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嚴金亮 嚴洪亮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文平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一八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胞兄嚴俊華係退除役之榮民,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在台灣無繼承人,其財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而伊為在大陸之繼承人,爰依法為繼承之表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該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遺產,如其繼承在該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該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稱之事實,縱係屬實,惟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表示繼承聲請狀,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故其繼承之表示為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聲請狀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到達法院才對,並未逾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B2 法官 許明德 ~B3 法官 張國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