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 理 人 鄭紹裕 王鴻達 被 上 訴 人 即附 帶 上訴人 龔雙龍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彬 律師 陳明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被告)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退職金係企業基於本身經營需要,吸引優秀人材,增加競爭力而設,在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適用上應依各公司之規章辦理。 ㈡被上訴人初入公司時為推銷員,依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制度,為聘僱人員,一年一聘,不計算年資。被上訴人離職時已任上訴人公司之高級主管,對於公司之規定應知之甚稔。 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上訴人改變公司政策,將所有推銷車輛人員納入正式員工,不再視為聘僱人員,但年資並未溯及既往,應由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此有「公司員工志願書」可稽。 ㈣七十七年以前,兩造間每年應有簽訂聘用推銷員契約書,惟因保存期限屆滿銷燬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元,及自起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薪資以伊八十三年八月員工薪資支領表為計算標準,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㈡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在上訴人處任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離職止,未曾中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始為正式員工,並不可採。㈢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所稱之本俸即係指平均工資而言。 ㈣上訴人謂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改變公司政策,將伊之聘僱人員改派為正式員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全面將聘僱人員改為正式員工之事實,因此,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若僅被上訴人接獲派令,即難謂上訴人公司政策有所改變。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止,合計在上訴人處任職十三年餘。依上訴人所訂「公司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員工因事、因病或其他原因得自請退職。任職未滿六年以下者不予計發退職金。其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第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伊離職時月薪為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則依上開規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又二分之一月薪之退職金即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在伊處任職,惟自該時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係聘僱人員,非正式員工,依公司管理規則之規定,該期間被上訴人並不得請領退職金。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係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正式受伊派用時起算,迄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為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六年餘,依公司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領取一個月本俸之退職金,依被上訴人退職之當月之本俸為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之退職金亦僅有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其中並無間斷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有證人劉梨棠、鄭成發等於原審結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且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離職令(附原審證物袋)可證,又被上訴人離職時月薪為薪(工)資為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職務加給為九千元、生活津貼為三千元,合計為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份薪資支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受上訴人任用為主任,派在台北分公司新莊連絡處服務,被上訴人亦為不爭,也有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國汽人秘字第二六二七號令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伊退職時,上訴人應依該公司所訂「公司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同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之管理規則等在卷可徵,故上開之事實,均可以認為真實。 按上訴人所訂之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員工因事、因病或其他原因自請退職,退職時須以書面呈請董事長核准。任職未滿六年以上者不予計發退職金,其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第十一年起以上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一次給付(皆以最近本俸算)」,而被上訴人已受核准離職,故伊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部分自認(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部分,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爭點僅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服務年資之計算,及因被上訴人之月薪項目有薪資、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而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所指之本俸,其範圍係何指等方面,因此,將該二爭點審酌如后: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 上訴人力稱被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受任命為主任前,僅是聘僱人員,非正式員工,該聘僱期間並非任職,不得請求退職金之年資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提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派用為主任人事令,並非兩造之自始之任職令,上訴人以該人事令抗辯被上訴人應自派任為主任時起為伊之正式員工,不無可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員工志願書即有七十年一月五日所簽訂(見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因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年資,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提出空白之上訴人聘用推銷員契約書,抗辯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亦與伊簽訂該類契約,而謂被上訴人為聘僱人員之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伊之說法,自難以一件空白之聘用推銷員契約書即認為上訴人所抗辯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起連續受僱於上訴人迄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止,被上訴人主張為伊任職於上訴人處之十三年餘之年資,自係可採,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僅有六年之年資,委無可採。 ㈡關於退職金之計算基準: ⒈退職金之計算標準如何,由於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規定此類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俸」應依勞動基準法而為解釋,顯屬無據。次查前開「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員工待遇分為薪津(本薪、津貼、加給)及獎金兩種。」其中並未使用「本俸」一詞。又依上訴人所提「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份薪工資支領表(新竹營業所)」之記載,員工薪工資應付項目包括「薪(工)資」、「職務加給」、「生活津貼」、「加值班金額」、「油料加給」、「獎金」及「其他所得」等七類,其間亦無「本俸」之類別。是所謂「本俸」者,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其涵意。 ⒉按「本俸」之固有語意,實指基本薪俸而言,並不包含職務加給、技術加給或地域加給等其他給付;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用語自明。 ⒊上訴人發給員工之酬勞中既將「薪(工)資」及「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目分開計列,足見伊訂定「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當時,確有區別「本俸」及其他加給之意。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年,且離職前已任上訴人之高階主管職務,對「管理規則」當甚熟稔,尤其對於第四十三條使用「本俸」之用意在於區隔其他名目之給付,必不致有所誤解。再者,依其核發之條件觀之,上訴人之退職金係員工任滿一定年資但未屆退休年齡而離職,上訴人所為法定工資以外之給付。由於員工不論因事或因病離職,尚能領得退職金,故退職金之性質顯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資遣費不同,亦與員工憑渡晚年生活之退休金有異;上訴人發給之退職金顯然寓有優渥照顧受僱人之雅意,適正符合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世界潮流。因此,退職金既係上訴人主動在「管理規則」中明定發給,苟上訴人訂立當時有意按照員工實領薪津及各項加給總額計算,則其使用第二十三條「薪津」之用語即可,初不必改用「本俸」而滋困擾。是以「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所稱之「本俸」,按諸當事人之真意,應指「薪(工)資」而言,並不包含職務加給或生活津貼在內。 ⒋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退職金之基準應係指薪資表上薪(工)資之項目而言,即係每月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之全薪之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受上訴人僱用,迄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止,共任職上訴人公司十三年餘。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每月本俸即薪(工)資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六個半月之退職金即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含上訴人前開自認之四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期限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屆滿五日之翌日,證物放於原審卷證物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柒萬捌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准免,定其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併同宣告,以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