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五號抗 告 人 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相 對 人 劉台安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使用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圖記」與「印鑑章」,並應將之交付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余仁昇保管,原法院認合於假處分之規定,審酌該印章係以抗告人名義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千萬元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之印鑑,爰酌定四千萬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四千萬元之定存單為付款之提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亦僅酌定擔保金三百萬元,而本件圖記及印鑑章,核其價值遠非有價證卷之定存單價額所能比擬,故酌定四千萬元,於法顯有未合。且該圖記與印鑑章,已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勞工局84.5.30 函准註銷在案,已喪失其財產上之利益價值。故以重製費為擔保金為合理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圖記與印鑑章,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勞工局函准註銷在案,有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一三八六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而抗告人陳明另案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四千萬元之定存單為付款之提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亦據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三百萬元等情,則本件擔保金之斟酌尚非適當,則該圖記及印鑑章究有無財產上之價值,或應以多少價值為適當尚非明瞭,仍有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假處分係定〞暫時〞之狀態,是原裁定「命應將假處分標的物交付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余仁昇保管」是否與假處分之性質相符,案經發回,應一併予以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