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葉承鑾 右抗告人因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養聲字第一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固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雖住香港,但在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被收養人生母邱鳳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每年寒暑假均偕同配偶及被收養人返台,最近一次返台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十一日,並以妻所設籍之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九鄰二四五號為住所,原法院當屬本件聲請收養事件之管轄法院無誤,原裁定以本件非其管轄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原法院卷宗)及中華民國入出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在中華民國雖無住所,惟其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與在中華民國沒有住所之被收養人生母邱鳳珠結婚,衡情其來台時應與邱鳳珠同居一處,而邱鳳珠之住所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九鄰二四五號屬原法院管轄。是以本件是否有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而定法院管轄之情形,原法院未查明遽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香港,非屬其管轄而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蔡翁金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