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0四號 抗 告 人 張 呀 張 四 (送達代收人 陳清和 律師) 右抗告人因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一三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健雄之胞弟、胞妹,現分居大陸地區廣西省、廣東省,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張健雄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亡故,留有遺產,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保管中,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被繼承人張健雄死亡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文件,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件被繼承人張健雄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抗告人等竟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繼承狀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三0號聲請事件卷可憑,抗告人為繼承之表示,顯已逾上開法條三年期限之規定,原法院為駁回之裁定,經核無不合。 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會訂定於同月十八日施行,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健雄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抗告人之繼承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開始與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容有未合,仍應適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為繼承之表示,始為適法,抗告意旨認應適用該法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期限四年顯有誤會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