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胡 燕 珍 (又名孫燕珍) (送達代收人 張 竹 林 右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現住中國大陸,本名為胡燕珍,為胡正三之女,胡正三因大陸動亂,隻身至台灣,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病逝,有聯勤總部留字業務署蕙綬字第○○三五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可證,又,另一聲明人尤淑媛(為抗告人之母)係胡正三之妻(尤淑媛部分業經原審准予備查),均有上海市公證處()滬證字第九六、九七、四三一號公證書可證茲聲明繼承胡正三之遺產等語,經原審以,依大陸地區上海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所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女,惟該公證書上所載聲請人之姓名為胡燕珍(又名孫燕珍),則聲請人之姓氏究為胡姓抑孫姓,若聲請人為孫姓則應認渠已出養他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胡正三之遺產為繼承,若聲請人係胡姓則如何又為孫姓,再揆之中國人向來重視姓氏,聲請人胡姓又兼孫姓,實與常理有違,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至聲請人主張渠為孫姓,係因不受歧視、欺侮,乃於八歲時至派出所,將其姓氏暫改為渠繼父孫中石之姓氏云云,惟聲請人係民國三十八年出生,有前開公證書足按,而聲請人迄今已將屆五十歲,渠於經四十年後仍未回復原來胡姓,又豈是「暫改」一詞可資辯解,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殊不足採,故聲請人並不能證明渠確就胡正三之遺產有合法之繼承權等理由,予以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被收養,並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恢復原姓名為胡燕珍,此有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滬證字第三九四號公證書可證,又,依中國人之習俗及經驗法則,改為他人之姓,固有被人收養之情形,惟此僅指在正常情況下而言,大陸在前幾十年所執行的對去台人員家屬的政策及整個政治氣候,實非正常情況,抗告人之母尤淑媛為了抗告人的生存,於抗告人年幼(八歲時),在萬般無奈下將抗告人之胡姓改為孫姓,為何於四十年後始改為胡姓,其原因如下㈠生父情況已了解,儘管早已去世,但抗告人畢竟係胡家骨肉,改胡姓,乃認祖歸宗,又可慰生父在天之靈,㈡大陸地區目前政治氣候,遠非前幾十年的情形可比,倘若大陸政治氣候仍與以前一樣,那麼即使生父健在,抗告人也不敢改回胡姓等語,並提出上開上海市()滬證字第三九四號公證書及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安區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其上記載抗告人姓名為胡燕珍)等件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述各節有其所提出之上述文件可稽,中共改革開放前對去台人員家屬確有迫害歧視之情形,此類文獻記載不鮮,又,近據台灣各大報刊載,大陸前共黨總書記趙紫陽之女來台,惟亦不姓趙,據稱係因政治因素而改他姓等語,則抗告意旨所稱,前因政治氣候關係而改孫姓,現已回復為胡姓,其並未被收養各節尚難遽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探究。(又前開上海市三九四號公證書應命抗告人補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陳 有 全 ~B2 法官 蔡 金 淵 ~B3 法官 黃 科 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