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家上字第一五0號上 訴 人 許敏華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人 來 寧 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更改姓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主管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來為(民國○○○年○月○○日生)之「來」姓更改從原告之「許」姓。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一千零五十九條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似無於子女出生申報登記前即應約定子女從母姓之限制。 (二)一般嫁娶婚,如因外家無嗣欲傳外家時,亦一般均約定次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至於長子大多仍從父姓,此為社會上一般之習慣。上訴人於長子來為出生之時,並未預料其婚姻僅維持不到二年之時間即告失敗,若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約定時間須於出生登記前者,亦請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樣給予得約定從母姓之機會,方符合該條立法意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未幾,被上訴人即在外與人通姦棄家庭生計不顧,上訴人無法長期忍受身心煎熬,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兩造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伊簽立更改來為姓氏同意書,同意來為之「來」姓,更改從其母姓「許」,並同意由伊自行向主管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唯當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子女更改姓氏,須由子女之父母親協同辦理,雖伊許有提出來寧簽立之同意書為證,然承辦人員堅稱無法受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主管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來為(民國○○○年○月○○日生)之「來」姓更改從上訴人之「許」姓。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同意書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約定從母姓之時期,至遲應於申請出生登記時約定之,蓋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而為登記時自當登記該子女之姓名,子女姓名一旦登記,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姓名,必須有法定原因,如被認領、被收養、終止收養、或其他依法改姓之情形,始得申請改姓,本件兩造所生之子來為,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出生,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申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被訴人係於兩造所生之子來為出生登記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同意來為改從母姓,兩造於來為辦理姓名登記後,再約定子女來為從母姓,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合,是以,應予再審究者即係兩造之子來為,是否具有法定申請改姓之原因。 四、查本件上訴人為其養父許懷仁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養父膝下無子女,即於兩造所生之子來為出生登記前,上訴人即無同姓兄弟,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有起訴狀可按,是上訴人於其子來為出生登記時,即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其子從母姓之要件,渠時,兩造原可約定,卻未為約定,嗣其子已出生登記後再為此項約定,似此情形,未若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為有同姓兄弟,嗣後始成為無兄弟之情形,仍可類推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使其子女亦有機會改從母姓,此外,亦查無任何法定原因,得為上訴人據以申請更改其子來為姓氏之理由,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至主管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來為(民國○○○年○月○○日生)之「來」姓更改從上訴人之「許」姓,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