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三0號抗告人 劉柳相 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聲繼字第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准予繼承遺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於四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匯款至香港分行予黃惠英 (原裁定補繳費用法官為黃惠瑛) ,有匯款單為證,惟其並非匯款予原法院,原法院亦無從收受該筆匯款,故其所繳付之款項尚難認係補繳聲請程序之費用,從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准予繼承遺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