁片上尚存有上訴人公司之資料,然被上訴人並無使用該資料致上訴人公司權益受損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取走其自備之磁片,即認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走其公司每月總表、客戶刊登明細表、電腦檔案磁片、客戶廣告對稿表存檔等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竊盜等罪,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等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破壞電腦檔案、竊取磁片之事實,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郵寄之信封乙件(原審卷第三九頁),指被上訴人原持有該公司鑰匙,離職後才郵寄交還伊公司,而以此證明係被上訴人潛入伊公司銷毀電腦資料,然被上訴人縱於離職時未交出鑰匙,亦未能證明其有潛入上訴人公司,並破壞電腦資料之事實,是項證據,亦無足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憑證。而證人曾曼怡固證稱其於電腦硬碟中未能找到公司之資料,然該資料之滅失,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則其證言亦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期之離職證明書,雖經證人蔡肇基證稱係同年五月十二日補簽,然該證人亦稱「在被上訴人離職當天(指五月八日),是寫移交清冊,其內容與該紙離職證明書大致相同::被上訴人之業務移交予伊,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客戶網片、初期落版單等均有移交,網片是由陳秋碧保管,當時尚未開封,故未一片一片點交,初期落版單係由電腦印出來之客戶清單::五月八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接,吳先生(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還對過一次客戶資料才放心」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正面),是該離職證明書雖係離職後製作,然依該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已於五月八日離職時填具移交清冊,辦理交接,自難因該離職證明係事後簽立,即指其未將業務移交,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公司權利之不法之行為,尚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已辦理交接,既經認定,則其縱未如其他離職員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具離職書(見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員工之離職證明書、辭呈書、交接證明等,原審證物外放),亦不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僱佣契約,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以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高 孟 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