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賀永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錫榮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之目的無非為停止抗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返還土地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雖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由相對人處取回,惟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仍得向相對人請求。且土地因相對人不法占有之結果,荒蕪雜亂,抗告人僱工整地,花費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亦得向相對人請求。原審不察,置抗告人之權利於不顧,驟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0六條前段亦有規定。查相對人前遵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擔保金,旨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九號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係依據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七八之一六七及七八之三九六號兩筆土地上其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故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僅在執行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茲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有相對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花院文民執義字第九二八七號函及存證信函為證,則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殆可認定。原審因而准許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審判長法官 陳 紀 綱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