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上 訴 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海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麗春 劉威廷 戴世裕 洪志陽 紀曜宗 容 蓉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係經營超級市場之服務業,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規定。而兩造間所訂立者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應於期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等因要求調薪不成而怠工,進而集體離職,上訴人因其等無故離職,故未給付薪資;又因其離職,致上訴人遭受投資之損失,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依服務年限合約書,上訴人亦得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受訓費用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張秀美、廖本鎮。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每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惟上訴人一再違反應於每月十日發放薪資之約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亦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等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計每人三萬四千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在受訓期間,因要求調薪未果,進而怠工並集體辭職,伊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立服務年限合約書,依約應賠償受訓費用,伊公司亦得就該項費用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每人月薪二萬二千元,原約定於每月十日發薪,伊等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仍未發放,伊等乃未經預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扣繳憑單、出勤資料卡、存證信函等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三、上訴人雖以伊公司非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內怠工、無故職權,故未給付薪資,且於期限屆滿前離職,依約應賠償伊公司受訓費用,伊公司得以之抵銷等語置辯,惟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有十餘項,除一般物品之批發買賣外,尚有食品加工製造批發買賣業務,各類成衣及鞋子之加工及製造業務,家具之加工製造及修理業務、倉儲業務之經營等,以上營業項目均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製造業、第六款倉儲業之範圍,則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無疑義。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既未發給被上訴人等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要無不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嚴重曠工,伊公司始未給付薪資云云,惟查,於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上訴人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付薪資,已屬無據;且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等在受訓期間為休假、加薪等問題,動輒怠工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證人即原任職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超市生鮮組之廖本鎮於本院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劉威廷、戴世裕在興農公司受訓時之輔導員,被上訴人等在受訓期間並無怠工或不告而別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係跟隨興農公司之人員在超市工作,該公司人員延後下班,被上訴人即跟著加班,原來上訴人公司表示受訓期間二個月,但期滿一延再延,薪資亦未按時發放,被上訴人均感不安,嗣後被上訴人與伊之店長、課長商量,他們均同意被上訴人等返回上訴人公司洽商,被上訴人等並非不告而別」等語,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怠工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提出之興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規定至指定店受訓,並自行取走出勤記錄卡等語,然其記載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繼續受訓,其時已在上訴人應支付薪資之後,可見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於前,被上訴人始拒絕繼續受訓,上訴人倒果為因,以之作為其拒付薪資之理由,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故離職,依約應賠償伊公司受訓費用,伊公司得以之抵銷云云,然查兩造訂立之服務年限合約書固約定「受訓研習時間::計三十七日」、「訓練、研習所需之一切學雜費、食宿費、薪資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次受訓、研習結束日起壹年內不得離職」「甲方違反前項約定期間提前離職或因故被乙方(即上訴人)解僱者,應將第三項乙方所支付之費用依未履行約定服務期限比例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見該合約書第一至五條規定),惟該合約第五條所稱甲方即受僱人違反約定期間提前離職云云,應係指其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違反任職期間之約定而言,受僱人如係基於法定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本於該項約定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仍未給付薪資,而依而勞基法之規定,未經預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其等提前離職非但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與薪資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每人三萬四千元,及均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六 日臺灣高等法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高 孟 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