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高長源 高長彬 代理人 高思聖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二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辦理大陸文書繁複致延宕多時,未能於民法規定之知悉期間內辦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親屬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表示之,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豫章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卷第八頁可按,抗告人高長彬、高長源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八日即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已逾前揭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期限,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係關於表示繼承之規定,並非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難援用之。㈢由以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劉 鑫 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注意事項:另有相同裁判字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