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陳國春 右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七條亦有明定。是於非訟事件中,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項提起抗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抗告狀,非由抗告人本人具狀提出,而係由抗告人在原法院之代理人白國辰具狀提出,惟白國辰是否受有特別委任,在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委託書上並未載明(見原法院卷第十頁)。而僅記載「委託人陳國春:::受託人白國辰::茲將委託事項如下:我陳國春是陳國祥的胞弟,陳國祥于一九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生,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死于臺灣,生前住臺灣省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三八六號,現委託白國辰全權代理申請陳國祥的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辦理繼承陳國祥生前在臺所有之財產,包括積蓄、房產以及退休金差額,各項保險死亡給付及在臺一切權益手續等事項,如有訴訟和證據保全,財產掌管、變賣、受委託人所簽署之上述文件及代領遺金等,委託人均予以承認,特之授與全權代理之委託書證。」由其文義觀之,關於一般申辦繼承行政事項、簽署文件等,固已授權由白國辰為之,但未表明特別委任之事項。查委任書狀如僅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例參照)。白國辰於原法院既未受特別代理權之委任,自應提出本院委任書,本院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具以白國辰為代理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壹份,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達送達代收人白國辰,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迄今已逾期甚久。以現今海峽兩岸通訊之便利,抗告人於本院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迄今約三十餘日,仍未據補正,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