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六0號代 理 人 楊嘉中 律師 右抗告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監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以其家長李朝雄為監護人。因抗告人之祖母王邵雪留有遺產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四六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茲為抗告人之利益,全體繼承人乃協議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全體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割登記時,該所以抗告人之監護人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另選監護人。惟因抗告人現在之監護人李朝雄亦係被繼承人王邵雪之繼承人,且除李朝雄外,已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抗告人之監護人,現親屬會議一致推舉抗告人之舅母王色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王色為監護人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李朝雄為其監護人,而其與李朝雄均為王邵雪之繼承人,其二人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就王邵雪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因事涉雙方代理,而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雖屬實情,惟此僅為監護人李朝雄就禁治產人李敏有關繼承王邵雪遺產一事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非無其他法律途徑可供依循,自不得因此認李朝雄已非抗告人李敏之監護人,而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不能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要件,李朝雄既仍為抗告人之監護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指定抗告人之監護人,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原法院既認定本件之分割登記無法辦理,自有裁定另指定抗告人李敏之監護人之必要;(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稱「應召開親屬會議另選監護人」,即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不能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亦即無論係單一事件或全部事件,只要監護人不能行使職務,抗告人均可請求更換監護人,法文並無單一事件不能請求變換監護人之規定。(三)事實上除聲請法院裁定更換監護人外,本件並非「非無其他法律途徑可供依循」。(四)若不能為選定王色為抗告人之監護人之裁定,亦應裁定「李敏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選定王色為禁治產人李敏之監護人」之裁定等語。按「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九六0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朝雄因於辦理繼承自王邵雪之遺產之不動產分割登記時,李朝雄所為法定代理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不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此項李朝雄因單一事件所生之不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應由法定次位監護人為抗告人之監護人。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朝雄,原係依其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家長之身分而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次位監護人應為同條項第五款所定後死之父或母依遺囑指定之人。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本件抗告人之父李根成較其母後死,而李根成有無以遺囑指定本件抗告人之監護人,抗告人並未陳明,原法院亦未予查明,是否可以此方式定之,尚有未明;又若抗告人之父李根成未依遺囑指定監護人,則應再以次位之監護人為之,亦即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原法院並非全無選定本件抗告人之監護人之可能。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監護人既仍為李朝雄,即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抗告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法院裁定既有未合,本院自得予以廢棄之。又因調查抗告人之父李根成有無以遺囑指定抗告人之監護人,或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以決定監護人等事項,以由原法院就近為之為適當,本院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就近詳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B2 法 官 韓 金 秀 ~B3 法 官 吳 明 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