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王川蓉 (送達代收人 李隆基 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王昭然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王昭然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昭然生前係以榮民身分,服務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黨部為解決員工眷舍問題,以黨部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興建員工宿舍於台北市○○區○○路四十八巷內,王昭然分配三號房舍進住。該屋產權因貸款設定抵押於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王昭然係以月薪分期償還貸款,清償期限自六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嗣王昭然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病故,其善後由中央黨部處理,其貸款因無人償還,於八十三年間,台灣土地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償,餘款則由國有財產局代管中。依據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之規定,所謂「主管機關」立法意旨並非專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言,泛言之,國有財產局亦係官方主管單位,應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茲被繼承人王昭然在台灣地區並無繼承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則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尚未逾上開法定之四年期間。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承故王昭然遺產之聲請,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案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第三項規定:繼承在該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查抗告人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主張被繼承人王昭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四日死亡,伊為已故王昭然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王昭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六頁至十三頁),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然抗告人欲依前揭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四年內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昭然在台灣之財產,除需被繼承人王昭然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外,尚需具備王昭然之遺產業經主管機關處理之要件。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昭然雖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但並無任何遺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理,有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五)輔壹字第一九七一八號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二十六頁)。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條文所指主管機關,並非僅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言,被繼承人有遺產由國有財產局代管,國有財產局亦為主管機關云云。然按兩案關係條例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而言,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觀之,國有財產局並非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是以王昭然之遺產縱由國有財產局代管,其繼承人仍不能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延長其聲明繼承時間為四年,其聲明繼承期限仍應為三年。查王昭然於七十三年六月四日死亡,兩岸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狀為繼承之表示(見原法院卷第四頁法院收狀章),已逾三年之法定期間,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