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0號右抗告人因宣告楊竹雄死亡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長兄楊竹雄於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失蹤,迄今五十五年,生死不明,聲請原法院准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原法院則以楊竹雄係於光復前、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之後,基於某原因由日據時期新竹州新竹郡香山庄浸水三百六十四番地該戶內分離,而該等原因是否為失蹤,楊竹雄失蹤時之住所地在何處,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均無從判斷。故抗告人所為宣告楊竹雄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於法不合,乃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行文新竹市警察局,請求八號分機電腦協助尋找楊竹雄,查無資料;亦曾行文新竹團管區司令部,請求查詢全國役男資料,亦無楊竹雄之兵役資料;抗告人復行文中華民國電信總局,取得全國同樣姓名之楊竹雄電話號碼,但經去電話查詢,均非長兄楊竹雄;再向苗栗縣苑裡戶政事務所,查詢如戶籍所載楊竹雄出生地日據時期苗栗郡苑裡庄苑裡字五十六番地及七十二番地,有否楊竹雄戶籍資料,亦查無;再向內政部戶政司請求協助,經戶政司行文台灣省民政廳轉行文全國各縣市政府協助尋人,亦查無;綜合上述事證,如依抗告人大娘楊彭娘妹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註銷戶籍記事(楊竹雄與大娘楊彭娘妹同時行方不明,楊彭娘妹業經原法院准許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之時間起算,楊竹雄失蹤期間已屆滿七年,依據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就楊竹雄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抗告人以其長兄楊竹雄於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失蹤,迄今五十五年,經向新竹市警察局八號分機、新竹團管區司令部、中華民國電信總局、苗栗縣苑裡戶政事務所、內政部戶政司等單位,請求協助尋找楊竹雄未果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本人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七頁)、及楊乞來全戶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抗告人與楊竹雄均為楊乞來之子,但不同母,全份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五頁至十一頁)、光復後楊乞來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新竹市浸水里里長證明書(附原法院卷第三頁)等為證。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也。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以觀,楊竹雄之最後至第六頁所載),而新竹市浸水里里長楊明同於原法院證稱:「我當里長,大小選舉我沒看到這二人(即楊竹雄與楊彭娘妹)的選舉名冊,也沒有看過這二人,在我村中我住了四、五十年,不曾看過這二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五頁)。查楊竹雄係昭和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即民國○○○年○月○○○日生),而證人楊明同為民國○○年○○月○日生,二人年紀相當,楊明同於楊竹雄戶籍所設地址居住四、五十年期間,均未見過楊竹雄其人,則楊竹雄似已符合前述失蹤之要件。而楊乞來於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內,僅申請將其妻楊彭娘妹之戶籍登入,卻未將其與楊彭娘妹所生當時未滿六歲之楊竹雄列入,是否當時楊竹雄業已失蹤?原法院未就以上各情,加以調查審認,遽駁回抗告人對楊竹雄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之聲請,顯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