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一號右抗告人因與得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破更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得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之本票一張予聲請人,經提示退票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執庚字第四一一七號),除償還二十五萬元外,其餘欠款均未清償,債務人亦自認已不能清償,債務人顯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爰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執庚字第四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曾陳報相對人位於嘉義縣及台東縣之不動產,分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卷證分送前開二法院執行俾利聲請人取償,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原法院:「貴院囑託本院執行債權人彭令占與債務人得祿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貴院案號:八十三年民執庚四一一七號),因債務人在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債權,債權人可能無拍賣受償之實益,且債權人具狀稱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茲將貴院卷宗檢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原法院:「‧‧‧債權人經二次通知到院引導執行,除不願到院引導執行外,並具狀聲請將本案退還貴院」,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尚未完畢(終結),抗告人即具狀表明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一七一號執行事件,頃剛開始而通知抗告人到院引導往不動產現場執行,抗告人卻拒不到院引導執行,且具狀聲請該法院退還案卷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情,均有未洽,而相對人在台東縣不動產之價值,依卷附建造執照之記載,其價值遠超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所為與上開公文書記載不符之「自認已不能清償」,即認相對人顯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自有未洽,抗告人之聲請理由既與原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庚字第四一一七號執行卷證不符,殊難認相對人不能清償所欠聲請人前開金額,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 二、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債務人停止支付,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僅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即可,亦為同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從而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即為已足,債權人並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四百餘萬元之債權,以及債務人即相對人已有停止支付之事實,既均認非虛,則債權人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合於破產要件,即非全無可取。原法院雖以經調閱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卷,查悉相對人在台東地方法院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財產,價值非淺,認相對人似非無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之能力,抗告人就該案拒不導往執行,有所不當等情,為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論據,然相對人之財產為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如何確知抗告人之債權可獲得清償?且衡以經驗法則,抗告人如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當無尋求程序冗長之破產程序求償之理,況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強制執行案件中是否導往執行,均與相對人是否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無關,是原法院所持上開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觀點自非的論,抗告人指摘原裁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查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確合乎破產宣告之要件以及其聲請有無實益,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