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六號 右抗告人因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卓春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同法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按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北院仁民執玄字第二三九號拍賣公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一)已載明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保證金在一萬元以上者,應以台灣各地銀行或分行所簽發之支票或匯票,:::未附保證金或所附與規定不符,投標無效。經查聲明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參與本件投標,係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充當保證金,此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足稽,則聲明人所提供充當保證金之支票既非銀行或其分行所簽發者,核與上開拍賣公告規定不符,縱聲明人出價總價八百三十萬一千元,為所有參與投標者之最高價,其投標仍應無效,本院予以廢標之執行處分,自無不合,再者本院為上開廢標之執行處分,聲明人當場亦陳明無意見,並領回上開保證金支票,嗣本院即由次高標投標人拍定,本件拍賣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終結,此有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聲明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始就上開廢標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非正當。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就已於拍賣執行程序後方聲明異議這點,並未提及,即未聲明不服,則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即無二致,抗告已難認有理由。況查抗告意旨雖以合庫法務主管認依銀行法規定,合庫為金融機構,原執行法院裁處廢標有欠公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係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並非簽發支票者,抗告人就此已顯有誤會。而信用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第五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所設立之法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銀行法第二條、第二十條參照),參以本次信用合作社法修正,特於第三十條增訂,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方得經社員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銀行,而迄今僅有全國最大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法準備聲請改制,且仍未完成改制為銀行,足見信用合成社確非銀行,原執行法院之認定即無違誤。按執行法官於開標時,固然希望出價總價最高者能得標,對於債權人、債務人均最為有利。然在認定最高價者是否為有效標時,需採取一貫之認定標準。蓋如因認裁處廢標對不懂法律者過苛,而予通融例外認定有效,則往往使投機取巧之投標者有機可乘。例如在僅有一人投標,投標者所繳之保證金亦係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之支票,當投標者認其標金過高有意使其廢標時,便可主張與法律及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應予廢標。此時若執行法院曾於本案中准許抗告人得標,便陷入兩難之矛盾困境。是以原法院堅守投標須知嚴格認定,看似有欠公允不近情理,實係嚴守程序正義避免困擾之正確作法。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