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劉茂雄 相 對 人 劉仲和 即祭祀公業劉顯道公之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慶輝 右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金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八三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分執行完畢,此有該事件執行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得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其強制執行費用金額,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核卷內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執行筆錄第五項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請求就其所有於系爭範圍內之物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自行搬,逾時自願捨棄並任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第六項記載:「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請求。」;第七項記載「磚造、鐵架搭建之系爭房屋及鐵架石棉頂之涼棚當場解除債務人︵即抗告人︶佔有,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管業。」等語,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已執行完畢,兩造並達成和解,由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自行除去系爭地上物,逾時未除去,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兩造既達成和解,約定抗告人逾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未自行除去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兩造既未約定由抗告人負擔,且非本件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行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定為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提出之收據中,除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雇用工人工資、挖土機、板車運費用,運垃圾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自不屬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應予刪除,其餘執行費用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執行人員差旅費二千元、拆屋工資三萬二千八百元、協助警員差旅費八百元、送達郵費三百零八元,連同原法院聲請程序費用及本件抗告程序費用計一百十二元,合計九萬零四百一十元,經核屬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原裁定確定金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由本院自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永宜 ~B2 法 官 蘇振堂 ~B3 法 官 黃秀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