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勞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高雄縣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輝 相 對 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 曼 右抗告人因與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聲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此等爭議,經主管機關所組成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雙方當事人之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不經調解程序,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固得以雙方業於仲裁中成立和解,而他方拒不履行仲裁中之和解條件,固得聲請法院就和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惟其得聲請強制執行者,惟有關「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之和解事項,始足當之,乃解釋所當然,又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⑴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⑵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⑶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⑷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仲裁中之和解既視同本法之調解,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和解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其和解條件之內容與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無關,或有上述法院不應准許之事由,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此等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在審酌應否准許聲請時,僅作形式審查,並不認定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如法院形式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有不應准許之事由,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就勞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等事發生爭議,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交付仲裁,嗣雙方於仲裁程序中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達成和解,終結仲裁程序,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該和解書視為兩造間之團體協約,依和解書第三條規定,相對人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與抗告人會商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辦法,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違反上開和解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簽立勞資爭議和解契約書,內載違反該契約任一條款時,應給付他方(即抗告人)新台幣捌仟萬元作為代替損害賠償之償金,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請求強制執行者,係有關相對人是否有違反和解協商義務之事項,而請求就違約罰之約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已達成和解之「調整事項」請求裁定強制執行,其所為請求,與法已有未合,且查本件雙方所爭執之和解內容第三條第一項之內容為:『雙方同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會商決定嗣後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本項內容,並未涉及勞動條件(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具體之變更問題,亦即此和解內容對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雙方並未達成何等具體協議,其和解內容僅使一方當事人得要求他方當事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會商,以共同決定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而已,是以他方當事人依本約定固有參與協商之義務,但非謂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於當日之前或其後必須就年終獎金之發放辦法達成具體協議,殆無疑議,否則即與自發性之團體協商由協商當事人自願達成之基本精神有違。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證而觀,抗告人固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舉行第十五理事會,會議中作成「不計盈虧固定兩個月加盈餘之十%(紅利另計)」之決議,惟相對人業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發放年終獎金之核算依據,以達七十八行字第一五九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八高台產二字第○五三號函覆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不夠明確,而要求相對人提出具體數據等情。顯見雙方當事人業於和解書所約定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曾以函件相互就年終獎金之發放辦法交換意見,雖未達成協議,究不能謂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商,至於相對人有無違反和解書約定之情,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尚非僅為形式審查之裁定法院所得斟酌,本件抗告意旨以系爭契約係約定雙方應「會商決定」嗣後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即指應「共同決定」之意,相對人就會商僅係敷衍了事,片面行事,根本未與抗告人「共同決定」,有違約之情云云,依上說明,自應另循民事訴訟予以解決。故兩造之和解書第四條固規定:『本契約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後,視為甲、乙雙方之團體協約,雙方同意‧‧‧倘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應給付他方新台幣捌仟萬元作為代替損害賠償之償金』,而抗告人據以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簽立勞資爭議和解契約書,內載違反該契約任一條款時,應給付他方(即抗告人)新台幣捌仟萬元作為代替損害賠償之償金,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關相對人有無違反勞資爭議和解契約書,應否受違約罰之問題,此問題涉及私權之爭執,依右開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茲解決,其請求之事項,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